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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李XX、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精**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全部证据没有一项可以证明本案的被申请人履行了其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款支付义务。在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裁决内容是明显的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精**司虽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书的内容、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精**司接受了徐*支付的购房款,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现精**司不能向徐*交付涉案房屋,理应返还购房款并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精**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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