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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同是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东白疃村(以下简称:东白疃村)村民。我父亲杜**在东白疃村有一处宅基地,即东疃街三条10号(以下简称:10号院)。1991年,我们家进行分家,10号院分给我所有。张**家在我的宅院西边和南边各有一处宅院。我家宅院南边有一块空闲地,该地块南北长约9.2米,东西长约14.7米,也属于我的宅基地的一部分。2015年4月起,张**在该空闲地上停放电动车、农用拖拉机、堆放木材及其他杂物,影响了我的出行,故起诉要求张**将上述机动车、木材及杂物移除,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杜**所诉其宅院南侧的空闲地是我们家老宅基地的范围,在1971年我们村规划时准备修建一条马路的,后来没有修建马路就闲置下来。杜**家的10号院也是占用了我们家的老宅基地,我们只认可3分地的范围系其10号院的范围。我们家东侧、杜**家南侧的空闲地,现在虽然堆放了杂物,但并不影响杜**的出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和张**是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东白疃村村民。杜**之父杜**在东白疃村有一处宅基地,即东疃街三条10号院,该院落东至张**、西至张**、南至张**、北至街道。1991年,杜**通过分家取得1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杜**一直在该院居住生活。10号院南侧有一块土地,该地南北长9.2米、东西长14.7米。杜**、张**二人就此空闲地的归属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东**村委会调解无效。2015年5月,杜**因张**在该空闲地上堆放杂物而与张**发生冲突,后经礼贤派出所和东**村委会调解均未解决。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杜**主张10号院南侧的空闲地系其宅基地范围,并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林权证,其中林权证并未标明林地范围,张**对此均不予认可。张**辩称10号院南侧的空闲地系其老宅基地范围,并提交了准建证和林权证,其林权证亦未标明范围,对此杜**亦不予认可。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10号院南侧的空闲地不在杜**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内,亦不在张**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准建证、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接出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0号院南侧空闲地的归属问题。杜**、张**均系东白疃村村民,二人均主张此空闲地系其各自宅基地范围,但二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二人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勘验,该空闲地均不在二人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杜**、张**就此空闲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应属于宅基地确权问题,对于此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所南侧的空闲地不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对于杜**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杜**提起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杜**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将张**在10号院南侧空闲地上堆放的物品予以清理,恢复土地原状,杜**就此应举证证明其对上述空闲土地享有权利。在本案审理中,杜**主张此空闲地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空闲地不在杜**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杜**与张**的纠纷涉及宅基地的确权问题,此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杜**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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