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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曹×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职期间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分配住房一套,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排二号。1999年2月14日,我与翟*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翟*以欺骗的手段,与我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家庭财产未做分割。2014年8月底,我才得知北京市丰台区×××已拆迁,后经了解,该处住房2013年1月已拆迁,拆迁时,该房屋登记在翟*名下,拆迁利益也为其所得。该房变更为翟*之事我并不知情,该房为我个人财产,拆迁利益应为我个人所有。2008年10月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501号的房屋,系我住处拆迁获得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购得,虽登记为翟*的姓名,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处住房在购得后出租至今,所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我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翟*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501号的房屋,并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自2008年10月至今的租金;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排二号房屋归我所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归我所有;由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翟*辩称:曹**述我们结婚、离婚情况属实。2006年2月9日,双方曾进行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个人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北京市昌平区×××5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登记在我一人名下,根据约定,应为我个人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包括上述房屋,曹**要求分割房屋及房屋租金收益,且我从未将天通苑的房屋出租。2012年1月,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北京市丰台区×××一排二号2000年登记在我名下,根据夫妻财产约定,也应为我个人财产,而且离婚时双方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曹**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性质为法院宿舍,是给法院职工使用的,能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前提必须是具有法院职工身份,故该房屋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曹*1998年从原北京**民法院离职,其自身已经没有取得房屋使用权的身份,我2000年取得该房屋使用权,曹*是基于法院职工配偶的身份才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双方离婚后,曹*便失去了该房屋使用权的身份,该房屋拆迁补偿的是使用权人,2013年房屋拆迁时,双方离婚已有一年,曹*早已不具有使用权,故拆迁补偿当然没有曹*的份额。另我认为曹*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2月9日,曹*与翟**公证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个人名下的归各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曹*与翟*均应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履行。北京市昌平区×××5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登记在翟*名下,系在曹*与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后,按双方约定,该房屋系翟*个人财产,曹*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曹*要求分割该房屋及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北京市丰台区×××一排2号开始由曹*承租,后为翟*承租,双方对该房屋均无所有权,不能适用曹*与翟*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翟*认为按上述协议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曹*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曹*与翟*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曾表示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已处理好,但双方离婚时对原北京市丰台×××一排2号均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屋拆迁,使用权变为实际的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是否为曹*与翟*共同所有系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此,法院认为该拆迁利益的取得是基于原北京市丰台区×××一排2号房屋的使用权,从双方的陈述和原北京**民法院的会议记录中可知,该房屋系原北京**民法院分配给曹*使用,因曹*辞职,该房屋使用权变更为尚在法院工作的翟*,此变更是基于双方当时存在的夫妻关系。在曹*与翟*离婚时是否对房屋使用权及房屋潜在的预期利益是否达成一致,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在曹*与翟*离婚时,双方仅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双方协商对使用权的处理应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争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现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意见,翟*亦未能提供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的证据,法院认为该使用权曹*与翟*离婚时未进行约定,因该使用权而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所占份额,法院将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历史客观情况等予以酌情判定。翟*认为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经审理,曹*与翟*离婚时尚有未产生的经济利益,曹*起诉未过时效,翟*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原北京市丰台区×××一排二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由曹*与翟*共同所有,曹*享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翟*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二、驳回曹*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翟×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与翟*曾同在原北京**民法院工作。1999年2月14日,曹×与翟*登记结婚,曹**再婚,翟*初婚。2012年1月17日,曹×与翟*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北京**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记载,曹×、翟*表示财产不需要法庭处理,双方已处理好了。当日,北京**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曹×与翟*离婚,双方婚生之女曹**由曹×抚养,翟*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自二〇一二年一月起开始给付至曹**大学毕业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2006年2月9日,曹×与翟*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原北京**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个人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该约定变更撤销需经双方同意。

原审庭审中,曹×与翟*均认可本案涉诉房屋北京市昌平区×××5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登记在翟*名下。

本案涉诉房屋原北京市丰台区×××一排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北京**民法院。1991年北京**民法院将该房分配给曹*使用。1999年曹*与翟*结婚后从原北京**民法院辞职。2000年9月14日,该房屋变更他项权人为翟*。2012年底,该房屋拆迁,2013年翟*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利益。原审庭审中,翟*表示拆迁协议已找不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要求调取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向北京京**限公司调取该房屋拆迁协议,北京京**限公司拒不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公证书、查询结果、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翟*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曹*是否享有对原北京市丰台×××一排2号拆迁利益。原北京市丰台区×××一排2号开始由曹*承租,后为翟*承租,双方对该房屋均无所有权,不能适用曹*与翟*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翟*认为按协议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虽曹*与翟*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曾表示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已处理好,但双方离婚时对原北京市丰台×××一排2号均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屋拆迁,使用权变为实际的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的取得是基于原北京市丰台区×××一排2号房屋的使用权,从双方的陈述和原北京**民法院的会议记录中可知,该房屋系原北京**民法院分配给曹*使用,因曹*辞职,该房屋使用权变更为尚在法院工作的翟*,此变更是基于双方当时存在的夫妻关系。由于曹*与翟*离婚时,双方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双方协商对使用权的处理应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争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现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意见,翟*亦未能提供双方对此协商一致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该使用权曹*与翟*离婚时未进行约定,因该使用权而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并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历史客观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双方份额并无不当。关于翟*认为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曹*与翟*离婚时尚有未产生的经济利益,曹*起诉未过时效,翟*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曹×负担75元(已交纳),由翟*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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