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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金*与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贺*、被上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贺*与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金*系贺*与前夫之女,薛*系薛**与前妻之子。贺*与薛**婚后,金*自10岁后跟随两人共同生活。薛**又名薛贵唐、薛*堂,于2014年3月8日因急性心肌梗死去世。薛*称其生母与薛**于1990年离婚。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滨房证私字第××号,登记在薛**名下。该房屋北屋五间,面积为74.25平方米,砖木结构,建成于1980年,用途为住宅;西屋两间,面积为17平方米,砖木结构,建成于1985年,用途为仓库;东部北屋两间,面积为30平方米,砖木结构,建成于1978年,用途为仓库。后薛**以东部北屋两间为基础,修建了东院房屋及院落。贺*主张与薛**婚后对西院(即涉案房产中除去东部北屋两间的其他部分)进行过翻修,并加盖了五间偏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贺*主张东院为其与薛**婚后进行的翻盖、扩建,薛*对贺*的此陈述有异议,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04年5月12日,薛**(乙方)与滨州市**道办事处义和居委会(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应乙方薛*堂请求甲方同意将乙方宅基地以东闲散土地109㎡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愿将恪守以下条款:一、租金每年每亩按1500元计价,原已占用地77㎡免收租金,新近占用地32㎡每年收费柒拾伍元,每叁年缴纳一次。”。当日,薛**向滨州市**道办事处义和居委会缴纳了使用土地租金225元。2011年3月19日,就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西院拆迁事宜,滨州市滨**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面积计算表,由薛**在2012年3月6日签字确认。2012年3月21日,滨州市滨城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征收人)与薛*(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滨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书中约定:“二、乙方被征收房屋的院落面积221.71平方米,本居委会征收房屋的平均容积率为84.1%,推算院内建筑面积为186.46平方米。实测正房合法标准建筑面积为78.02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为78.02平方米;推算附房合法标准建筑面积为108.44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为75.91平方米;乙方产权调换面积合计153.93平方米。三、甲方除按政策对乙方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外,再给予乙方下列货币补偿:1、甲方给予乙方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合计12000元。2、以置换面积为准,搬家补助费为769.65元。3、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甲方给予乙方奖励8000元(以自然院落为准),此项奖励逾期取消。……6、甲方给予乙方的货币补偿共计20769.65元”。2012年4月1日,滨州市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征收腾空验收单中显示搬迁奖励费为6000元。以上合计货币补偿为26769.65元,在滨州市滨**管理办公室处。2011年3月19日,就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东院,滨州市滨**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面积计算表,由薛**在2012年3月6日签字确认。2012年3月21日,滨州市滨城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征收人)与薛**(乙方、被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滨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书中约定:“二、乙方被征收房屋的院落面积119.71平方米,本居委会征收房屋的平均容积率为84.1%,推算院内建筑面积为100.68平方米。实测正房合法标准建筑面积为63.22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为63.22平方米;推算附房合法标准建筑面积为37.46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为26.22平方米;乙方产权调换面积合计89.44平方米。三、甲方除按政策对乙方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外,再给予乙方下列货币补偿:1、甲方给予乙方2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合计12000元。2、以置换面积为准,搬家补助费为447.20元。3、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甲方给予乙方奖励8000元(以自然院落为准),此项奖励逾期取消。4、乙方树木(包括院外房屋)补偿1317元。……6.甲方给予乙方的货币补偿共计21764.20元”。2012年4月1日,滨州市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征收腾空验收单中显示搬迁奖励费为6000元。以上合计货币补偿为27764.20元,在滨州市滨**管理办公室处。贺*名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二路595号3号楼东3房屋,房产证号为03-24723,由贺*于2005年9月16日自国营山东**纺织厂处购买,经滨州市**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756元,薛*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贺*主张该房屋为其在滨州第三棉纺织厂工作期间的福利房,购房款系金*生父交纳的抚养费支付的,薛*认为该房屋系薛**与贺*的夫妻共同财产,贺*未就己方的主张提供证据。薛**名下中国**尾号为3895的账户,在薛**去世时款项为30941.28元,该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分两次取款200元、30000元,2014年3月13日取款741.28元。薛**名下中国**尾号为0520的账户,为薛**的工资账户,在薛**去世时款项为35924.20元,2014年3月17日发放工资1623.26元、2014年3月21日发放利息29.31元、7月17日发放工资743.70元,2014年7月22日发放死亡抚恤金40165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陆续取出款项78485元。贺*、金*主张以上薛**名下银行存款均由薛*支取,薛*对支取薛**死亡抚恤金401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40165元死亡抚恤金中含有1000元丧葬补助费。贺*名下中国**尾号为4203的账户,系贺*的工资账户,在薛**去世时款项为23125.30元。贺*名下中国**尾号为1947的账户,有定期存款43000元,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为3528.26元。贺*中国**尾号为1050的账户,有定期两项,数额分别为45000元、40000元,起止日期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贺*名下中国**尾号为9241的账户,有定期50000元存款两项,起止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利息均为475.90元。贺*、金*主张该账户中的10万元存款系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贺*与薛**给金*的陪嫁钱,由薛**账户分三次提款82800元、由贺*账户提款17200元后集中转存,贺*只是代管。薛*对贺*、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10万元存款系薛**与贺*的夫妻共同财产。薛*主张其在薛**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3509.23元,但仅提供了薛**在滨**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未提交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是否为薛*支付的证据。薛*主张为处理其父亲薛**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20358元,贺*、金*对其中12000元的墓位费、4155元的殡仪馆收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作为薛**的妻子、薛*作为薛**的儿子、金*作为与薛**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均为被继承人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薛**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滨房证私字第××号)登记在被继承人薛**名下,建成时间、办理房产证时间均在薛**与贺*结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为薛**的个人财产。贺*、金*陈述该房屋的西院(房产中除去东部北屋两间的其它部分)进行过翻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贺*、金*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贺*、金*主张该房屋的西院为薛**与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西院在薛**去世前已被拆迁,拆迁后的产权调换面积合计153.93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合计26769.65元亦应为薛**的个人财产权益,在薛**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贺*主张在与薛**婚后加盖了五间偏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来看,附房的建筑面积系根据居委会征收房屋平均容积率推算得来,是否有附房、附房建筑面积的多少并不影响产权调换面积,故对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薛*主张涉案房屋西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系签订、拆迁后的财产权益是薛*个人财产,但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已将涉案房屋西院拆迁后的财产权益赠与给了薛*,薛*作为薛**的儿子、薛**的家庭成员之一在协议书上签字不能表明该财产权益已转移给薛*,在没有薛**同意和追认的情况下,薛*无权对他人的财产权益进行处分,故对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的东院,贺*主张为其与薛**婚后进行翻盖、扩建而成,薛*主张在拆迁之前未进行翻盖、扩建,但双方就其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的东部北屋两间,面积为30平方米,建成于贺*与薛**婚前,系薛**的个人财产,至拆迁时,实测东院的正房合法标准建筑面积已经变更为63.22平方米,故应认定为东院房屋是在原和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东部北屋两间的基础上占用义和居委会的土地进行了扩建,扩建部分33.22平方米在贺*与薛**婚后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贺*主张涉案房屋东部北屋两间进行过翻盖,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故对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就被继承人薛**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后财产权益中的遗产部分确定为:产权调换面积219.87平方米{153.93平方米+(30平方米+33.22平方米÷2)÷63.22平方米×89.44平方米},货币补偿47239.27元{26769.65元+(30平方米+33.22平方米÷2)÷63.22平方米×27764.20元}。其余产权调换面积23.5平方米、货币补偿7294.58元为贺*与薛**共同财产中贺*所有部分。涉案房屋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分配如下:贺*分得产权调换面积96.79平方米(73.29平方米+23.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23041.01元(15746.42元+7294.58元),金*分得产权调换面积73.2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5746.42元,薛*分得产权调换面积73.2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5746.42元。贺*名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二路595号3号楼东3房屋(房产证号为03-24723),购买于贺*与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贺*虽主张该房屋为其在滨州第三棉纺织厂工作期间的福利房、购房款系金*生父交纳的抚养费支付的,但贺*未提供证据,故对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应为贺*与薛**共同财产,属于薛**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分配。该房屋登记在贺*名下,从有利于执行角度考虑,该房屋归贺*所有,贺*支付金*财产补偿款4126元(24756元÷2÷3)、支付薛*财产补偿款4126元。被继承人薛**名下中国**尾号为3895的账户存款30941.28元、尾号为0520的账户取款38320元(78485元-40165元),应为贺*与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34630.64元(30941.28元÷2+38320元÷2)为被继承人薛**的遗产,34630.64元为贺*与薛**共同财产中贺*所有部分。以上存款分配如下:46174.18元(34630.64元÷+34630.64元)归贺*所有,11543.55元归金*所有,11543.55元归薛*所有。贺*、金*主张上述69261.28元款项由薛*取出,薛*在答辩中亦认可2014年3月10日后其父亲薛**的存折在被告处,故认定上述69261.28元款项已由薛*取出,薛*应将属于贺*、金*的部分款项支付贺*、金*。贺*名下中国**尾号为4203的账户存款23125.30元、尾号为1947的账户定期存款本息46528.26元,应为贺*与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34826.78元为被继承人薛**的遗产。贺*名下中国**尾号为9241的账户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951.8元(475.90元×2),贺*、金*主张系贺*与薛**赠与给金*的陪嫁钱,但贺*、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1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金*,即使存在赠与合同,在薛**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赠与合同已履行不能,合同自然失效,故对贺*、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尾号9241账户中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利息951.8元应为贺*与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50475.9元为被继承人薛**的遗产。贺*应支付给金*款项28434.23元{(50475.9元+34826.78元)÷3}、支付给薛*款项28434.23元。贺*名下中国**尾号为1050账户中的定期存款,系在薛**去世后存入,且其中的45000元是贺*与薛**共同存款转存后款项,不能重复计算,故贺*名下中国**尾号为1050账户中存款不能作为薛**的遗产予以分配。薛*主张其在薛**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3509.23元,但薛*未提交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及是否为薛*支付的证据,对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薛*主张将被继承人薛**名下存款取出用于了薛**的丧葬事宜,丧葬费是指自然人死亡的,自然人的亲属对死亡的自然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该费用支出不应由薛**本人承担,不能自薛**的存款中支出,且丧葬费用与本案审理的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薛*可就丧葬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死亡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薛*办理了薛**的丧葬事宜,薛**的死亡抚恤金40165元中的1000元丧葬补助应支付给被告,对其余款项39165元的分配,确定如下:贺*享有13055元、金*享有13055元、薛*享有13055元,薛*应将贺*、金*应享受部分支付给贺*、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名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二路595号3号楼东3房屋(房产证号为03-24723)归贺*所有,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财产补偿款4126元、支付薛*财产补偿款4126元;二、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滨房证私字第××号)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分配如下:贺*分得产权调换面积96.7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23041.01元,金*分得产权调换面积73.2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5746.42元,薛*分得产权调换面积73.29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5746.42元;三、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薛**名下存款的补偿款项46174.18元、支付金*11543.55元;四、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贺*名下存款的补偿款28434.23元、支付薛*28434.23元;五、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薛**死亡抚恤金的补偿款13055元、支付金*13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鉴定费2000元,由贺*负担2528元,金*负担2528元,薛*负担25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遗产分配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根据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公证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面积为153.93平方米的置换房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薛*,该153.93平方米并不是被继承人薛**之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同时,面积为89.44平方米的置换房的所有权人为薛**的个人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每人可分别继承29.81平方米。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公证书的效力,将上述153.93平方米的置换房作为薛**遗产进行分配错误。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东部北屋两间,面积为30平方米,至拆迁时,实测东院的正房合法建筑面积已经变更为63.22平方米,其中的33.22平方米为扩建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述30平方米房屋为涉案房屋的西院,63.22平方米为实测东院正房的面积,原审判决将东院、西院完全混淆,从而导致涉案遗产范围确定不当。根据公证书及其他证据,上诉人应分得产权调换面积183.74平方米,货币补偿款36024.38元,两被上诉人应分别分得产权调换面积29.8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9254.73元,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财产作为薛**之遗产进行了分配,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薛**名下中**银行尾号为3895元的帐户存款30941.28元、尾号为0520的帐户取款38320元,该69261.28元应为被继承人薛**与被上诉人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4630.64元为薛**之遗产,但在薛**住院期间,上诉人薛*在薛**的上述帐户中取款为其支出医疗费、墓位费、殡仪馆费用等,该些费用应在薛**的存款中扣除,上诉人不应分别向贺*、金*支付薛**名下存款的补偿款项46174.18元、11543.55元,原审判决对此划分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名下中**银行尾号为4203的帐户存款23125.30元、尾号为1947的帐户定期存款本息46528.26元,其中34826.78元为薛**之遗产;被上诉人贺*名下中**银行尾号为9241的帐户定期存款100000元及利息951.8元,其中50475.9元为薛**之遗产。但被上诉人贺*名下中**银行尾号为1050的帐户还有定期存款85000元,该款项虽系在薛**去世后存入,但仍系薛**与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42500元应作为薛**之遗产进行分配。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无论对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分配,还是被上诉人贺*名下的属于薛**遗产的分配,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且分配遗产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四)项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金*辩称,薛**的存款有11万元,均让薛*提走。关于房子,房产证是薛**的,房子拆迁时拆迁协议是怎么让薛*去签的,当时不是我自己家拆迁,都是签字交到公证处,款项都是拆迁补偿款,并不是遗产、赠送,就是为了按院落给补偿款,当时是一个院落,后薛**与贺*结婚后又盖了一个院。薛*签名并不是代表遗产和赠送,只能代表拆迁补偿。贺*名下的10万元,当时是金*元月一日结婚,存款10万元是12月16日存的,里面有贺*和薛**给闺女的陪嫁钱。当时市立医院招工,要10万元押金,贺*就把钱存在到其名下以便给金*找工作。金*婚后婆家给了4.8万元彩礼钱,贺*看闺女花了不少钱,就把钱要过来给存着了。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纠纷,薛**住院花费的钱是贺*出的,薛**丧葬份子钱和生前长病亲朋看望给的钱均让薛*拿去。4万元重复存过,薛**去世了,贺*又让金*把钱提出来存到金*的名下,后金*又存到贺*名下,贺*打电话说不给金*保管了,当天金*提出来另存了,对此一审中贺*进行了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房屋问题,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滨房证私字第××号)登记在被继承人薛**名下,建成时间、办理房产证时间均在薛**与贺*结婚前。对于该房屋的西院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薛**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薛**于2012年3月6日在该房屋东、西两个院落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面积计算表中签字确认。但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时,薛**仅就东院部分作为被征收人签字,而薛*就西院部分作为被拆迁人签字。薛*就西院部分作为被征收人签字究竟是薛**对其房屋征收补偿权益的处分还是薛*系代表家庭成员,应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当时的情境予以认定。上诉人薛*主张薛**之所以将西院部分让其作为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该房屋是薛*的生母与薛**所建,薛**是想将西院部分安置权益给他。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薛*在二审中提供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侯**、侯**、高*、盖新安出庭作证,上述四位证人对其书面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查,侯**、侯**、高*、盖新安系拆迁小组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整个拆迁过程,其证言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依据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所能获得的产权调换面积及货币补偿数额薛**应当是明知的,在东、西两个院落同日签署《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情况下,薛**作为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就东、西两个院落作为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签字,但其让薛*作为被征收人在西院部分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而其仅在东院部分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上作为被拆迁人签字,可以认定为薛**将西院部分的征收补偿权益处分给了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去世之前薛**已经将该房屋西院部分的征收补偿权益进行了处分,该房屋西院部分的征收补偿权益不属于薛**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处理。上诉人薛*作为被拆迁人,应享有西院部分的征收补偿权益。对于该房屋的东院部分,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薛*主动放弃就东院部分征收补偿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故涉案房屋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分配如下:贺*分得产权调换面积45.48平方米(21.98平方米+23.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4117.79元(6823.21元+7294.58元),金*分得产权调换面积21.98平方米、货币补偿款6823.21元,薛*分得产权调换面积175.91平方米(21.98平方米+153.93平方米)、货币补偿款33592.86元(6823.21元+26769.65元)。对于薛**及贺*名下账户中款项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割合理合法,上诉人薛*该上诉请求无依据。综上,上诉人薛*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位于滨州市滨**平居委会兴隆街凤凰巷1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滨房证私字第××号)拆迁后的财产权益分配如下:贺*分得产权调换面积45.48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4117.79元,金某分得产权调换面积21.98平方米、货币补偿款6823.21元,薛某分得产权调换面积175.91平方米、货币补偿款335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薛*负担1862元,被上诉人金*负担1861元,贺*负担1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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