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京众和聚源**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京众和聚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聚**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众和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众和聚**司起诉称:2012年9月8日,众和聚**司与中**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众和聚**司向中**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双鹤高科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房。合同签订后,众和聚**司依约向中**司提供了混凝土。2013年1月9日,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为674237.5元。现中**司尚欠众和聚**司货款374237.5元,众和聚**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司给付货款374237.5元,支付尚欠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74847.5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原告众和聚**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众和聚**司与中**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混凝土的型号、价格、支付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证据2、结算单三份,证明众和聚**司向中**司提供了价值674237.5元的混凝土;证据3、进账单和记账凭证,证明中**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众和聚**司支付货款20万元。

被告中**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众和聚**司(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众和聚**司向中**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双鹤高科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房;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乙方供应甲方1000立方米,甲方结清混凝土款,余款在停止供应混凝土一周内付清;如甲方未按本约定给付价款的,乙方有权按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众和聚**司于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间,依约向中**司陆续提供了价值674237.5元的混凝土。2013年1月9日,中**司的相关人员对众和聚**司提供的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单价、货款总额等予以签字确认。中**司收货后,陆续给付*和聚**司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374237.5元。2015年1月27日,众和聚**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司给付货款374237.5元,支付尚欠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74847.5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另查,中**司于2010年12月8日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被石**商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众和聚**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和聚**司与中**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众和聚**司向中**司提供了混凝土,中**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众和聚**司要求中**司给付货款37423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众和聚**司供应中**司1000立方米混凝土,中**司结清货款,余款在停止供应混凝土一周内付清;如中**司未按本约定给付价款的,众和聚**司有权按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众和聚**司供货结束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其要求中**司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尚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748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众和聚源**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京众和聚源**限公司违约金七万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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