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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市**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资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田**于2008年12月2日入住其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301室。由于该处房屋属于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B6-B7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应被拆迁房,故在2010年该房屋已被丰**公司拆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田**已在该住所居住满一年以上,是该房屋的使用人,理应作为被安置人享受被安置的权利。2015年6月5日,丰**公司向田**出具一份《田**住房情况的证明》,上书2010年丰**公司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关厢中(南)排房屋一间供田**临时居住,即丰**公司所提供房屋性质是临时周转房。该周转房仅11平米且没有正常的供电供水供暖设施,无法保证田**的正常生活需要。田**年近70,实在无法在这样的居住环境中生活,田**仅希望丰**公司能改善居住环境别无他求。然丰**公司以田**没有房产所有权为由,拒绝安置田**。田**几经协商未果,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丰**公司为田**在丽泽商务区C9地块租赁两居室楼房供其居住;判决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田**与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田**起诉的案由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系。田**没有合法取得被拆除的北京市丰台区×××301室房屋公有住宅租赁承租权,也没有取得该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田**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田**是被王**所骗,所以田**不是合法的被拆迁安置人,故不同意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白**。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案外人王**以帮助交纳暖气费为名,将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谢英处取得后,将该房屋出售给田**,骗取田**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后逃逸。2011年9月22日,北京**民法院以(2011)西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王**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田**。2010年3月31日,就白**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丰**公司与白**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2015年6月5日,丰**公司出具《关于田**住房情况的证明》,内容为:“田**,男,68岁,身份证号×××。原居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301室。该房屋在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B6-B7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进行了拆迁,我公司对产权人进行了安置。田**实际居住在该被拆迁房屋中,与该房屋产权人存在纠纷。经查,无法确认田**为被拆迁人,无法对其进行补偿及安置。具体情况以司法机构调查结果为准。为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田**实际生活需要,2010年我公司与北京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北京市丰台区×××6号院的中(南)排房屋一间,将田**搬至该址临时居住,供其免费使用至今。该临时住房具体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6号院中排3号,面积11平方米,我公司未与田**签订任何买卖或租赁协议,仅供其临时居住,特此证明。”现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丰**公司在丽泽商务区C9地块租赁两居室楼房供其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丰**公司出具《关于田**住房情况的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协议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田**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诉请要求丰**公司为其安排住房,但其未提交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承租人、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通过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丰**公司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产生的实体民事权利,亦不能产生相应的请求权或诉权,故应裁定驳回田**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田**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丰**公司在拆迁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当时北京市丰台区×××301室(以下简称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正在进行相关诉讼活动,而丰**公司没有依据条例进行相关证据保全后就强制拆除田**居住的房屋,丰**公司强拆房屋的行为造成田**无房居住。二、丰**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拆迁田**居住的房屋时曾口头承诺会对田**进行拆迁安置,田**在丰**公司作出承诺之后才搬离拆迁房屋。之后,丰**公司为田**租赁一间房屋供其免费居住。故田**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三、丰**公司向田**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田**的实际而为田**租赁北京市丰台区×××6号院中排房屋一间供其居住。该房就是一间毛还房,不仅面积狭小,而且没有正常的供电、供水,冬天没有暖气,夏天连电风扇都无法使用。很明显,丰**公司提供的房屋并不能满足田**的基本需要。四、丰**公司称自己与北京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田**提供房屋居住,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用于出租,丰**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并不能作为出租房出租,故田**要求丰**公司为其租赁一间符合标准的房屋,保障其正常的供水、供电、供暖。综上,田**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台投资公司针对田**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田**主张其与丰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被拆迁人资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田**与丰台投资公司之间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安置用房的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达成协议。仅依据丰台投资公司实际租赁一间房屋供田**居住的事实不能当然推断田**与丰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综上,田**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田**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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