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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北京市丰台**辛店分中心(以下简称长辛店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长辛店分中心与张**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被申请人张**强行搬入诉争房屋,申请人未申请办理户口的迁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上的“张**”的签字不是申请人的签字,该《申请书》系他人冒用申请人签字伪造的。不应当作为申请人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张**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长辛店分中心与张**未经张**同意,私自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并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意串通损害张**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长辛店分中心与张**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之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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