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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赛**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帽湾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西帽湾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帽湾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西帽湾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姚*、被告西帽湾村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福**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将村加宽及村内广场以及燃气施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3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250000元。另在燃气施工过程中,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占地费用2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被**两委班子换届,老村委班子将相关手续转移给两被告。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被告现两委班子领导郑**和姚*签字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3000元并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以2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暂定70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委会辩称,原告施工我们都不知道。我们认为,这个是崔**的个人行为,和村里没关系。我和郑**在合同协议上签字只是说认可这个事,崔**没有把手续交给我们。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西帽湾村合作社辩称,原告施工的事实有,但施工没有合同。这个工程不是我们班子的事。我们没有收到这个工程的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燃气施工中,原告垫付的3000元我们知道。但给于**的2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不应找我们要,我们村里已给于**补偿款36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赛**公司与时任西**村村书记兼主任崔**约定,由赛**公司对村内的街道加宽、村内广场以及燃气等事项进行施工。上述施工不包括在上级财政支付的工程范围之内。2015年1月,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西**委会及西帽湾村合作社给付其上述工程欠款250000元、燃气施工中垫付的补偿款23000元及相应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18日西帽湾村与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工程概括说明记载:2010年农村五项工程中,街道加宽及村内广场部分区财政不管,村内领导决定由施工方增加施工资金由村委会解决,经过村委核实为2500平米,工程造价250000元,在燃气施工中由施工方垫付占地款23000元。第二条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第三条工程质量为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为27.3万元。该合同业主部分主管代表人处有郑**及姚满二人签字。对此证据,姚满及郑**称二人签字只是认可原来有这事,原告说不起诉,才签字的。

2、崔**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系汤河口镇西帽湾村书记,任职时期为2010年至2012年。在任职期间,赛**公司在村内做了街道加宽、村内广场工程及给付于桂凤占地补偿费和挖场地费等,由于当时双方比较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工程预算造价为35万元,后经新任班子确认273000元。在任职期间,验收合格,工程款未支付,我将相关手续交付给了现任班子”。二被告辩称证明出具时间与施工工程时间矛盾,不认可。

被告西**委会和西**作社出具的证据系2009年8月26日西帽湾村合作社与于**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于**的占地补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垫付给于**的占地补偿款系其自愿行为,不应由村里承担。**公司辩称该协议中的补偿款和工程中的占地补偿款是两回事。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崔**到法庭作证。在其调查笔录中,崔**称其原系西帽湾村书记兼主任,赛**公司的施工情况属实,其施工已验收合格,其测量的工程量为310000余元,后郑**主持测量的工程量为250000元。该笔款项西帽湾村未支付。崔**同时称赛**公司主张垫付的20000元及3000元补偿款系赛**公司施工中为西帽湾村垫付,应予返还赛**公司。本次燃气施工中给付于桂凤的20000元补偿款与2009年村里给付于桂凤的36900元补偿款是两回事。赛**公司对崔**的陈述认可。西**委会及西**合作社对此不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西帽湾村村民梅**作证称,其系西帽湾村村民,在赛**公司施工过程中,其带领赛**公司施工。赛**公司施工属实,其主张的273000元也属实。赛**公司对梅**的陈述认可。西**委会与西帽湾村合作社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应按其施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本案中,赛**公司与西帽湾村时任主任兼书记崔**就村内道路及广场施工等事项口头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崔**是当时西帽湾村合作社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代表的单位产生法律效力。虽其在本案原告方起诉时已卸任村主任及书记职务,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作为民事主体的被告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赛**公司主张西**委会及合作社拖欠其工程款250000元及垫付的补偿款23000元,该款项在崔**提交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中已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西**委会主任姚*及合作社社长郑**对上述款项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其与崔**之间的交接问题,系组织内部的事宜,不对外产生效力。因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口头协议,双方并未对迟延给付工程款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故本院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酌定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西帽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西帽湾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的补偿款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元整;并以二十七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北**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西帽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西帽湾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两千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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