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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之委托代理人董*、张**之委托代理人侯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1989年3月19日,我与本村村民张**签订协议,约定由我购买张**所有的房屋两间。张**基于通**院作出的(1986)通民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两间房屋取得的所有权。张**与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房屋登记在程**的名下。1986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张**分得上述两间房屋,另外三间房屋归程**所有,中间隔墙二人共有。张**因为离婚不想继续与程**共同生活,经人介绍将房屋卖给了我。1992年8月,我与张**协商,因张**结婚没有住房,希望我能将上述两间房屋卖给其结婚使用。我因张**为家里做出过贡献便同意以2000元价格卖给张**,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很快便将房屋腾出,让张**结婚使用,但张**迟迟没有给付房款。1997年我小女儿上大学需用钱,在我的一再追要下,张**向我承诺一个月之内一定给齐购房款,但是到期也没有给。2012年2月,我重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因为治病需要花费大量费用,在与张**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张**签订的合同;张**将房屋返还给我;张**给付我自1992年至今的房屋占用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与张**于199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但诉争的二间房屋系张**于1989年3月19日从张**处购买。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宜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应当在确认张**与张**于198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依法获得了涉案房产的权利,卖给我是行使其合法权利。本案是我与张**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张**以及张**的继承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拒绝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之上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其与张**于199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故应待确认张**与张**于1989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后再行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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