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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2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31日,我与中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我担任总经理助理,并兼任中**公司在新疆兵团电力能源项目筹建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我通过积极努力,促成了中**公司在兵团农七师火电和水电两个项目的投资,并注册成立了奎屯中**责任公司和奎屯中**责任公司。为使项目顺利实施,我在工作中支出了大量办公费,除了已报销的以外,还有110799.4元费用未予报销。2013年5月21日,我根据中**公司的要求,将项目筹建工作期间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移交给中**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肖*。同时中**公司承诺尽快将我垫付的办公费用给予报销,但经我多次催要,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延迟支付。综上,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办公费110

799.4元。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其工资260000元(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13个月的工资);并由中**公司报销其垫付的办公费65714.4元。2013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公司支付杨**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00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支付杨**垫付的办公费用110799.4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双方均无异议。劳动者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413号仲裁裁决书,杨**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413号裁决书,杨**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基于该裁决书所涉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

另,本次诉讼中,杨**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亦同意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以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向该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办公费。但此次诉讼前,杨**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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