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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北京力**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被上诉人韩*、原审第三人上海盛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盛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9日,鞠**与韩*签订了《北京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将持有的力**司总比例10%股权转让给鞠**,鞠**同意接受。同时约定,该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鞠**即享有一切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力**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韩*按照有关法律将其持有的力**司的10%股权转让给鞠**。2011年4月29日,上海盛资企业投资入股,致使鞠**的股权被稀释至9%。故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鞠**与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实际持有登记在韩*名下的力**司9%的股权;2、确认鞠**为力**司的股东,所占股权为9%;3、判令力**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力**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力**司不同意鞠舒*的诉讼请求,鞠舒*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鞠舒*不是力**司的股东,公司由出资人韩*和李*共同设立,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后,2013年4月7日再次发生变化,公司股东最后一次变化是在2014年12月12日变为目前的韩*与上海盛资企业,公司档案没有鞠舒*是公司股东的任何记录,因此鞠舒*并不是力**司的股东。鞠舒*从未履行过任何股东义务,也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鞠舒*与第三人韩*2010年5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鞠舒*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公司后来的股东也不知道有鞠舒*这一股东。为尊重公司发展的历史,韩*已向鞠舒*支付过600余万元。回赎曾承诺赠予鞠舒*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终止。现公司股东经历多次变化,新加入股东并不知道鞠舒*的存在,因此如在公司其他股东未同意的情况下,确认鞠舒*的股东地位,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犯。

韩*在一审中述称:韩*同意力**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鞠舒*的诉讼请求。

上海盛资企业在一审中述称:上**公司不同意鞠舒*的诉讼请求,上海盛资企业并不知晓相关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力**司于2008年5月6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张**(占50%的股权),邵**(占50%的股权)。2010年5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韩*(占90%的股权),李*(占10%的股权)。2011年4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1.11万元,股东变更为上海盛资企业、韩*、施友谊、于**、徐*。2011年7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上海盛资企业、韩*、施友谊、于**、徐*。2013年4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盛资企业、韩*、施友谊。2014年12月至今,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盛资企业、韩*。

2010年5月29日,韩*(甲方)与鞠**(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占有力**司总比例的10%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文件。甲方以零对价方式转让出力**司百分之十股权给予乙方。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同日,时任力**司股东韩*及李*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韩*按照有关法律将其持有的力**司百分之十股权转让给鞠**。

2010年4月19日,鞠舒文丈夫朱**向韩*转账31.5万元,鞠舒文称其中1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韩*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借款,后已返还。

鞠**从未获得力**司分红,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朱**与韩*用过电子邮件就力**司具体业务及财务情况进行协商。鞠**称之后朱**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朱**与力**司财务人员王*之间存在账目往来,韩*与朱**均认可该款项系借款。

韩*称曾与鞠舒*协商一致,由鞠舒*之母徐*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股东,后韩*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期间通过他人向朱**指定的王**等人账户汇款600余万元,徐*在工商登记中退出股东身份。鞠舒*对此不予认可,朱**认可徐*退出工商登记时的签名系其所签,当庭否认其认识王**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8中载明其于2013年1月17日曾收到王**汇款3000元。

鞠**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约定由韩*代持相关股份,亦称其曾向韩*主张变更工商登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鞠**的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朱**的支付说明、力**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公证书、朱**账户信息、力**司股东名册、力**司章程、力**司工商登记资料、杨**付款银行流水单、韩*委托杨**付款的证明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韩*与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约定其他生效期限或条件,也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故该院对鞠**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鞠**虽主张其曾要求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可。鞠**主张曾与韩*约定由其代持股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代持协议,且无证据证明鞠**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分红,故对鞠**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韩*与鞠**虽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鞠**与韩*均有过错。在此期间,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均发生数次变更,现公司另一股东上海盛资企业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韩*与鞠**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相对人的权利。因此,对鞠**主张其实际持有力**司9%的股权且其为力**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韩*与鞠**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鞠舒*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鞠舒*持有力**司股权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既然被认定有效,鞠舒*即持有力**司9%的股权权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鞠舒*即享有一切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鞠舒*通过朱**的账户给韩*汇出股权对价款1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及对价款支付后,力**司并没有及时给鞠舒*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鞠舒*在一审中从未主张同意由韩*代持股份,一直主张通过正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会决议获得公司股权,力**司没有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给新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并非鞠舒*同意成为隐名股东。由于杨**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其证言鞠舒*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后,公章在力**司,由韩*实际控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为力**司,而非鞠舒*,力**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鞠舒*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属于力**司单方即可完成的义务,力**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鞠舒*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将要求变更工商登记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鞠舒*,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鞠舒*已经受让了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鞠舒*股东权利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及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已形成。二、一审判决对鞠舒*确认股东地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鞠舒*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受让了韩*的股权,鞠舒*有权要求力**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其他股东是否知情和认可的问题,不是鞠舒*应证明的焦点。力**司的新股东是否知道鞠舒*,应由力**司对其他股东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鞠舒*无过错。鞠舒*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力**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韩*向朱**发送的邮件中亦有“请各位股东查收附件”的字样,朱**代表鞠舒*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力**司的重大决策,且与上海盛资企业的项目经理杨*有多次邮件往来,其他股东对鞠舒*股权都知情且认可。2011年初,上海盛资企业有意向力**司投资时,韩*和公司各股东商量的往来邮件中,力**司的股东包括了朱**。其中韩*发给上海盛资企业的程理想的邮件中,回复“我让各位股东帮我看看,然后我们在邮件中对话”,该邮件抄送了朱**。2012年2月12日,杨*给韩*及力**司的各股东回信的时候,抄送的股东中也包括了朱**,之后与上海盛资企业的各项谈判均有朱**的参与。杨*在与韩*及各股东沟通中,近10份邮件一直抄送给朱**,证明上海盛资企业知道朱**在力**司有股权,上海盛资企业的最终入股,其行为也是对鞠舒*所代表股权的认可。一审判决未对鞠舒*9%的股权比例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综上,鞠舒*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鞠舒*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由力**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力**司、韩*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力**司历史沿革的认定清楚正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符合事实,裁判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鞠**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裁判正确。鞠**未作为股东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鞠**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获取分红。上海盛资企业对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也不认可。鞠**早已丧失了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权,却对其母亲徐*曾代持股权和已收回韩*股权回赎款的事实选择性失忆,在力**司计划进行股权整体出让的关键时刻提出本案诉讼,想获取超额利益。《股权转让协议》系韩*向朱**赠与股权,以鞠**作为名义受让人,事后该股权一直由韩*代持,鞠**没有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进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2011年4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登记在了鞠**母亲徐*的名下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底,鞠**、朱**与韩*约定由韩*支付600万元,鞠**完全退出公司,韩*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年初,徐*从工商登记中退出。《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新的意思表示而终止,不必再履行,韩*也已经支付了600万元股权回赎款,鞠**、朱**及徐*与公司不再有任何股权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鞠**股东资格应当确认,由于双方后续变更由徐*受让目标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无需继续履行,鞠**无权根据此份协议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鞠**股权始终由他人代持,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至今,公司已经经过两次增资,注册资本和股东均发生变化,再确认鞠**股东资格实际也无可能性,力**司后来的股东对此并不知情,如确认鞠**的股东资格,第三人利益也将受损。鞠**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朱**作为韩*创业团队成员,参与公司问题讨论不等于行使股东权利。上海盛资企业对《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鞠**的主张属于主观猜想。综上,力**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盛资企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鞠**的上诉理由述称:同意力**司、韩*的答辩意见,对鞠**的持股情况上海盛资企业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鞠舒文主张其股权并未由韩*代持,系力**司一直怠于对其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力**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应包括股东上海盛资企业通过);未经股东上海盛资企业事先书面同意,股东韩*不得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力**司的章程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鞠舒*股东身份是否需要上海盛资企业同意的问题。鞠舒*以2010年5月29日其与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力**司的股东身份。但力**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股东及注册资本均经过了多次变更,现力**司的股东为韩*及上海盛资企业两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时,需要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条虽规定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纠纷的情况,但亦可参照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案中,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目前仍应履行,鞠舒*的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和公司内部记载,其想要现在成为力**司的股东,必然产生力**司的股东人数变动和股权比例调整的结果,此时显然需要取得力**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力**司章程中,约定了章程修改必须取得上海盛资企业的同意,即上海盛资企业对力**司的股东变更具有否定权。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鞠舒*取得股东身份需要上海盛资企业的同意,本案中,上海盛资企业明确表示不同意鞠舒*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亦无法认定鞠舒*的股东身份。

二、关于上海盛资企业是否明知且同意鞠**股东身份的问题。鞠**上诉称根据上海盛资企业入股力**司时各方的电子邮件往来的措辞及邮件抄送情况,可以认定上海盛资企业明知鞠**的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盛资企业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成为力**司的股东,鞠**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上海盛资企业以企业身份对鞠**股东身份认可的表述,无法据此推定上海盛资企业明知鞠**的股东身份,且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盛资企业曾明确同意鞠**成为力**司的股东,故对鞠**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鞠**的股权是否已经被回购的问题。力**司及韩*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鞠**通过徐*持股的方式获得了力**司的股权,且韩*通过支付600万元回购了鞠**的股权,鞠**对此予以否认。就此本院认为,本案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股东身份,鉴于上海盛资企业对鞠**股东资格的否认,本案足以形成最终处理意见,故就力**司及韩*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要求对力**司2012年1月1日至今的实际收入、支出及利润数额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理由是为了查清韩*在力**司的收入,从而证明韩*本人不可能有600万元,王*的证言不属实,就此本院认为,鞠**的该项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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