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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阳**责任公司与雷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向被告雷**提供防水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以每次发货所列载明的材料种类、单价、数量确认货款,下次送货结清上次货款。2012年9月27日,被告雷**确认欠货款70635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雷**确认未付货款61581.5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民法院裁判。现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雷**立即给付货款61581.5元;2、判令被告雷**立即给付利息(以615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雷**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据2、《欠条》;证据3、《客户发货明细及欠款对账单》复印件。

被告雷**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因被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客户发货明细及欠款对账单》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公司曾多次向被告雷*才供应防水卷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原告宇**公司持有被告雷*才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宇**公司账面显示雷*才应付未付款项为61581.5元,现予以核实。该对账函客户意见载明:以上61581.5元欠款属实,雷*才,2015年1月7日。原告宇**公司另持有被告雷*才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今雷*才欠宇**公司防水材料款61581元,逾期未回款的欠款每超出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拖欠时间较长的,则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处理双方纠纷,欠款人雷*才。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亦未载明欠条出具时间。

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续时间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对于被告雷**支付所欠货款61581元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雷*才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雷*才在《应收账款对账函》、《欠条》上签字确认的所欠货款情况,被告雷*才尚欠原告**公司货款61581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雷*才支付货款615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公司与被告雷*才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就付款时间亦无约定,故原告**公司要求给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12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货款六万一千五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六万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宇阳**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雷**负担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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