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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西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西煤矿(以下简称台西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人民陪审员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工,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后被告煤矿关闭,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煤矿关闭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做职业病诊断。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首都医**朝阳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原告X线影像符合尘肺三期,双肺气肿。原告为进一步做职业病诊断,特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工。

被告辩称

被告台西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3日,台**矿经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台**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

原告郭**称其于2000年春经赵**介绍入**煤矿,从事岩石掘进和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于每月月底按采煤量计发,大班长负责记录考勤、发放工资。原告郭**称其于2009年12月离开台**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

为证明其与台**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和台**矿于2012年3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煤矿职工工作证载明:姓名郭**,工作单位北京市台**矿,并加盖有北京史**培训学校公章。证明显示:区乡各位领导,今有原单位北京市台**矿职工郭**,自2000年—2009年12月份在北京市台**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加盖有台**矿公章。

2015年6月8日,郭**向房**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煤矿职工工作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煤矿职工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为被告台**矿,该工作证并加盖有北京史**培训学校公章,且被告台**矿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原告郭**于2000年至2009年12月期间工作于台**矿,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郭**曾在台**矿工作的事实。本案被告台**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据此,原告郭**关于其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作于被告台**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告于2000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被告台**矿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郭**要求确认其工种为井下采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与被告北**西煤矿于二○○○年三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西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郭**预交,被告北**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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