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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有限公司与于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原告)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汉**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汉**司诉称: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加班工资等款项。丰**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司无需支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2、汉**司无需支付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汉**司无需支付于*工资差额1379.31元;4、诉讼费用由于*承担。

被告(原告)于鹏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汉**司的诉讼请求。我自2010年8月27日即到汉**司工作,但汉**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上各项社会保险。丰**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裁决书、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判决书,都认定了我与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没上各项社会保险。所以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我从2011年12月12日开始提出劳动仲裁时就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丰**委员会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项未作出处理。这次京丰劳仲字(2013)第889号仲裁裁决书又做出诸多“本委不予处理”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前后说辞矛盾且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一、此次补偿加班工资4天合计735.63元不在二中院已经判决生效的67天加班工资内并且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2010年度及2011年度二年的休假工资合计8275.86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889号裁决书上第五页的说明且此次裁决计算有错误,请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律政策予以纠正。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及赔偿金,合计2758.62元。四、我在工作期间汉**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又因汉**司让我长期加班加点超负荷的大工作量及遭汉**司非法辞退、讨薪经历等对我造成心理精神身体上的极度伤害,致使我突发疾病,所以我自费看病就诊部分要求汉**司报销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856.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汉**司应当按前任出纳缴费标准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防止不顾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偷漏、逃避此项财务支出。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汉**司支付我14个月圣大的工作工资14000元。七、用人单位应负责保管劳动者的档案。所有裁决书和判决书均证明是汉**司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属于非法辞退劳动者,剥夺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权利,而非裁决书所说“本人自2011年12月8日遭辞退后未再向汉**司继续提供劳动”一说,我遭汉**司非法辞退后被拒之在工作的大门外,我屡次找工作受挫,都因没有汉**司给我出具正常的劳动合同的解聘书,不被录用。我自从没有工作收入后生活靠父母亲朋资助而非自己情愿。综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4天加班工资735.63元(4×2000÷21.75×2);2、汉**司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二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8275.86元(15天×2000÷21.75×3倍×2年);3、汉**司支付恶意克扣的工资1379.31元及赔偿金1379.31元;4、汉**司补偿医药费6856.61元及精神伤害赔偿10000元;5、汉**司比照前任出纳的社保标准补1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25998.4元;6、汉**司支付14个月圣大的工作工资14000元;7、汉**司支付16个月个人档案存档费320元。

原告(被告)汉**司辩称:针对于*主张的4天加班工资,于*在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案件中,要求汉**司向其支付67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67天加班工资已经经过仲裁法院处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汉唐支付7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即本案多出4天的加班工资,该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时效应自2011年12月8日于*离职之日起计算,且于*要求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年休假工资,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于*在(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案件审理中,是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提出其年休假工资主张,另外,于*按照三倍的标准要求汉**司支付年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于*的诉讼请求3,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在(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案件审理中,仅主张当月工资2000元,未提出赔偿金的的要求,赔偿金是在2013年1月31日再次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于*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从于*提交的薪资表上看,汉**司发放工资的周期系月初至月末,而并非于*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上月18日至本月17日;针对于*的诉讼请求4,于*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中医药费6856.61元的请求是在(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案件中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于*要求汉**司向其支付医药费及精神伤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于*的诉讼请求5,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该请求所涉及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针对于*的诉讼请求6,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与本案无关,即便于*在圣**司兼职,其工资也应当合并在汉**司所发放的工资中,于*无权再次提出;针对于*的诉讼请求7,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于*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与汉**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周末67天及法定节假日7天的加班工资10400.13元。2012年9月11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裁决书,裁决:1、于*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与汉**司存在劳动关系;2、汉**司支付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6元;3、汉**司支付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4、驳回于*的其他仲裁请求。于*与汉**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于*请求判令:1、视为其与汉**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汉**司支付14.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9000元;3、汉**司支付67天双休日两倍加班工资12321.84元;4、汉**司支付7天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1931.03元;5、汉**司支付5天年休假两倍工资919.54元;6、汉**司比照前任出纳刘*的社会保险标准支付15.5个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7、汉**司赔偿精神伤害费6856.61元;8、诉讼费由汉**司承担。汉**司请求判令:1、汉**司与于*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汉**司不需支付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6元;3、汉**司不需支付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60.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4、诉讼费由于*承担。2012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工作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月工资为2000元,并判决:1、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汉**司与于*存在劳动关系;2、汉**司支付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于*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及汉**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第1、2项;2、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第3、4、5项;3、汉**司支付于*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4252.87元;4、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终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于*主张,其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作期间,共有71天加班,第一次诉讼只解决了67天,仍有4天加班工资未支付,并出具统计表、工作日记、费用报销单及支出凭单予以佐证。汉**司对于*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于*主张,汉**司的计薪周期为每月18日发放上月18日至本月17日的工资,汉**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并出具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薪资表予以佐证。上述薪资表显示,于*2010年8月实发工资1575元,2011年11月、12月共计实发工资2000元。于*表示,2010年8月份薪资表记载的是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计薪周期的工资。汉**司对上述薪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于*主张其工龄已超过3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工作期间汉**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提交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连续工龄审定表载明于*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9个月;上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于*于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4个月;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记载为“北京市**街道社保所(自主创业)”,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名称记载为“石景山**务中心社会保险代办处”。于*表示,因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自行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汉**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于*主张,其在职期间,作为汉唐公司财务人员,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同时兼任北京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的财务工作,但汉唐公司每月仅支付其2000元工资,并出具圣**司银行开户手续予以佐证。上述银行开户手续包括:加盖有“北京汉**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于*身份复印件、手写银行账户信息、载有“北京汉**有限公司于*”的信封页。汉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于*主张,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保管其人事档案,并出具《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证明》、社保账户银行卡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明》显示,于*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将个人档案委托存档于石景山**务中心。汉**司对上述《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社保账户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未为于*缴纳社会保险,主张于*系自行委托其他单位保存个人档案,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于*主张,因汉**司非法将其辞退,造成其身体伤害,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及精神伤害赔偿,并出具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笺、门诊收费明细单予以佐证。上述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并显示“医保已实时结算”。汉**司对上述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收据中已经载明医保已实时结算,于*无权再向汉**司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1月31日,于*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汉**司:1、出示本人在职期间手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账、日常费用报销单、职工考勤表和全员工资薪金表;2、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休息日71天加班工资13057.47元;3、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法定节假日7.5天加班工资2068.97元;4、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15天工资2758.62元;5、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个人存档人员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608元与住房公积金;6、支付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其赔偿金2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8、支付2011年年终过节费500元;9、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存档费320元;10、支付为案外单位工作应得工资14000元;11、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2月27日医疗费6856.1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12、与本人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889号裁决书,裁决:1、汉**司支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2、汉**司支付于*2010年度、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3、汉**司支付于*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379.31元(截至2011年12月8日);4、驳回于*其他的仲裁请求。诉讼庭审阶段,于*主张汉**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统计表、工作日记、费用报销单及支出凭单、薪资表、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开户手续、《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证明》、社保账户银行卡明细、诊断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笺、门诊收费明细单、京丰劳仲字(2012)第447号裁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233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88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汉**司主张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于*于2011年12月12日已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与汉**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于2013年6月7日才由终审判决予以认定,上述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对汉**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要求汉**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并已履行完毕,现于*主张上述期间尚有4天的加班工资未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于*要求汉**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4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司对于*出具的连续工龄审定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于*入职汉**司时,工龄已超过20年,依法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因汉**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安排于*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汉**司应当支付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494.25元。关于2011年11月、12月工资一节。因汉**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薪周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关于每月18日至下月17日为计薪周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汉**司认可于*出具的薪资表的真实性,对该薪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于*主张的计薪周期及其出具的薪资表,于*在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工作期间,共有16个计薪周期,汉**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16个计薪周期的工资,故于*要求汉**司支付克扣工资1379.31元及赔偿金1379.3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司要求不支付于*工资差额137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经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与汉**司劳动关系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本案中于*未能举证双方自2011年12月9日起形成延续劳动关系之合意,亦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情形,故于*要求汉**司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汉**司安排至案外人圣大公司工作,故于*要求汉**司支付14个月圣大公司的工作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汉**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接收并保管职工的个人档案,汉**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关于调整保存人事档案收费标准的通知》“经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从事保存人事档案的单位,保存人事档案每份每月20元”的规定,于*要求汉**司支付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存档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要求汉**司支付精神伤害赔偿、比照前任出纳标准补1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于*在诉讼阶段表示不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汉**司要求不支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鹏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

二、北京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鹏存档费三百二十元;

三、北京汉**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千元;

四、北京汉**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于鹏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五、驳回北京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汉**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于鹏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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