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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可才与北**西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北**西煤矿(以下简称台西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唐*、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可才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5月,被告被政府部门强制关闭,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至今。煤矿关闭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做健康检查,2015年4月7日原告被首都医**朝阳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房**裁委员以申请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工种为井下采煤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台西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3日,北**西煤矿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房政发(2010)21号),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台西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

原告魏可才称其于2006年3月入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方式为三班倒,八小时一班,工作期间工资由大班长李**按月从矿上领取后发放。2010年5月,原告离开台西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

为证明其与台**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魏**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书面证明作为证据,煤矿职工工作证载明:姓名魏**,工作单位北京市台**矿,并加盖有北京市**级培训中心公章。书面证明内容为:区乡各位领导,您们好,今有原单位北京市台**矿职工魏**,自2007年3月—2008年12月份,在北京台**矿从事井下采矿,日期2012年3月份,并加盖有北京市台**矿公章。

2015年5月4日,魏可才向房**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可才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提交的京房劳人仲**(2015)第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煤矿职工工作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所持煤矿职工工作证上显示工作单位为台**矿,并加盖有北京市**级培训中心公章,同时,被告台**矿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魏**自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魏**曾在台**矿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3月至今与台**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知,原告在台**矿工作的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在原告为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入离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台**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

对于原告魏**要求确认其工种为井下采煤工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魏**与被告北**西煤矿于二○○七年三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西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魏**预交,被告北**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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