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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齐**、张**、周**、李**、周*乙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沂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李**、周*乙男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齐**、张**、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王*与被告人齐**预谋采用直销方式销售网络电话获利,由被告人王*负责财务、推广等工作、被告人齐**负责网络技术等工作,通过中介公司注册成立了易**讯(香港**限公司和深圳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委托他人建立了网站及直销会员管理系统,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由其提供网络电话服务;被告人齐**用魏某乙、易**、陈**等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了账目,并在易宝开设账目用于收取会员费、发放奖励等。被告人王*、齐**以缴纳200至1000元会员费可以注册成为会员,会员的手机通话费每月10元包月,可以节省电话费;成为会员后可以推荐发展两名下线会员,并设置了直推奖、管理奖、福利奖、互动奖,成立报单中心还有报单奖,直推奖是按一定比例从被直接推荐发展的会员缴纳的会员费中提取奖励,采取一推二、二推四的方式,无限制的发展会员,会员使用真实姓名、网名、编号等注册会员,一人可注册多个会员账号。经宣传推广,截至案发,易**讯共发展会员70余层,注册会员账号10万余个,收取的会员费除支付深圳易**有限公司租赁费、会员奖励等支出外,被告人王*、齐**获利1400余万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周*乙男及被告人齐**的家属退还了部分被害人损失200余万元。2014年2月之前,被告人张**经营恒**公司的网络电话业务,与易**讯经营模式相似,因恒兴科技的网络原因,对其下线会员宣传易**讯,易**讯免费为其部分会员设立会员账户,将原恒兴科技的数百名会员转入易**讯系统成为会员,截至案发其共发展下线70余层、设立会员账户3万余个。被告人张**设立易**讯的商务中心后,安排被告人周*乙男负责商务中心会员的注册、账目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张**从中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张**借用被告人齐**的违法所得90万元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2014年1月份之前,被告人周*甲参与恒**公司的网络电话业务,通过被告人王*介绍并免费送予电子币,被告人周*甲加入易**讯并成立商务中心,并通过微信进行宣传等将原来恒**公司的会员5人转入易**讯系统成为会员,截至案发,共发展下线70余层、设立会员账户3万余个。被告人周*甲从中非法获利14万余元。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甲经他人介绍,注册成为“易**讯”的会员并成立商务中心发展会员,被告人李*甲除自己注册多个会员账户外,并发展多个下线会员,截至案发,其共发展下线40余层、注册会员账户2000余个。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退还其下线会员的损失5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陆*、吕**、赵**、牟*、张**、陈**、钟*、于某甲、宋**、赵**、桑*、王**、孙**、刘**、刘**、付*、吕**、何*、梁*、池*、杨*、张**、贾*、郑*、杜*、焦**、刘*丙真、宋**、刘*丁、苗某甲、王**、宋**、窦*、宋**、王**、赵**、李*乙、于某乙、仇*、王**、李*丙、白*、乔*、林*、韩**、傅*、韩**、王**、王**、代*、臧*、韩**、郭*、苗**、王**、刘*戊、冯**、程*、解*、成*、曲*、刘*己、温*、董*、王**、卢*、秦*、李*丁、李*戊、冯**、李*己、周**、魏**、赵**、张**、徐*、李*庚、冉*、胡*、倪*、龚*、吴*、高*、宣*、左*、陈**、牟*证、张**、魏**、韩**、王**、杜*、孙**、赵**、呼**、李*辛、焦*乙、卲**、侯*、丁*、张**、焦**、代*、江*、王**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答复、移送案件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账目缴费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优优加盟协议、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交易记录查询、银行交易明细、易通电讯业绩查询、产品购买意向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周*乙男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支出明细表、中**行汇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收条、工资发放表、员工遣散费发放表、电汇凭证、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中**银行借记卡资料、交易明细、易通电讯在易*支付的账目出款明细、易通电讯在易*支付进数明细、易*支付服务协议、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退款清单、收条、支付宝付款凭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6个、办案说明、网络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齐**、张**、周*甲、李*甲、周*乙男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齐**组织、领导以提供电讯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奖励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达到万人以上,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000余万元,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周**、李**、周*乙男积极发展会员,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齐**、张**、周**、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张**、周*乙男、李**案发后积极退赔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男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乙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齐**、张**、周**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系从犯。2、积极退赃。3、有检举揭发行为。4、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观点为其辩护。

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将原恒兴科技的数百名会员带至易通电讯、认定其发展下线多层、会员万余人等,仅有其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缺少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起辅助、次要作用。3、案发前安排周*乙男向下线会员退款,挽回会员的损失,且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观点为其辩护。

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发展下线70余层、设立会员账户3万余个证据不足;其非法所得为7万元,认定非法获利14万余元事实错误。2、判处罚金20万元过重。3、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观点为其辩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张**、周**、原审被告人王*、李**、周*乙男组织、领导以提供电讯服务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奖励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万人以上,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000余万元,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上诉人张**、周**、原审被告人李**、周*乙男积极发展会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原审被告人周*乙男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齐**在侦查阶段供述,经二人共谋注册成立公司并确定公司的经营项目、运作模式,齐**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开设公司账户,联系、制作了网络销售平台并负责系统维护、更新等技术工作,与原审被告人王*共同发起、操纵传销活动。易通电讯客服人员宋**、于某甲等证人证实,王*、齐**均是公司老板、王*负责财务、齐**负责技术。故上诉人齐**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检举揭发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齐**检举揭发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张**将原恒兴科技的数百名会员带至易通电讯,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将原恒兴科技的数百名会员带至易通电讯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周*乙男的供述一致,并与张**、周*丙等证人关于张**发展其由恒兴科技平移到易通电讯的证言相印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周**及其辩护人均提“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发展下线层数、会员人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发展下线层数、会员人数有传销网络图等书证,张**、徐*等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上诉人张**积极发展会员,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非法所得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利14万余元不当,据此并处罚金20万元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书证周**名下的会员奖金明细、货币明细证实上诉人周**的获利情况。上诉人周**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书证辨认后确认,扣除没有兑现的电子币,其获利143911.36元。原审认定其获利数额并判处罚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三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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