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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张**(已起诉)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内,用手机与被告人宋**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克。当日20时许,民警在张**带领下在北京市大兴区东燊公寓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宋**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包及人民币现金1900元。经鉴定白色可疑晶体物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2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大兴区东燊公寓4328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一包,后该毒品在张**处起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0.44克。

被告人宋**于201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帅*、李*、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手机聊天截图记录,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从张**处起获的10.44克冰毒不能均认定为被告人宋**贩卖的数量;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宋**准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的2.2克毒品,双方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属特情引诱;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应认定其立功;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64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从张×1处起获的10.44克冰毒不能均认定为被告人宋**贩卖的数量,经查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此次犯罪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虽有揭发检举的情节,但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宋**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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