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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新华丽泽(北京)**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中**司)因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15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新**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的第9110009号“中泉”商标,并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小雕像、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景泰蓝、钟商品上。

2013年12月4日,中**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损害了中**司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中**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中**司的利益。三、诉争商标损害了中**司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中**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中**司自行制作的采购订单和入库单,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2、中**司广告合同及资料,但除与晶报社签订的广告宣传合作协议外,其余形成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3、媒体报道,但除中**司自行制作的少量《中泉钱币》杂志外,其余形成时间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4、中**司参加博览会的相关信息,但未显示中**司对其商号或商标的使用情况;5、中**司店铺照片及其他使用证据,但相关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仅少量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6、中**司所获荣誉,但其中部分未显示中**司的商号或商标,部分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7、中**司申请及注册商标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5年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5)第9306号《关于第9110009号“中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本身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申请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但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中**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故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新华丽**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作出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12份诉讼新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质证。2015年4月9日,即本案开庭审理前,新**公司再次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中**司已不具备中**总公司特许零售商的资格。同日,中**司亦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交了8份证据,但并未说明迟至开庭审理前才提交上述证据的合理理由。经查,中**司于2015年4月9日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行政程序之前。

本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对中**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接纳,对新**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接纳。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其作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认可的在先权利的要件之一。综合考虑中**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中泉”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中**司有关诉争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后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不应轻易予以撤销,以维护业已形成的相关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注册损害中**司在先商号权的认定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306号关于第9110009号“中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就深圳**有限公司针对第9110009号“中泉”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侵犯了中**司在先商号权。中**司还上诉主张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被采纳,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业已形成相关市场秩序”。

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未参加本案的行政审查程序及原审程序,故对上述证据是否提交原件不清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新**公司均认可中**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及中**司原审诉讼中提交的8份证据均无原件,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诉争商标为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施行前已受理中泉公司的撤销注册申请,而被诉裁定于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这表明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字号或商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保护,其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通常应考虑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类似,以及他人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等因素。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中**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在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即便考虑这些证据,中**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7份证据中,部分为其自行制作的采购订单、入库单及《中泉钱币》杂志,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部分为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资料;部分为未显示时间或“中泉”商号的中**司参展信息、店铺照片及其他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中**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其中仅少量反映了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中泉”商号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中泉”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根据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后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已经形成了相关市场秩序,在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不应轻易予以撤销。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司有关诉争商标侵犯中**司在先商号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司有关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业已形成相关市场秩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行政诉讼的性质、诉讼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各方当事人在注册商标无效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后,决定接受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而未接受中**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中**司有关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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