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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燕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成玉庆、邓**,一审第三人北京大兴中**红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F02751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4日11点半,史立会从单位出发,同车人员张**。在史立会家中,张**发现史立会身体情况不好,拨打救护车,送往同**院急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宣布死亡。认为史立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史*燕诉称:其丈夫史立会系中富**分公司员工,职务是副总监。2014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史立会因工外出,顺道去家中取作业资料,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富**分公司向大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兴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史立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史*燕认为,史立会系因工外出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史立会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请求撤销大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责令大兴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史立会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综合本案证据,史立会驾车从公司出发前往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仓库取配件虽发生在午休时间,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习惯,应视为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其在中途返家并在家中突发疾病,此时是否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看其返家原因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史立会回家是“拿加工厂所需的取备件单据”,但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生产总监梁**及东**公司刘**均表示取配件不需要拿单据,只需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可。故大兴人社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史金*虽主张史立会返家系取上次的送货单及其他单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事项,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大兴人社局北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大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金*的诉讼请求。

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史立会事发当日回家取配件单据系因工作原因所致,且事发当日下午系前往加工厂仓库取配件,应当视为史立会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依史立会事发当日前往合作加工厂去配件的行为,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或《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大兴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大兴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中富**分公司同意史**的上诉意见。

一审中,大兴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决定书的如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证明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所需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大兴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依法正式受理;

3、对史**的调查笔录;

4、对梁**的调查笔录;

5、对张**的调查笔录;

证据3、4、5证明大兴人社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

6、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提交的上下班时间规定,证明上下班时间;

7、对贾**的调查笔录;

8、对刘**的调查笔录;

9、实地调查照片4张;

10、介绍信;

11、2014年8月4日监控录像;

证据7-11证明大兴人社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

12、被诉决定书,是被诉主体,不作为证据使用;

13、送达回证;

14、送达回证。

证据13、14证明大兴人社局依法送达了被诉决定书。

大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决定书,证明大兴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事实;

2、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史金*有起诉的资格;

3、谈话笔录,证明史立会的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具有非常大的弹性;同时证明史立会的工作地点相对灵活,经常返于公司、加工厂、家;证明史立会事发当天,是因为工作外出;

4、送货单,证明史立会事发当天,是因为工作外出,去加工厂取配件,路过家里,上楼取上周六的送货单;

5、通话记录,证明张**报警了;

6、话费充值单,证明史立会经常把一些单据放在家里;

7、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张**因史立会事故,过度惊吓,左侧中动脉自血流速度偏快;

8、照片,证明史立会经常把一些图纸、机械说明书,相关配件放在家里,为得是加班方便;

9、百度地图,证明史立会去加工厂经常路过自己家,是正常路线;而且史立会经常从家里取材料。

10、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史立会入职时间、职务及工作状态:工作时间自由、工作地点比较灵活。

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5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史**提交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史**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史**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史立会是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的生产副主管。2014年8月4日上午11点50分许,史立会驾车从单位出发前往东**公司仓库取配件,同车人员有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仓库主管张**。12时24分许,史立会与张**进入史立会居住小区并进入史立会家中。后史立会在家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同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7日,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向大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受伤害经过记载如下:“2014年8月4日11点半,公司员工史立会从单位出发去加工厂取配件,同车人员张**。在途中回家拿加工厂所需的取备件单据,……”。大兴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大兴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及史**送达。史**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史立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史立会事发当日中午系因工作原因外出前往东**公司取配件,应视为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但是史立会中途返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史立会返回家中系拿取备件所需单据,且事发当日史立会的同车人员张**在大兴人社局的调查中亦表述史立会返回家中系拿取备件的单据,但大兴人社局的调查结果显示史立会前往东**公司取备件并不需要单据,大兴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史金*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史立会回家系取送货单及其他单据,但其提交的中富容器西红门分公司的书面证明及送货单并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史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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