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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为刘*之女,韩**为刘*之妻,韩**系刘**继母。刘**、韩**及刘*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42号。2007年,上述房屋拆迁,韩**及刘*与刘**协商且坚持合资买房共同居住,于是申购了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一套。刘*生前多次当着韩**重申此房归刘**但三人共同居住,韩**也同意。后刘*去世。韩**却将已经申请的经济适用房退掉,并将全部拆迁款项领走。刘**认为,自己在东城区×××42号拆迁时属于被安置人,对拆迁款享有权利。韩**持有拆迁款,并未买房,因此应当将拆迁款中属于刘**的部分归还刘**。现刘**诉至法院,要求韩**返还拆迁款122972.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辩称:刘**所述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属实,拆迁情况亦属实。但刘**在东城区×××42号房屋拆迁时属于空挂户,仅仅户口落在该房屋,其本人不在此居住。该房拆迁时补偿款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的,和户口没有关系,而该房的承租人是刘*。因此拆迁款是给刘*的,和刘**无关,刘**对拆迁款没有所有权。并且,拆迁款是刘*领走的,不在韩**手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知北京市东城区×××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系根据房主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因此,刘**以自己是拆迁补偿款的共有人为由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认为其系涉诉房屋的共居人,应当得到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韩**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为刘*之女,韩**为刘*之妻,韩**系刘**继母。2007年7月13日,刘*与北京市**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2间,建筑面积42.66平方米,现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为刘*、韩**、刘**。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共368917元。同年9月,刘**向原北京**民法院起诉刘*,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北京**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拆迁系根据房主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故刘**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无依据,驳回了刘**的上诉。2011年2月17日,刘*去世。刘*生前申请购买一套位于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在刘*去世后,韩**对经济适用房申请了退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民事起诉状、(2007)崇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系刘*所有,现刘*已故,刘**再次起讼要求刘*之妻韩**给付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均由刘**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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