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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梁**同被告人樊*在本市东城区民安小区门前一公厕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二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梁*钱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上述毒品已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人李*、杨*、胡*、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樊*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樊*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梁*、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二部及白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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