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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启**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杨**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杨**支付包括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非因工受伤的全部费用15000元后,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向我公司提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补偿等要求。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我公司向杨**支付了该笔费用。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

064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启**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启**司,日工资100元。启**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5日杨**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31日杨**(甲方)与启**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双方确认,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万伍仟元整。上述条款中,包括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非因工受伤的全部费用。3、双方确认,本协议第2条项下的费用支付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向乙方提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赔偿、补偿等要求。4、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各方明确知晓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天,启**司向杨**支付了上述款项15000元。

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2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5日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杨**向北京市**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青光眼,行白内障手术,异物取出术,现右眼矫正后视为0.1,左眼矫正后视为1.0,右眼无晶体眼;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启**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启**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7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10月17日杨**以要求启**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启**司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二、启**司向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4元;三、启**司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四、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启**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杨**于2012年10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柒级,故其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启**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支付费用。鉴此,杨**为柒级工伤,启**司应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75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启**司应向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至于启**司关于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15000元款项后,杨**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的主张。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对杨**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杨**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核算。其次,相较于杨**七级的伤残等级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的补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再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补偿款项对应的是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此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院对启**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启**司应按法定标准全额向杨**支付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

一、启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启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

三、启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六千零六十四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启**司无需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仲裁委受理仲裁违反程序性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杨**发生工伤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在启**司支付协议项下的费用后,杨**无权提出其他赔偿、补偿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启**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在给启**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七级工伤,因启**司未依法为杨**缴纳工伤保险,故其负有支付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义务。针对启**司称其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了15000元款项后,杨**不得再提出任何补偿。首先该《协议书》签订时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对杨**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杨**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核算。其次,相较于杨**七级的伤残等级依法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的补偿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再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补偿款项对应的是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务工补贴等,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此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启**司的上诉请求不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启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启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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