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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外,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非法向张**出售发票6张(面额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悔罪,已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三元东桥招商银行外,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非法向张**(男,34岁,河北省人)出售发票6张(面额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公安机关从王*处起获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马*、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北京市**务局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之手机系供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之物品,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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