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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烟台市莱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岚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三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984年,埠岚村党支部为支持鼓励王**、王**、王**、王**、王**五户发展第三产业,安排劳动力,经当时支部书记王**、经济社社长王**同意,在埠岚村外围建房,具体事项与社长王**达成口头协议,其所建建筑物属于临时建筑,没有土地房产证件。现埠岚村撤村改居后,山东**限公司因上楼区供暖设施,经研究需收回王**、王**、王**三户使用之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三业户(王**、王**、王**)同公司一起丈量、核实其土地上所自建的建筑物及设施,予以存档做为将来赔偿的依据,赔偿标准暂时不定。二、老村改造开发后,另两家业户(王**、王**)任一户获得了对其拆除建筑物的赔偿(包括国家、开发商),则王**、王**、王**三户被拆除的所有建筑物应由公司按王**、王**瓦房的标准负责赔偿,石棉瓦房另议(无论此两家业户是否有证件)。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分别有原告签名、被**公司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康**司经丈量对原告房屋制作平面图一份,确认原告瓦房面积88平方米、石棉瓦房面积8平方米。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康**司在原址建设了楼区供暖设施锅炉房。2008年,锅炉房被拆除。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5日王**与王**谈话录音一份、王**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2000000元。

因王**拒绝出庭作证,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埠岚社区居民王**,其陈述称,原莱山区清泉路7号网点房系其与王**、王**兄弟三人的共同财产,该房屋是1984年为响应村里发展个体经营政策由其兄弟三人出资建设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系其从烟台市**道办事处取得的,其没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秋天,因为修公路要占用该房屋,通过莱山区建设局李**和孙*主任,其兄弟三人和莱山区建设局签订了卖房协议,将该房屋以2000000元卖给政府,但签完字后协议即被收走,其兄弟三人无协议;2012年11月13日,莱山区建设局孙*交付给其兄弟三人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的现金支票。王**提供中**银行进账单(回单)一张,进账单显示出票人是山东**限公司,收款人是王**(王**妻子)。

2014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到莱山区住房和建设局查询原莱山区清泉路7号网点房买卖及拆迁情况。该局工作人员孙*答复称,王**陈述卖房一事不是事实,埠岚社区拆迁属旧村改造项目,政府部门不参与,莱山区住房和建设局未参与,不了解相关情况,没有档案资料,并拒绝出具证明或配合制作调查笔录。

2015年3月,原审法院到山东**限公司了解其2000000元支票出票原因及与原莱山区清泉路7号网点房关联情况。该公司经核实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丛路借条复印件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1月4日,丛路从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根据丛路本人通知,我公司直接将支票开具给王**个人。特此证明。”法院要求该公司提供丛路联系方式未提供。

《协议》中王**、王**房屋均坐落于烟大附中对面,王**房屋系王**与王**、王**的共同财产,两处房屋已被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依据《协议》、房屋平面绘图、调查笔录、中**银行进账单(回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康**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石棉瓦房除外)按王**、王**瓦房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及石棉瓦房另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王**或王**房屋中瓦房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鉴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标准,法院经过调查取证亦不能确定《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且原、被告目前不能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尚未就被拆除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除房屋事项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王**、王**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确、清晰。原审裁定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或者王**房屋瓦房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是错误的。山东**限公司对其向王**等三人支付2000000元的事实和性质,谎称为向丛路的借款,显然不足为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山东**限公司拆除王**等三人房屋的补偿标准为2000000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等三人的房屋面积为154.72M2,故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12926.57元。上诉人与被上**公司就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为12926.57元每平方米的事实明确清晰。三、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不动产被拆除,依法应当获得补偿。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判。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173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司及埠**委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拆迁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且,上诉人的房屋也不是被上诉人拆除的,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针对的是拆迁的情况。就目前证据来讲,上诉人王**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其房屋早在2002年即根据其与康**司的协议拆除,也不是拆迁过程中的房屋所有人,其与拆迁部门也无直接联系,故本案不属于拆迁纠纷,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王**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其起诉要求根据其与康**司签订的协议给予补偿,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三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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