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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康**因与被申请人北**印刷厂(以下简称外文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申请再审称:同一单位不应有两种管理制度同时运行,其中必有一种无效。根据劳动合同书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职工奖惩条例应为无效。外文印刷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其应支付我加班费及工资差额,一、二审确定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补偿数额计算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外文印刷厂支付我2004年5月至2009年固定工资差额及25%的赔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外文印刷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康**提出的再审诉求超出了仲裁和一、二审中的诉求范围,不应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与职工奖惩条例均有效,康**提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我厂支付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已超过康**应得的补偿数额,请求驳回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外文印刷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康**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外文印刷厂对康**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适当。综合(2014)一中民特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一、二审确定的外文印刷厂所应支付给康**的工资、奖金及未休年休假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康**提出的再审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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