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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在被告入职时,原、被告已对被告从事的岗位、职务、时间及薪资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符合劳动合同标准。而原仲裁以“入职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为理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16,500元是错误的。被告于2014年8月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5年1月被告突然擅自离职,故原告并不拖欠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由此可知,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是错误的。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其负责的施工进度被拖欠33天,使得原告为此被工程甲方罚款7万元。另外,被告在未履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并带走了原告所需的部分重要资料,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达280余万元。被告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请求,因此应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带走的资料并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数额错误,要求重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400元。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原告没有发放,工资数额为16,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其中,2014年10月份工资为4,580元,其余月份工资均为每月5,500元。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离职。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及出差补助16,00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4、支付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16,500元;4、对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员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仅记载了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聘用岗位,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登记表、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12,517元(5,500元×2+5,500元÷21.75×6)。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员工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二倍工资差额21,648元(5,500元÷21.75×18+4,580元+5,500元×2+5,500元÷21.75×6)。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工资12,517元;二、原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48元;三、驳回原告辽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入职时所签订的《员工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性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员工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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