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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密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有限公司(简称史**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第8208698号“SK&F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申请人为史**兰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1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史**兰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5577号《关于第8208698号“SK&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5577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史**兰公司不服第115577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943号“SKF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均为“SKF”,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当认定认为近似商标标志。虽然史**兰公司与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S**公司签订了共存协议,但史**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以及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领域,史**兰公司与S**公司已经占有较大市场份额,两者对于相关私权利的处分不会对其他相关公众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577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史**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5577号决定,并就本案重新作出决定。其理由为:考虑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的差异,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服务对象的明显区别,上诉人与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SKF公司签署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该予以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8208698号“SK&F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10年4月15日由史**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011年2月1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全部服务予以驳回。史**兰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于2005年10月27日由案外**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的对金属制品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

第1143943号“SKF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于1997年1月10日由案外人SKF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5577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SKF”,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的对金属制品的在线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史**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第5类上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此类别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史**兰公司补充提交了共存协议,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与两引证商标权利人S**公司就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达成协议,S**公司同意史**兰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15577号决定、驳回复审申请书、史**兰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均为“SKF”,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当认定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的对金属制品的在线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虽然史**兰公司与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S**公司签订了共存协议,但由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近似程度非常高,史**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以及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领域,史**兰公司与S**公司已经占有较大市场份额,两者对于相关私权利的处分不会对相关公众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115577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史**兰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155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史**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史密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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