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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张**、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有四个子女,即张**、张**、张**、张**、张**(早已去世,未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1日,张**去世,其妻先于张**去世,二人所生一女即张**。张**去世时,留有位于××区××小街8号楼2楼5单元402号楼房一套。李**于2014年去世,生前留有见证遗嘱将应当继承张**的房屋份额由张**独自继承。张**的妻子王**去世时留有的遗嘱,是张**生病期间搬到张**家居住时带过来的。那份遗嘱是用一小张纸写的,而且写的黑不溜秋的,既没有旁证,也没有公证,具体是不是王**写的张**、张**并不知道。对于张**留有的遗嘱,张**、张**根本不认可,张**知道张**根本没有给张**留有遗嘱。张**与其妻王**的自书遗嘱是无效的,该遗嘱没有反映房屋的位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没有证据证明张**和王**的遗嘱是他们本人书写的。虽然张**、张**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检材不够无法鉴定,对此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张**和王**希望诉争房屋给张**,完全有能力直接给她过户。现张**、张**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房屋,其中张**、张**二人占上述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张**负担。张**辩称:张**的父母张**和王**二人生前都留有遗嘱,该遗嘱是二人的自书遗嘱。对于王**的遗嘱,张**当庭曾认可,承认张**将王**的遗嘱拿给他看过。由于王**先于张**去世,王**去世时就留有遗嘱,而该遗嘱在张**手中,而张**去世前亦留有遗嘱,说明这个家庭有立遗嘱的习惯和观念,同时也具备法律知识。对于张**的遗嘱,张**书写该遗嘱时,张**在场,庭审中张**已作了陈述。因此,二人所立遗嘱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根据遗嘱的内容,上述房屋应归张**一人继承所有。对于张**、张**提交的张**之母李**生前立有的律师见证遗嘱,张**认为,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该遗嘱对遗产的指向是不明的,诉讼遗产房屋的具体坐落都写错了。再有遗嘱见证人没×,该见证人更不能再担任本案中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前从未表示过要将其应该继承的份额做怎样的处分,而且张**也当庭陈述,在诉讼之前张**曾和子女们达成过共识,并不是将继承来的份额全部留给张**来继承。现张**不同意张**、张**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其父母张**和王**的遗嘱依法继承位于××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房屋,该房屋全部归张**一人所有。诉讼费依法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张**生病期间张**一直帮他做饭照顾他的生活。张**立遗嘱当天曾对张**讲要给张**写个遗嘱,张**没有回答就去做饭,饭做好后,张**已将遗嘱写完放在桌子上让张**看,张**看了一眼后,张**收了起来。另外张**之妻王**去世前所立遗嘱张**也是熟知的,王**曾对张**讲过给张**立遗嘱之事。对于张**、张**提交的其母李**的律师见证遗嘱,该遗嘱不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去世前的一个月还亲口对其讲她不想这样办,不想出现这个结果,是有人在左右她。现张**同意张**的意见,同意诉争房屋归张**所有。

张**辩称:因为张**的身体不好,一直在家照顾母亲李**。他们之间的很多事情张**未经手,也不知道,但对张**和王**二人所立遗嘱真实性认可。从情理上来说,其哥哥张**去世还不到一年不应该对簿公堂。对于张**所作的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他自己心里最明白,因为张**曾对其本人讲过××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房屋份额打出来后,他自己那份给张**,其母亲李**那份由几个子女平分。顺义的房打出来份额后也是这样分割。所以其对张**、张**提交的律师见证遗嘱是真是假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其妻李**婚后共生有五个子女,即张**、张**、张**、张**、张**(早已去世,未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1日,张**去世,其妻王**于2011年2月19日先于张**去世,二人所生一女即张**。2014年5月3日,李**去世。位于××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名下,该房系张**与其妻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生前于2010年11月4日立有自书遗嘱,其内容:“立遗人:王**,女,1958年七月十六出生,身份证号码×××,现有北京××区××小街8号院2号楼5门402室2间,上述房产,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留给女儿张**继承,指定由其个人继承,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立遗嘱人:王**。二〇一〇、十一、四”。张**生前于2013年11月19日立有自书遗嘱,其内容:“我死后将××小街8-2-5-402的房子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独自所有。张**。2013-11-19”。李**生前和张**于2014年立有律师见证遗嘱,其内容:“立遗嘱人张**、李**。张**、李**年龄较大,子女众多,为避免日后因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欺诈、胁迫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立此遗嘱,张**、李**就儿子张**去世后所留下北京市××小街8号楼五门402室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自己所有的房屋继承权部分在去世后全部归张**独自所有(共有房屋或折价补偿款)”。以上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受理张**、张**起诉后,张**、张**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立遗嘱人张**遗嘱整个内容真实性及签名和内容是否为一人书写、张**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张**、张**未提供张**生前的比对样本,终止了此次鉴定。

另查,被继承人王**2月19日去世后,其父亲于2013年1月去世,其父亲与其母亲共生有五个子女,现其母亲和兄弟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所留遗产的份额,不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产权虽登记在张**名下,但该房系张**与其妻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19日王**去世,2013年12月11日张**去世,二人生前均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由王**、张**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系王**、张**对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张**庭审中亦表示,张**在其家中养病时,曾见过张**手中的王**的自书遗嘱,但是不是王**本人所写不祥,对此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王**本人所写。由此说明,张**手中保管的其妻子王**的自书遗嘱是真实存在的。张**向法院提交的王**、张**的自书遗嘱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张**、张**虽对王**、张**的自书遗嘱有异议,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其对此未举证证明。庭审中张**、张**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提交的样本数量与质量均未能满足鉴定条件,导致鉴定终止,未能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王**、张**的自书遗嘱系合法有效的遗嘱。

张**之母李**虽在张**之后去世,其父张**目前还健在,二人对张**所遗财产应有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李**、张**虽对自己应继承张**所遗上述房产份额又作了见证遗嘱,但由于张**已对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并留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李**、张**二人对张**所遗的上述房产份额无继承权利。现张**、张**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房屋,其中张**、张**二人占上述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小街八号院二号楼五门四〇二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归张×3所有;二、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张**所留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应由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缺乏合理解释。此外,原判未对张**曾经的存款和有价证券予以处理不当。据此要求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判认定张**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且张**生前没有存款,故不同意张**和张**的上诉请求。张**称其对本案纠纷不发表意见,张**称其同意原判,仍坚持其原审时的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张**、张**认可王**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并认可张**生前与张**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张**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张**的火化证明、李**的死亡证明、诉争房屋的档案材料、李**的律师见证遗嘱,张**和王**的自书遗嘱、户口本、房产证、张**的死亡证明、张**之妻王**的火化证明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所留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与否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区××小街8号院2楼5单元4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名下,系张**与其妻王**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19日王**去世,留有自书遗嘱对前述房屋中属于王**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即留给张**继承。张**去世后同样留有遗嘱,该自书遗嘱就形式而言,系张**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就内容而言,鉴于王**已将其所占有的前述房屋份额留给张**继承,张**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将前述房屋留给张**所有,属于对其所占房屋份额的有效处分,应予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张**、张**虽对张**的自书遗嘱存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原审庭审中张**、张**申请对张**所立自书遗嘱进行了笔迹鉴定,但因其提交的样本数量与质量均未能满足鉴定条件,导致鉴定终止,故二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关于张**生前是否存在存款和有价证券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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