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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8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王**、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份和5月份,李*越分两次向刘**借款人民币1165690元(下文中的货币如不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后李*越陆续归还365690元,尚欠80万元未还。2015年6月19日李*越向刘**出具《收条》,确认尚欠款项于2015年7月6日偿还,但李*越至今未予偿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李*越向刘**偿还借款8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越在一审中答辩称:李*越出具的收条仅能作为李*越从中间人李**中取回了80万元,并不代表刘**与李*越之间已经就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刘**未收到过李*越的1165690元。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刘**的100万元打入了李*越朋友即第三人李*的账户内,李*拿出80万元给了李*越。2014年5月20日刘**给李*越账户中打入了20万元,这20万元已经在2015年1月29日全部还清了。李*越在2015年3月6日转给刘**配偶王**2万元、2015年3月13日转给王**9.6万元、2015年4月1日转给王**1.6万元、2015年5月1日转给王**1.6万元,共计14.8万元,我方认为这14.8万元应该从李*越给刘**出具的借条的80万元中扣除。李*越按照刘**配偶的指示在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向孔*转账2.16万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孔*转账2万元,这5笔共计10.48万元,我方认为这10.48万元也应该从借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李*越向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6日归还(注:之前快递收条作废)。李*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越称之前应刘**的要求向刘**邮寄了一张收条,刘**称未收到李*越邮寄的收条,李*越未能提交邮寄收条的相关证据。

刘**称刘**通过孔*与李**相识,因李**需用钱,李**提出向刘**借款。2014年2月25日,刘**向李**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485690元,刘**向李**指定的潘**为×××的银行账户汇款48万元,2014年5月20日刘**向李**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

刘**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2015年6月19日之前,李**陆续向刘**偿还本金377920元,向孔*支付利息29.48万元,其中包含了孔*的8.48万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李**欠付刘**本金822080元,双方确认之后李**向刘**出具了80万元的收条。

李*越不认可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称李*越在2015年6月19日之前共计向刘**、刘**配偶及孔*还款45.28万元,李*越认为在出具收条之前的25.28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从80万元的收条中扣除。

刘**申请证人孔*到庭作证称:刘**是通过我认识的李**,李**当时亟需钱,说让我跟刘**说一下能否用刘**的房屋贷款给李**用,之后刘**分两次向李**借款共计116569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李**把利息转给我,我再转给刘**,李**尚欠80万元未还。当时转48万元的时候是李**让我发给潘*的账户上,之所以不让打到李**的账号是因为不方便,回头李**还要转给潘*。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刘**当时太信任李**。

刘**提交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刘**与李*越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李*越提交李*越与刘**配偶王**的短信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李*越还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越向刘**借款并出具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息及对于李*越在2015年6月19日出具收条之前向刘**配偶王**及孔*偿还的25.28万元是否属于李*越已经偿还的本金。法院认为,双方在对2015年6月19日之前的借贷关系均是口头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根据刘**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刘**向李*越及李*越指定的账户转账11656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越辩称在出具收条之前已经支付给刘**配偶王**及孔*的25.28万元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对此李*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越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具收条之前的还款性质,亦与生活常识不符,亦未能对出具80万元的收条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认为李*越向刘**出具的80万元收条应当视为是对双方尚未结清的借贷关系的确认。刘**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李*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刘**主张李*越按照收条的约定向刘**偿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八十万元。李*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与李*越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系刘**通过李*越朋友进行的投资理财。李*越支付给刘**配偶王**及孔*的25.28万元,应从80万元投资款中进行抵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越向刘**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80万元,并承诺归还日期,该收条是李*越本人书写,且该收条及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越主张涉案款项系刘**通过李*越朋友进行的投资理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收条记载内容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支付给刘**配偶王**及孔*的25.28万元应否抵扣的问题,上述25.28万元的款项均发生于收条签订日期之前,李**向刘**出具的80万元收条应当视为是对双方尚未结清的借贷关系的确认,故25.28万不应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在还款期限已届满,刘**有权要求李**还款。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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