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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11月9日2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21号“军嫂烟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等人发生互殴。杨*将李*打伤,致李的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杨*亦被对方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杨*传唤到案。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慢性疾病期,辨认、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人窦*、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廖*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且实施违法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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