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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有限公司与南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与被告南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司之委托代理人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司诉称:2004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南海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枫桥别墅×幢房产,购房总价款为465万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南海于2004年12月15日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48万元,用以支付其所购枫桥别墅×幢的房款,我公司为担保人。由于南海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故2007年10月17日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将南海及我公司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9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内容。2007年10月23日,南海与我公司签署《退房协议》、《注销协议》、《授权委托书》约定由我公司向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结清贷款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2008年1月23日我公司已经向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持上述证明材料到顺义**易中心要求办理编号为07643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时被告知应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的解除效力后其才能受理我公司的注销申请。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所签订的编号076436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海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6日,南海与精**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枫桥别墅×幢房屋出卖给南海,房屋面积为403.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6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前。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买受人南海于2004年12月6日前支付房款117万元,其余房款由买受人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384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枫桥别墅×幢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记载:甲方精**司,乙方南海,经双方协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事宜订立本协议:一、合同解除,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相关的所有事宜。二、购房款支付,由甲方结清乙方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贷款。三、协议生效,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有精**司盖章,乙方有南海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退房协议》记载:甲方精**司,乙方南海。双方就退房事宜达成如下事项: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述第76436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将该房产退还甲方。甲方承诺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结清乙方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贷款。乙方承诺甲方结清贷款后,配合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等相关手续,同时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无精**司盖章,买受人有南海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注销协议》记载:甲方精**司,乙方南海,乙方于2004年12月6日购买了甲方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的枫桥别墅×号别墅,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764364,付款方式为个人贷款,房款为465万元,于2004年12月6日办理了预售登记,现乙方决定放弃购买此房产,甲乙双方共同前往北京**交易所办理该房产的注销手续。甲方有精**司盖章,乙方有南海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07)顺民初字第9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与南海、精**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调解书送达后立即解除。二、南海返还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八分,并支付利息(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一计算),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付清。精**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精**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海追偿。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南海负担,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直付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精**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2008年1月23日出具《关于个人住房贷款人还清贷款的证明》记载:借款人南海在我支行贷款34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地址顺义枫桥别墅×幢,借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6日,借款人已于2008年1月23日清偿了我们全部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退房协议》、《注销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个人住房贷款人还清贷款的证明》、(2007)顺民初字第91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2004年12月6日原告精**司与被告南海签署的编号为07643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南海与精**司达成《退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等文件,就解除编号为076436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协商一致。鉴于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签署日期,结合双方所签《退房协议》来看,南海承诺精**司结清贷款后配合精**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相关手续,同时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精**司已于2008年1月23日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按双方所签《退房协议》,南海应配合精**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等手续,且按《退房协议》及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南海已经实际放弃了涉诉房屋的权利,本院将此时间确定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日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海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南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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