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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与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以下简称医疗促进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2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董**、被上诉人医疗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医疗促进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董**、董**随同其父亲董*到医疗促进会领取股票退股款以及股息。因银行规定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需要提前预约,故医疗促进会财务人员通知董**、董**及其父亲改日到单位领取。

接到财务人员通知后,董*随即提出由两个女儿代为领取相应钱款,并向医疗促进会财务人员提供了董*户口簿及董**的身份证。因董**没有带身份证,医疗促进会财务人员将董*户口簿页及董**身份证进行复印,并由董**及董**签署了联系方式以便领取退股款及股息。

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以及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董**、董**分5次从医疗促进会领取董×退股款342320元及其股息8960元,合计351680元。

2012年11月13日,董*将医疗促进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医疗促进会支付其上述款项。2014年3月,北京市朝**医疗促进会向其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判决维持原判。因董**、董**没有合法原因收取退股款和股息,为医疗促进会造成损失,故医疗促进会诉至法院要求董**、董**退还董*的退股款342720元及股息89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董**、董**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董**委托合同纠纷,曾诉至一审法院称,1993年底,董*及其朋友、同事共22人,委托本案医疗促进会代为持有山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人股200000股,每股单价1.5元,购股金额共计300000元,董*持有70000股;董*事先按照每股入股金的5%一次性交纳手续费。2009年11月19日、20日,医疗促进会出售了上述200000股法人股中的140000股。2011年1月20日,医疗促进会出具证明,称扣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管理费(每股0.5元)后,以每股4.89元支付给董*。董*认为,按照约定,促进会仅应扣除每股手续费0.075元,其余所有股票买卖所得款均应支付给董*。故董*起诉要求医疗促进会支付其65331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医疗促进会在该案件中曾答辩称:医疗促进会受国家**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委托,按照持股人名单办理股票出售领款事宜,非接受董*的委托。从股票转让款和分红款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法有据。董*的女儿董**、董**分4次从促进会领取了本金342720元,剩余部分没有领取。董*默认已领款项,再对本金提出明确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医疗促进会已将相应款项交付**授权的代理人;医疗促进会向董*履行付款义务,不影响其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实际领款人主张权利,并据此判决医疗促进会给付**435187元及利息等。董*及医疗促进会对该判决均有异议,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促进会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证明信》记载,董**为董*之子,董**、董**为董**之妹。

一审诉讼中,医疗促进会提供的《支出凭单》、《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显示:2010年12月1日,签名“董**”支取“董×股票分配”款48960元;2010年12月6日,签名“董**”支取“董×股票分配”款48960元;2010年12月9日,签名“董**”支取“董×股票”款48960元;2010年12月14日,签名“董**”支取“董×股票”款195840元(转入董**名下工商银行账户)。2010年12月,签名“董**”领取股票利息款8690元。

医疗促进会表示,2010年12月1日系董**签署“董**”之名支取“董×股票分配”款48960元,并据此申请就2010年12月1日《支出凭单》上“董**”与其他涉案材料中“董**”签字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2015年2月9日,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2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12月1日《支出凭单》上“董**”的签名字迹与其他涉案《支出凭单》等样本中“董**”签字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医疗促进会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董*与医疗促进会就股票分配款项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处理。董**在医疗促进会领取的相应款项与董*此前主张款项性质同一,在董*否认委托他人办理领款事宜并已经另行主张的情况下,董**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为医疗促进会造成了现实损失。医疗促进会要求董**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医疗促进会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董**曾经领取董*名下款项,故医疗促进会对董**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董**、董**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医疗促进会人民币351280元;二、驳回医疗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医疗促进会原会长是董**、董**的父亲董*,董*与董**、董**的母亲离婚时,拿走家里仅有的40万元创办了医疗促进会。1999年4月14日,董*被北京**看守所拘留前期,王*找到董**、董**,让董**、董**协助王*把董*从会长位置上扳倒。王*承诺只要把一些财务章公章拿到手交给王*,其就付给董**、董**姐妹劳务费40万元。董**、董**出于对父亲的仇恨,考虑到可以拿回原本属于家庭的财产,董**、董**同意了王*的要求。当董**、董**把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交给王*并索要钱款时,王*以董*的案件还没有审理清楚,也没有从会长位置上下来为由让董**、董**等消息,多年来董**、董**向其多次索要无果。在董**、董**感觉被骗时,董**突然接到王*的电话说可以去领钱。董**、董**到了财务办公室后,由于董**当时有眼疾签不了字,因此医疗促进会会计就让董**代董**签字。签字时董**、董**看到有董*的名字和股票,且被告知以股票形式退还的钱款,己经有很多人签字了,这是医疗促进会为了做账方便而走的形式,在银行提款时才有盖章,到那时就会写成劳务费。董**、董**看到有很多人签字了,当时只想着这么多年终于可以拿到钱了,也没有多想就在上面签了字,在银行提款时,会计给董**、董**填写支出凭证时确实写的是劳务费。本案中,医疗促进会并没有提交在银行的真实提款支出凭证,董**、董**仅认可在银行填写的支出凭证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法院要求医疗促进会提交其与工商银行对公账号的提款记录。综上,董**、董**认为:1.医疗促进会提供的几次领款记录虽然是董**签的字,实际是替代董**签字,一审法院判决主体有误;2.医疗促进会支付给董**、董**的几次钱款都是前期王*承诺给的劳务费,并不是医疗促进会所诉的股票款。此外,本案一审中董**、董**未能接到任何到庭传讯而进行缺席审判,有失公平。故董**、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不支付医疗促进会351280元。

医疗促进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董**、董**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医疗促进会与王*会长进行过联络,王*会长表示从未与董**、董**见面,而且也从未有董**、董**进行过联系。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是董**、董**的父亲,其在担任会长期间,因为违规参股医药行业上市,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根据国家规定,当时董*表示退股拿钱。后董*带着董**、董**去退股时表示,由于自己年事已高,因此要求退股事宜由董**、董**办理,并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后董**、董**分5次从医疗促进会处领取了涉案退股款。但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医疗促进会未将退股款支付给董*,故判决要求医疗促进会支付董*退股款。3.董**、董**已经领取了退股款,虽然其称二人在内部做了利益分配,但是这是其内部关系,与医疗促进会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医疗促进会提交2010年12月1日《支出凭单》,其上记载的项目为“董*股票分配”,金额为48960元,有领款人“董**”签字;提交2010年12月1日《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其上记载:“董*股票共70000股,股金342720元,今领取10000股的股金,余60000股未领。”领款签字为“董**”;提交2010年12月6日《支出凭单》,其上记载的项目为“董*股票分配(1万股)”,金额为48960元,有领款人“董**”签字;提交2010年12月6日《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其上记载:“董*股票共70000股,股金342720元,今领取20000股的股金,余50000股未领。”领款签字为“董**”;提交2010年12月9日《支出凭单》,其上记载的项目为“董*股票”,金额为48960元,有领款人“董**”签字;提交2010年12月9日《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其上记载:“董*股票共70000股,股金342720元,已领30000股的股金,余40000股未领。”领款签字为“董**”;提交2010年12月14日《支出凭单》,其上记载的项目为“董*股票”,金额为195840元,有领款人“董**”签字;提交2010年12月14日《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其上记载:“董*股票共70000股,股金342720元,已全部领完。”领款签字为“董**”;提交2010年12月《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利息分配明细表》,其上列有二十余人的股票数、利息合计及领款金额,其中董*的领款金额为8960元,后有“董**”签字。董**、董**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且称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4日的《支出凭单》和《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及领取股票利息款8690元的《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系由董**签字领取;认可2010年12月1日的《支出凭单》上的领款人“董**”系由董**代签。但董**、董**主张上述签名皆是董**代董**签署。

董**、董**在庭审中主张其领取的涉诉款项系劳务费,一部分是董**1994年以前在医疗促进会兼职会计的劳务费,另一部分是给王**头承诺的拿到公章等材料的劳务费,两项共计40万,但董**、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庭审中,董**、董**称,2010年12月1日、12月6日、12月9日,医疗促进会带着董**、董**去银行提取的现金并支付其涉诉部分款项,医疗促进会从银行取款的名目系“劳务费”,并要求医疗促进会提供银行出具的支出凭证,医疗促进会认为即使存在上述凭证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支出凭单》、《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利息分配明细表》、(2013)朝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07号民事判决书、(京)法源司鉴(2015)文鉴字第2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支出凭单》上皆为董**在领款人处签字,医疗促进会通过转账支付的款项亦进入董**的账户,虽然董**称系由其代董**签字并领取款项,但其与董**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董**、董**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主体错误,董**并非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医疗促进会要求退还其支付董**、董**的退股款和股息,则其应当证明董**、董**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医疗促进会主张其给付董**、董**涉诉款项系董*持有的7万股票的退股款和股息,但在(2013)朝民初字第01594号一案中,董*否认其委托董**、董**代其领取上述款项,且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在该案中医疗促进会不能证明其将上述款项交付董*授权的代理人,故判令医疗促进会向董*履行包括涉诉款项在内的付款义务。因此,董**、董**领取董*退股款及利息的合法依据已被生效法院判决否认,故其领取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董**、董**主张涉诉款项系王*承诺给董**的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董**、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董**与医疗促进会存在劳务关系;第二,根据董**、董**陈述的王*要求其将医疗促进会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交付给王*的行为,即便属实也难以认定系代表医疗促进会而为的行为;第三,董**、董**签字确认的几份《支出凭单》、《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将钱款的数额、性质、包括其所扣税额进行了明确的描述,董**、董**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上述材料及签字的性质;第四,虽然董**、董**主张医疗促进会从银行领取款项的名目为“劳务费”,但医疗促进会取款的名目为何,不能推翻《支出凭单》、《中国**新华法人股票分配明细表》记载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董**、董**与医疗促进会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董**、董**领取涉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医疗促进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董**、董**主张的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董**、董**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进行了公告送达,不属于违法剥夺董**、董**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对董**、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董**、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董**负担(中**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已交纳,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公告费560元,由董**负担(中**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已交纳,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董**、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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