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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零**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2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青**公司与零**司签订《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约定青**公司委托零**司为青**公司开发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生态事宜提供服务。该服务分两个阶段,第二阶段的开展需以青**公司的确认为前提。合同签订后,青**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服务款项。后零**司提供的第一阶段服务成果达不到青**公司的预期。现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终止等。

一审法院向零**司送达起诉状后,零**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第12条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一页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乙方项目联系人为倪欢,电子邮箱地址为×××。零**司称合同实际签订过称为:青**公司将合同事先打印盖章后,通过快递形式寄送零**司上海办公地址,零**司是在上海盖章从而完成整个合同签订过程。青**公司不予认可,称合同是其公司员工柴**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零**司员工倪欢,零**司收到后打印盖章,通过快递寄送青**公司北京办公地址,青**公司收到零**司盖章的纸质合同后再盖章,并提供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公证书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倪欢的名字与邮箱地址与合同约定的零**司联系人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所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零**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签订地为该公司,且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青**公司称合同由其在其公司住所地最后盖章完成,并提供邮件往来记录及公证书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纠纷享有管辖权。即便双方对管辖条款有争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亦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零**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零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是在上海市盖章从而完成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成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民法院管辖。据此,零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青**公司对于零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公司依据其与零碳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终止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北京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低碳发展战略研究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零碳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中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成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零碳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零**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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