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海洋与金香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3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25号裁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海洋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述称:一、金香月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构作出公正裁决。(一)、金香月隐瞒了《收据》即是《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及《借款合同》和《收据》是由双方同时签署的事实,刻意将《收据》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独立证据提交仲裁机构,误导了仲裁员。(二)、金香月隐瞒了2012年11月19日下午4点至5点期间与高**共同在北京**区建委交易大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谎称该期间还在冠辉国际8楼与高**签约并交付借款给高**。二、裁决所依据的下列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一)、本案关键证据《收据》事实上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仅能证明合同成立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但金香月隐瞒该事实,谎称《收据》是其向高**交付了借款后,由高**单方面书写的,编造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交付借款义务;(二)、19日下午4点至5点期间,金香月与高**在建委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金香月经仲裁员反复询问,金香月仍然谎称该期间在冠辉国际8楼与高**签协议,向高**支付借款,金香月并且谎称本案房产抵押登记是在21日;(三)、证人张**:“19日下午大概5点左右,我去的时候将钱给了金香月了,我就在另外一个房间等”,后来他们签完合同后,我跟金香月、高**去办理抵押了”。事实是:张**下午4点44分才取款80万元,而这时候,金香月和高**早已签署完《借款合同》包括《收据》,已经在建委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了,办理完房产抵押登记已经5点多了,高**就直接回去了,其后直至现在,高**根本就没再见过金香月,金香月没有任何可能借给高**借款,张*根本不可能在冠辉国际8楼看到我们签署《借款合同》的过程。故张*的证词在关键部分完全是虚构的。综上,高**与金香月于19日下午3点左右签订《借款合同》和附件《收据》,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实际交付借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借款期限截止日相应顺延”。且《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借款应转入高**指定账户。故高**签署《借款合同》和《收据》后,并未收取任何款项,签合同后,高**、金香月和孟**就直接去建委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了。由于金香月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主要事实、虚假陈述,证人张*提供了虚构的证词,导致仲裁机构误以为《收据》是高**收取到借款后开具的凭据,故认定该收据能认定金香月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并作出了错误裁决。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0325号裁决书。

金*月述称:高海洋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驳回,请求法院驳回高海洋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高海洋提出的金香月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本案中,首先,高海洋主张隐瞒的《借款合同》、《收据》均已提交仲裁委,故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其次,金香月在仲裁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事实进行了陈述,高海洋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出庭,也可以对事实进行陈述不存在隐瞒事实的问题。故对高海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海洋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1日,高**向三中院提出撤销0325号裁决书的申请。其理由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虚假。仲裁庭认定金香月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包括签收的收据及证人证言。收据方面,仅凭收据不能单独认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应提供资金交付的收据。证人证言方面,仲裁庭认定本案中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高**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大量疑点,不能采信。首先,证人与本案及金香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马**为本案争议借款标的额的实际出资人,且为金香月的男友。证人张*是证人马**的同事,又从中收取了好处费。因此证人马**和证人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马**和证人张*是放高利贷的,其做假能力不言而喻。其次,证人马**的证言存在疑点。证人马**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对借款收益应该是最为关心的,且合同约定利息要按月支付,但在借款人数月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催要的意思表示,只是在提起仲裁前才主动催要,作为实际借款人这不符合常理。再次,证人张*证言存在诸多疑点。1.证人张*陈述自己持有现金65万元,无论何种职业,都不会将大量现金放在家里。2.证人张*陈述自己把145.50万元的现金放在会议室,在所有人离开会议室后却没有留意谁拿了这些钱,也没有问谁拿了钱,虽然钱不属于自己所有,但毕竟是其亲自送来的,这样的不理不问不符合常理。3.证人张*称和担保公司有业务往来,却不认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孟**(兴茂广聚荣**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作为自由职业者要想寻求合作,必然要了解对方状况。包括总经理是谁,张*可以和总经理不熟悉,但没有根本不认识的道理。最后,证人张*、马**证言相互矛盾。1.证人张*陈述在去取现金80万元时有证人马**,但证人马**陈述自己在给张*转款后就离开了,并没有陪同她去取钱。2.证人张*陈述房屋抵押登记不是合同签订当日办理的,但证人马**陈述房屋抵押登记是当天办理,只是不能当天拿到他项权证。证人张*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前后不符,这显然存在虚假作证的嫌疑,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所述,证人证言疑点众多,且相互矛盾,明显虚假,不能认定本案事实。仲裁庭依据虚假证据作出裁决,损害了高**的合法权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2014年10月24日,三中院作出(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579号民事裁定书,三中院认为:“一、庭审中,高**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隐瞒证据、伪造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高**称金香月隐瞒了其本人陈述以及孟**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审理中,金香月已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高**向仲裁庭申请孟**出庭作证未获准许,因孟**已被有关部门羁押,不能出庭作证,故高**以金香月隐瞒本人陈述和孟**证人证言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高**认为仲裁案件中证人证言疑点众多,且相互矛盾,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损害了高**的合法权益。但是高**未能提交证人证言属于伪造的相应的证据,故高**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高**海认为金香月、孟**应当出庭没有出庭,仲裁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该项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案件审理的权利。至于仲裁庭是否决定追加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案件审理,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畴。故对高**此项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裁定驳回高**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海洋提出的不予执行该项理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理由一致,该理由已被三中院驳回,在执行程序中其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委作出的0325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高海洋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海洋提出的不予执行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2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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