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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盈**限公司与北京亿**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速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银**公司与亿**公司签订《“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约定亿**公司确定并保证银**公司为基于合同合作内容的平台租赁使用,并授权银**公司联合各地城市IC卡运营单位开展“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上述合作及授权期限为15年,其中约定银**公司支付亿**公司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数据清分清算平台费用15年共计13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银**公司支付45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支付费用,2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银**公司依约向亿**公司支付了上述450万元,但亿**公司拒不配合出具授权书,也未按照约定对合作项目进行宣传推广,更重要的是亿**公司未向银**公司提供能供合作正常使用的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数据清分清算平台。亿**公司未履行合同根本业务,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开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项目合同书》还约定亿**公司不能通过银**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合作“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如亿**公司条件成熟组建公司实施“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的商业化运作时,银**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资本运作,并按照公司组建时各方实际情况完成注资。2013年10月,亿**公司与东信和**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各出资3000万元组建城联**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从事多应用卡系统平台管理项目建设与运营,亿**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导致银**公司合作权益无法保障。亿**公司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银**公司也未实际使用亿**公司平台系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银**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银**公司与亿**公司签订的《“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项目合同书》;2、亿**公司退还银**公司200万元使用费及250万元违约保证金;3、亿**公司向银**公司支付逾期偿还4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银**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银**公司要求退还200万元使用费和250万元违约保证金的诉请。亿**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把源代码提供给了银**公司,银**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是因其在2011年9月1日前未取得中**银行发放的第三方支付许可牌照。之后在没有牌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社会上发放预售卡,被北京市**海淀分局两次处罚,到2013年1月银**公司才有牌照。此时,中**银行对预付卡的政策进行了调整,银**公司在新调整政策后无利可图,所以要求解约。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银**公司应当向亿**公司支付第二个200万元,但银**公司没有履约。银**公司主张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许可与银**公司服务业务范围相同的业务,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合作内容是城市一卡通增值业务,增值业务不仅是公交车等业务,在非公益事业如看电影以及其他消费方面也可以使用,这是双方的合作内容,亿**公司与第三方合作内容与此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唯一授权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亿**公司(甲方)与银**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确定并保证乙方为基于合同合作内容的平台租赁使用,并授权乙方联合各地城市IC卡运营单位开展“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上述合作及授权期限为15年。《项目合同书》还对合作内容、双方职责、权利、费用、宣传推广、合作期限、合同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年3月1日,银**公司向亿**公司支付款项450万元。同年12月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务中心(甲方,以下简称IC卡中心)、银**公司(乙方)与亿**公司(丙方)签订《<“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署了《“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因甲方作为事业单位,不便收取《原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经甲方指定,乙方同意将《原合同》应付费用支付予丙方,并应丙方审计之需要且经甲方同意,于2011年2月25日与丙方签署《项目合同书》,丙方在该替代合同(指《项目合同书》,下同)中作为《原合同》约定的甲方,相关内容与《原合同》完全一致。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原合同》和替代合同的真实意愿和执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在此确认,乙方向丙方付款的行为时应甲方之要求根据《原合同》约定发生的;甲方在此承认,乙方向丙方付款的行为,即表明乙方履行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及/或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乙方今后仍可能向丙方支付的款项;尽管有此约定,为谨慎起见,今后乙方每次付款前,甲方仍须向乙方作出书面指示,明确要求乙方将应付款项支付至丙方某一指定账户,如无甲方书面指示,乙方有权拒付任何费用或款项。并且由收款方给付款方开具相应发票。2、三方在此确认,替代合同的存在仅是为丙方审计之需要而签署的,乙方与丙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甲方仍须严格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诺不会使乙方因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原合同》义务而遭受任何损失;甲方无权以乙方未向其支付费用或乙丙方之间的替代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原合同》义务,如甲方不能履约,乙方有权依《原合同》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损失。4、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三方主体均加盖了公章。

2014年6月23日,银**公司向I**中心、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银**公司认为I**中心、亿**公司未认真履行《项目合同书》(此处《项目合同书》该院倾向于认为系《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银**公司决定解除《项目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并要求I**中心、亿**公司全额退还银**公司200万元授权使用费以及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同年7月9日,亿**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函称,城**司开展的业务与双方合作业务并不冲突,亿**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项目合同书》未如约履行系银**公司违约,故认为银**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不存在,但同意解除《项目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应该院要求,IC卡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说明》、中外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说明》,内容主要为《原合同》中约定的互联互通标识使用中的标识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外建设公司,中外建设公司已授权亿**公司无偿使用;城市非公用事业清分清算系统、数字证书系统权利人均为亿**公司。一审庭审中,银**公司(乙方)向该院提交了其与IC卡中心(甲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署的《“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项目合同书》即《原合同》,约定了甲方确定并保证乙方为基于该合同合作内容的唯一授权合作单位,在公用事业领域乙方为参与合作单位,并授权乙方单独或联合各地城市IC卡运营单位开展“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合作及授权期限为15年等内容。一审庭审中,银**公司向该院提交《东**司对于对外投资设立公司的公告》、董事会报告等证据,证明亿**公司与其他主体合资组建公司从事与银**公司约定的同类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该院综合银*通诉请与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银**公司向该院提交公告、网络报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申请信息公告事项、支付业务许可证、公示信息、关于央行口头延期第三方支付牌照的报道等证据,证明亿**公司违约事实和银**公司已取得牌照和牌照延期原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综合予以考量。一审庭审中,亿**公司向该院提交文档清单、系统资料交接单、交接单、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综合予以考量。亿**公司向该院提交《亿**公司和东**司合作协议》部分摘要,证明与银**公司的合作业务不存在交叉。该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考量。一审庭审中,银**公司主张,《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因IC卡中心无主体资格、《补充协议》没有签字等原因不成立,《项目合同书》成立并生效,且其诉请解除的合同文本即《项目合同书》,自2014年6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解除。亿**公司同意解除《项目合同书》,但认为应当自本案立案时解除,且认为涉案《原合同》、《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成立并生效。

上述事实有银**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书》、银行支付凭证、发票、收据、名称变更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函》、公告、网络报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申请信息公告事项、支付业务许可证、公示信息、关于央行口头延期第三方支付牌照的报道、《原合同》,亿**公司提交的文档清单、系统资料交接单、交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亿**公司和东**司合作协议》部分摘要、《补充协议》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涉案《原合同》、《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相互关系、效力以及银**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效果问题。就此,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三份合同文本的效力问题。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项目合同书》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合同》签订主体为银**公司、IC卡中心,而IC卡中心确无相应主体资格,但亿**公司表示其可以承继IC卡中心在与银**公司合作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且IC卡中心还向该院提供了《说明》;而《补充协议》的主体由银**公司、亿**公司、IC卡中心三方构成。银**公司主张因《补充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或由授权代理人签字而导致协议未生效,但事后各方均以客观形式肯定了《补充协议》对彼此的约束,因而没有签字并不构成影响《补充协议》效力的因素。从整体来看,各方实际已经按照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履行,而《补充协议》内容显然对银**公司、亿**公司发生效力,目前也无证据显示《补充协议》的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三份合同文本的关系及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界定三份协议文本的关系,基础依据在于《补充协议》之约定,其中写明“三方在此确认,替代合同的存在仅是为丙方审计之需要而签署的,乙方与丙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甲方仍须严格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等内容,可以看出银**公司诉请解除的《项目合同书》并非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解除《项目合同书》各方也无异议,但解除《项目合同书》后,并不能依此协议解决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后续问题,这些问题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来界定,而此时《原合同》又未在本案中被银**公司作为诉请对象,故银**公司通过诉请解除《项目合同书》进而请求退还相关款项以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再次,就《项目合同书》的解除时间。因银**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I**中心、亿**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其实质在于全面解除合同关系,且发函对象中包括亿**公司,亿**公司亦进行了回函,同意银**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院就银**公司主张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项目合同书》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银**公司与亿**公司之间签订的《“全国城市一卡通互联互通”增值业务项目合同书》自2014年6月23日起解除;2、驳回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IC卡中心虽是《原合同》签订主体,确无相应主体资格,但亿**公司表示可以承继IC卡中心相关权利义务。既然主体资格不存在,则根本不涉及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该事实认定错误。2、IC卡中心在一审期间出具了《说明》,但其本无主体资格,《说明》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IC卡中心是否存在存疑,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IC卡中心应当出庭作证。3、银**公司与亿**公司均认可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仅是对履行合同的具体指向存在分歧,一审法院未调查亿**公司所谓承继IC卡中心权利义务的事实,即采信亿**公司所述,认定双方履行合同内容是《原合同》而非《项目合同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亿**公司陈述相互冲突,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主体之一IC卡中心确无相应主体资格,故对《补充协议》效力应审慎明确。2、《补充协议》未生效或者依法应为无效,理由是:(1)IC卡中心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未由当事人签字,故尚未生效;(3)《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IC卡中心不是事业单位,有欺诈嫌疑,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3、银**公司要求返还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依附于某个合同文本,一审法院以《原合同》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请对象为由,并未实际处理450万元的实体争议。三、一审法院将主体不明的《原合同》作为认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给银**公司主张权利造成了困难,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银**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6日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及住房和城乡**设部信息中心《律师函》、快递单以及签收人签收情况单,证明IC卡中心身份不明,其所谓的上级单位未对《补充协议》效力进行追认,《补充协议》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即使IC卡中心的身份未得到证明或者主体身份存在问题,也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对事实的认可,《原合同》及《项目合同书》系双方达成共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均认可是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在一审中,亿**公司写了一个说明,IC卡中心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亿**公司承担的,但是银**公司坚持不认可亿**公司承接的效力,而是坚持认为本案争议与IC卡中心无关,并坚持以《项目合同书》为其权利义务的请求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请求已经作出了正确的回应,至于IC卡中心的主体问题和银**公司的起诉和上诉没有关系。另,亿**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有争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不应当按照未发生实际履行效力的合同解释。

经本院庭审质证,亿**公司对银**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亿**公司对银**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律师函》及其邮单是银**公司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及住房和城乡**设部信息中心发出,性质上属于单方陈述,未得到函件相对方的回复和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审理期间,银**公司陈述其主张解除合同、亿**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项目合同书》。二审期间,银**公司亦确认其诉请解除合同等主张依据的是《项目合同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公司是否能够依据《项目合同书》向亿**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前提是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项目合同书》虽然对亿**公司和银**公司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补充协议》明确该《项目合同书》是为了履行《原合同》,为亿**公司审计之需要而签署的,亿**公司与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银**公司仍须严格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项目合同书》虽然是银**公司和亿**公司签署,但鉴于双方明确该合同仅是作为替代合同存在,双方仍需履行《原合同》,故《项目合同书》不能作为银**公司与亿**公司解决争议、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银**公司依据《项目合同书》向亿**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后续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银**公司依据《项目合同书》要求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银**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因银**公司并未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合同》内容等不做实体认定,IC卡中心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银**公司上诉主张其要求返还的450万元不依附于某个合同文本,仅是要求亿速码公司返还收取的款项,该主张未对其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予以明确,且银**公司曾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其主张亿速码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依据的是《项目合同书》,现又在上诉意见中变更其主张,既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亦超越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银**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银**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无法定代表人或由授权代理人签字而导致协议未生效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协议各方盖章确认,且该《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对《项目合同书》及《原合同》所涉内容等事实问题的厘*、确认和细化,并未对合同当事人重新界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该确认行为本身即可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各方均以客观形式肯定了《补充协议》对彼此的约束并无不当,没有签字不影响本院对《补充协议》所确认事实的认定,本院对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元,由银盈**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银盈**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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