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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有限公司与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与被告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司之委托代理人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司诉称:2003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范**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枫桥别墅×幢房产,购房总价款为505万元。购房协议签订后,范**于2004年12月3日与北京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378万元整,我公司为担保人。由于贷款人范**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故2007年10月17日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将范**及我公司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9153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6日我公司已经向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范**与我公司签署《退房协议》、《注销协议》、《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持上述证明材料到顺义**易中心要求办理编号为22543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时被告知应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的解除效力后其才能受理我公司的注销申请。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所签订的编号225430《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30日,范**与精**司签订了编号为2254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枫桥别墅×幢房屋出卖给范**,房屋面积为403.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0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3年9月30日前。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买受人范**已于2003年4月30日支付首期款127万元,其余房款由买受人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378万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枫桥别墅×幢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记载:甲方精**司,乙方范**,经双方协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事宜订立本协议:一、合同解除,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相关的所有事宜。二、购房款支付,由甲方结清乙方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贷款。三、协议生效,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有精**司盖章,乙方有范**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退房协议》记载:甲方精**司,乙方范**。双方就退房事宜达成如下事项: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将该房产退还甲方。甲方承诺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结清乙方在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贷款。乙方承诺甲方结清贷款后,配合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等相关手续,同时放弃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精**司盖章,买受人有范**签字,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

《注销协议》记载:甲方精**司,乙方范**。现乙方决定放弃购买此房产,甲乙双方共同前往北京**交易所办理该房产的注销手续。甲方有精**司盖章,乙方有范**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07)顺民初字第91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与范**、精**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本调解书送达后立即解除。二、范**返还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一十九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七分,并支付利息(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一计算),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付清。精**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精**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追偿。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由范**负担,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直付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精**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农村**司马坡支行2008年1月23日出具《关于个人住房贷款人还清贷款的证明》记载:借款人范**在我支行贷款37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地址顺义枫桥别墅×幢,借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3日,借款人已于2008年1月23日清偿了我们全部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退房协议》、《注销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个人住房贷款人还清贷款的证明》、(2007)顺民初字第91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2003年4月30日原告精**司与被告范**签署的编号为2254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范**与精**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等文件,就解除编号为22543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协商一致。鉴于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签署日期,而在双方签署的《退房协议》中明确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时亦明确双方签字之日起,《退房协议》生效,故应以双方在《退房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日期即2007年11月28日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编号为2254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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