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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及其辩护人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北京世**有限公司翻译黄**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保×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丽×贩卖毒品亚**二氧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保×上衣兜内起获毒品亚**二氧甲基苯丙胺0.93克。上述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保×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保×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是给朋友送药,没有贩卖毒品。保×的辩护人认为,保×尚未完成贩卖行为,是犯罪未遂,且毒品数量较小,建议法庭对保×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于2014年5月23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丽×贩卖毒品亚**二氧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保×上衣兜内起获毒品亚**二氧甲基苯丙胺0.93克。上述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证人丽×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其到三里屯周边闲逛,有黑人问其要不要东西(ecstasy摇头丸),其留了对方的电话。2014年5月22日,其向民警反映在三里屯附近有外籍黑人男子贩毒,希望配合民警抓获该人。当日21时许,其给毒贩发信息,问对方有没有“e”(ecstasy摇头丸),对方给其打电话,其说要4粒,对方说150元1粒,4粒600元人民币,并约在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见面交易。次日2时许,对方给其打电话说到了,民警在离其不远处的出租车上将1名外国黑人男子抓获并起获了毒品。

2、证人刘*、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丽*向公安机关反映三里屯地区有黑人男子贩毒,并表示知道对方手机号码,可以配合民警抓人。在民警刘*、孙*的见证下,丽*用手机和对方取得了联系,丽*问对方是否有“e”(ecstasy摇头丸),并称要4粒,对方说人民币150元1粒,总价600元。后来他们约好在东四十条瑞士公寓门前见面交易。5月23日2时许,刘*、孙*在瑞士公寓门前的出租车上将黑人男子保×抓获,并从该人上衣兜内搜出1包可疑物品。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2时许,其在朝阳公园南门拉了1名外籍黑人乘客,快到瑞士公寓时,那客人和别人通了一次电话。其在瑞士公寓前停下车后就有人直接跑过来,从车上将黑人抓住。这时其才知道是便衣警察在抓人。其听民警说在黑人身上查出了毒品。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保×于2014年5月23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保×身上起获白色药片1包、诺基亚牌手机1部,已扣押在案。

6、物证照片,证实丽*与保×之间“约定要e,并约定交易地点”的短信内容、通话记录,以及涉案毒品的数量、特征。

7、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白色药片,净重0.93克,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

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毒品亚**二氧甲基苯丙胺与二氧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为同一种物质。

9、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0.93克,已被收缴。

10、视听资料,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保×及起获毒品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保×的身份情况,其系尼日利亚国籍。

12、**合国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出具的寻求庇护者证明,证实被告人保×曾以塞拉利昂国籍寻求庇护。

13、出入境记录、住宿登记记录,证实被告人保×的出入境、住宿登记情况。

为核实被告人保×的身份情况,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联合**华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保×于2013年5月17日向联合**华代表处提交庇护申请,后因其缺席难民身份甄别面谈,其难民身份申请程序中止,现已结案。

2、尼日利亚驻华大使馆出具的确认国籍证明,证实保×是尼日利亚籍公民。

公诉人、被告人保×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保×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保×所提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证人丽*、刘*、孙*的证言及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能够证实保×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保×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二、在案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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