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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丰永全、郭**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禚伟,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起诉称:1997年10月,原告韩**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被告梁**称在北京科**研究所工作,手头有个好的花卉项目正在开发,但资金短缺需要投资合作,经过被告梁**的游说原告韩**同意与其合作,并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韩**出资500000元,双方共同经营开发花卉种植业务,可在原告韩**将500000元投资款交付被告梁**后,被告梁**便把所经营的公司注销不知去向,经原告韩**向公安机关举报于1999年6月找到被告梁**,双方书写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并由被告梁**退还原告韩**投资款500000元,可时至今日,原告韩**多次找到被告梁**索要投资款,被告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梁**返还原告韩**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00元(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1998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1998年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5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梁**负担。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收条、《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韩**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500000元是投资款,后来投资失败应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实际上也经营了阳光温室和花卉市场,合同约定就是按照股份比例投资,且钱已经花在花卉市场上了;第二、1999年6月的协议书的签名不是被告梁**本人所签,而且日期有改动,不应由被告梁**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梁**在收条中说的合作协议书中的500000元已到位,不是说被告梁**已经接受了500000元现金,而是钱都花到合作的事项里了;第四、原告韩**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申请对《协议书》中“梁**”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启动鉴定程序,通过北京**民法院随机确认北京**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北京**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字第1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梁**对原告韩**提交《合作协议书》、收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韩**与被告梁**对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字第1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11月18日,原告韩**与被告梁**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就合作生产、经营鲜切花及观叶植物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梁**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关村的71栋日光温室(砖墙、钢架机构)内已投资进行花卉种植业。双方同意进行合作经营,生产经营花卉、蔬菜及动物养殖业。并同时合作经营以被告梁**名义承租的西城花卉市场21号摊位,进行鲜切花的批发、零售业务。原告韩**追加投资500000元,以开展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经营开发业务。由于被告梁**有花卉种植及保护地栽培的经验,因此双方一致同意,该日光温室的生产管理由被告梁**负责。西城花卉市场21号摊位由双方共同负责经营。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期共同组建股份公司,以开展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梁**占有51%的股份,原告韩**占有49%的股份,双方并有权按照该比例分得利润。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如需追加投资,双方可按比例共同投资。双方对财务均有监督权。双方在建立股份公司时,应另外订立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该文件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998年3月,被告梁**向原告韩**出具收条,载明:根据韩**先生同梁**先生的合作协议,韩**向花卉基地投资500000元整,该笔投资已按时全部到位。

原告韩**提交一份1999年6月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延庆花卉基地共同投资经营一事于97年11月18日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现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该协议。韩**投资500000元由梁**承担偿还。北天司*(2014)文书鉴字第1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时间标称为“1999年6月”的《协议书》落款处“乙方”后的“梁**”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韩**与被告梁**合伙期间,由被告梁**的舅舅庞**负责财务管理,对所有支出和收入记流水账。被告梁**称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在原告韩**去基地时,告知过原告韩**亏损了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北天司鉴(2014)文书鉴字第18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梁**建立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韩**与被告梁**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清算,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亏损数额或者应分配的利润数额。合伙期间,被告梁**收取原告韩**支付的500000元投资款,负责日光温室的生产管理,并由其舅舅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管理,故被告梁**负有提供财务账目以供合伙清算的义务,现被告梁**未能提供财务账目,致使无法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被告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将收取的500000元投资款退还原告韩**,故对于原告韩**要求被告梁**退还5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要求被告梁**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梁**在诉讼前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亦未确定被告梁**应退还的出资款数额,故不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辩称原告韩**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梁**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韩**出资款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韩**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七百元,由原告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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