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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张**诉至一审法院称:张**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张**父母张**、孙**去世,张**于2013年12月以遗嘱继承的案由起诉到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14)怀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是遗嘱有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遗嘱无效。张**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要求继承分割以上财产。北房在建设时张**进行出资出力,应当有张**份额,两位老人也是张**尽了最主要的义务,因此张**应多分。张**2009年11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产生费用,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四间遗产北房的三间由张**继承;2.装修款1万元由继承人分担。3.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张**、张**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争议的是××号,认可正房装修扣除租金为1万元,租金我方不再要求,我方在继承房屋时同意分担四间正房共1万元的装修费。房屋由张**翻建,认可张**偿还了部分因建房发生的债务,大约3000多元。张**无其他宅基地,张**另批了宅基地,根据习俗,这处宅子归张**。我方意见××号正房四间全部归张**。除张**外其他三被告如果有份额,同意全部归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又名张**,系北京市怀柔区××村村民,2007年12月7日去世,其妻孙×于2009年8月18日去世。张**、孙**人共有五名子女: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长子张**、次子张**。1993年,张**经原怀柔**理局核准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怀集建(93)字第××号)。1996年,张**在怀柔区××号院内建北房四间,2011年张**在该院内建厢房10间。张**于1996年离家,2013年归家。

2013年12月,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怀柔区××号的四间遗产北房由原告继承。原告提供了张**、孙*的遗嘱,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因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等原因,认定遗嘱无效,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双方认可诉争房屋为××号,正房四间。房屋建造时花费约1.3-1.4万元,其中原被告母亲有9000元的补助款,建房的欠款部分由张**偿还。原告称四间正房装修款共计1万元;被告方认可并同意分担。四被告同意除张**外其他三被告如果有份额,同意全部归张**。双方认可张**在村里有另外一处住宅,张**在村里没有其他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均系张**、孙*的子女,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张**、张**、张**同意将本人享有的份额归张**所有,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正房的建造,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父母,张**、张**均有出资或出力,因出资出力享有相应的份额,在双方父母去世后,双方父母享有的份额作为遗产发生继承,考虑到张**离家多年,在照顾父母方面所尽义务较少。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法院确定双方对正房享有的份额。对正房享有份额的当事人,应当就正房装修予以补偿。关于院内厢房,双方认可为张**所建,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中北房四间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所有,西数第一、第二间归张**所有,院落由张**、张**共同使用。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装修款五千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张**、张**、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张**和妻子没有与二位老人共同生活,不仅没对父母尽较多抚养义务,相反其虐待二老致父亲最后服毒自杀,应不分遗产。二、××号正房四间翻建前,不是父母财产,是村里建造的安置房,是张**个人翻建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三、一审没有认定村委会证实的已经双方认可的张**翻建正房四间的事实,没有审查投入资金及人力的数额,没有从遗产中扣除该项投入,遗漏基本事实。四、一审认定张**偿还建房欠款,我方认可张**装修款1万元同意分担的内容,不是我方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此外,我方认为张**建房时没有出资出力,本案继承标的已经灭失,张**基于翻建对争议房屋具有全部所有权,张**偿还的盖房欠款其可以另行主张债权。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房产××号四间正房归四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中,张**、张**、张**、张**提交1996年翻建房屋的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张**翻建房屋时投入的不仅仅是1.3万到1.4万,还有人工费用没有计算到其中,五证人均未出庭;张**认为:这些证据是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且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从内容真实性上看,只认可张**拉沙子的证言,而且这些都不是给张**干的活,是给老家干的,车钱30元一天也是老家给的。曹*不是给张**干的活,是给我们父母干的活。张**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提交。张**、张**、张**、张**解释一审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是因为一审律师耽误所致,一审律师没让其提交。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房屋翻建申请是谁写的,张**、张**、张**、张**认为是张**以其母亲的名义写的,张**主张是双方母亲以张**的名义申请的。对获得补助款的原因双方均认可由于双方母亲系烈属。张**另主张获得补助的原因还包括危房的因素。

另查,张**、张**、张**、张**的一审代理人在2014年8月5日的答辩中明确表示:“认可争议的是××号,认可正房装修扣除租金为1万元,租金我方不再要求,我方在继承房屋时同意分担四间正房共1万元的装修费。房屋由张**翻建,认可原告偿还了部分因建房发生的债务,大约3000多。”张**、张**、张**、张**对一审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为特别授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张**、张**上诉称张**及其妻子虐待张**、孙**致张**服毒自杀,主张张**应当不分遗产,四上诉人对以上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四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张**、张**、张**、张**上诉主张涉案的四间正房系张**的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64号判决及(2014)怀民初字第00369号判决已经查明了“1996年,张**在怀柔区××号院内建北房四间”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张**系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翻建也系以双方父母名义申请,翻建获得补助款也是基于双方母亲等因素,对于四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产系张**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张**、张**、张**、张**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拥有的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该委托代理人业已认可正房装修扣除租金为1万元,并表示租金我方不再要求,我方在继承房屋时同意分担四间正房共1万元的装修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本案应视为张**、张**、张**、张**已经认可同意分担张**装修款1万元的内容,故本院对张**、张**、张**、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各方对房屋翻建时出资出力情况,结合张**离家多年,在照顾父母方面所尽义务较少等因素,确定双方对正房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张**、张**、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13元(已交纳),由张**负担12元(张**已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张**、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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