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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邹**,被告兼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兼被告张**、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继承人张**、闫*系夫妻关系,属于初婚。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张**、张**、张**、张**、张**、张**、张**。闫*于2001年9月5日过世,张**于2011年6月11日过世。被继承人张**、闫*生前居住在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6号楼一单元×1号房屋,屋内的家具(惠普牌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松下牌空调一台)属于二位老人所有,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张**名下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6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按照遗嘱和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5甲号楼2层×3号的房屋按照遗嘱和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3、依法分割张**名下的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起诉书中关于家庭关系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我们认为该房屋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关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不仅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还包括母亲去世时留下的8000元,这8000元由原告占有,未进行分割和法定继承;张**的遗产还包括部分现金,也是由原告掌管,还有紫砂壶一个也是由原告占有,还有一个烧烤锅也是由原告占有,上述财产均要求分割。

被告张**辩称:我认为所有的遗产都应该依法平均分配,包括房子和现金,别的遗产我不知道。

被告张**辩称:请求按照张**的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张**辩称:我认为所有的遗产都应该依法平均分配,包括房子和现金。

被告张**辩称:请求按照张**的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张**辩称:请求按照张**的遗嘱进行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闫×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张**、次子张**,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张**。2001年9月5日,闫×死亡,未留遗嘱。2011年6月11日,张**死亡。

1993年,张**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云岗北区东里16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并于1994年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所有权证号:丰字第15209号)。1999年12月1日,张**与中国航天工**三十三研究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5甲楼1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2000年10月,张**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张**(乙方)与航天科工**十三研究所(甲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购买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5甲号楼3单元3号的房屋,销售建筑面积共54.9平方米……第二条,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按销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买卖,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大写)陆*捌仟陆佰贰拾叁元整(小写)68623元。第三条,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回购乙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5甲号楼1单元11号,建筑面积(即: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加上阳台面积50%)39.7平方米,回购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整(小写)49678元;……。”2011年5月3日,张**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5甲号楼2层×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85911号)。庭审中,张**提交收据一张,证明1997年张**购买×2号房屋时其出资3934元,张**、张**对此表示认可,张**、张**、张**、张**对此不予认可。张**提交收据两张,证明2006年在购买×3号房屋时,其支付购房款23198元,张**、张**、张**、张**、张**、张**对此表示认可。

诉讼中,张**提交张**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没有積蓄和資產,只有三居室居民房一套。但兒女没法分。為此:一、关于丰台区云岗北区東里16楼東单元2号三居室一套由多年照顧我生活的張×1继承和所有,并有居住、出賣、出租的權力。但出賣和出租所得的錢扣除一些费用外,剩下的錢可按以下分配:張×48%、張×28%、張×78%、張×38%、張×5为零、張×643%(因買房他花35%的錢)、張×125%,因多年照顧我的生活。关于张**要到京来住,可以探親的关系,張×1可腾出一居室作為他们的暫住。但居住期间不得他用,不住時要完正交回给張×1,以便再来時住。关于水、电、燃*、暖气费你们可以临時协商。二、关于丰台区云岗北区東里15楼甲中单元3号两室一厅的居民房是以我的名字買的,但完全是張×5花的錢,所以该房完全歸張×5所有。三、我的裘皮大衣给我长孫張×9吧。張×8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立。”张**、张**、张**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张**、张**、张**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上“張×8”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原告张**诉被告张**、张**、张**、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相关文件物证进行笔迹鉴定。该案属无样本暂无法进行鉴定。后张**再次申请做两项鉴定:一、对遗嘱上落款处“張×8”签名字迹是否为张**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二、对遗嘱上落款处“張×8”签名字迹中的“張”字与遗嘱内容中的“張”是否为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补充样本函,载明:贵院于2015年7月15日委托我中心对2014丰民初字第6638号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标称时间为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的遗嘱做如下两项鉴定。(1)对遗嘱上落款处“張×8”签名字迹是否为张**亲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对遗嘱上落款处“張×8”签名字迹中的“張”字与遗嘱内容中的“張”是否为一人所写分别进行司法鉴定。检验材料1份,样本材料3份。经我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本案第一项鉴定需提供与检材标称时间“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相隔前后半年内且不同时间有“張×8”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原件至少10份;本案第二项鉴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鉴定。后张**明确表示没有补充样本。2015年8月20日,北京**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经我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本案第一项鉴定样本距离检材标称时间“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较长,样本材料的质量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本案第二项鉴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鉴定。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

诉讼中,张**申请对×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宝孚**有限公司出具复函,载明: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中的第六条和第八条,央产房上市交易需满足的前提条件如下:1、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3、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4、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5、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房买卖合同;6、物业费、供暖费清洁证明及原产权单位开具的同意上市证明。截至目前为止,该处涉案房产即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6楼1单元1层2号房地产不能完全满足央产房上市交易的条件,故我公司本次对其价值即公开市场价值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估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对贵院委托的上述涉案房地产现价值鉴定多次组织评估部、技术部、评审部开会研究讨论,各部门也提出了多种方案,并咨询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于目前受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限制,故本次无法对其现价值进行客观合理的评估。双方对该复函均表示认可。

关于×1号房屋和×3号房屋的价值,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关于×1号房屋和×3号房屋的分割,张**、张**、张**、张**要求按份共有,张**、张**、张**要求共同共有。

另查,张**在中**银行账号×××存款136.98元。张**死亡后,张**从张**名下中**银行账号×××中取款138236.03元。

再查,张**生前系三十三所离休人员。2011年6月16日,张**领取张**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水电补贴共计71618元。2011年6月28日,张**领取张**基本离休费、离休人员补贴、提租补贴、护理费、171补贴、电话费、交通费、书报洗理共计8648.9元。张**陈述上述费用用于支付张**的丧葬费,并提交票据6张,证明支付张**丧葬费46108元,张**、张**、张**、张**、张**、张**对此表示认可。

庭审中,张**主张张**遗留紫砂壶一个、烧烤锅一个,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遗嘱、丧葬费票据、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单、查询结果、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合同、北京市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函、补充样本函、终止鉴定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提交的遗嘱,张**、张**、张**否认该遗嘱系张**的签名,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根据张**遗嘱内容确定相关遗产的权属。对于遗嘱未处分部分遗产,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张**、张**、张**、张**、张**、张**、张**之间进行分割。

×1号房屋系张**、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张**、闫×共有,张**、闫×各有一半份额。2011年,闫×死亡后,其对×1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张**、张**、张**、张**、张**、张**、张**、张**各继承八分之一。2008年8月8日,张**订立自书遗嘱,将×1号房屋遗留给张**,该自书遗嘱中,因张**处分了应属闫×所有的房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张**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1年6月11日,张**死亡,其对×1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张**继承。故张**对×1号房屋享有十六分之十的份额,张**、张**、张**、张**、张**、张**对×1号房屋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本院根据双方所占房屋份额,确定×1号房屋由张**、张**、张**、张**、张**、张**、张**按份继承所有。

关于×3号房屋,虽在购买时张**有出资,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故张**的出资行为仅表明在张**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该房屋仍属闫*与张**的遗产,故该房产应当在清偿张**为张**支付的购房款后,由张**、张**、张**、张**、张**、张**、张**进行继承。因×3号房屋系2006年由×2号房屋置换而来,且×3号房屋面积大于×2号房屋面积,张**为多出的房屋面积支付了价款,而闫*于2001年死亡,故置换后多出的房屋面积不属于闫*遗产范围,权属应属于张**。故×3号房屋应在析出张**的房产份额后,其余部分作为闫*的遗产由闫*的继承人张**、张**、张**、张**、张**、张**、张**、张**进行继承。2008年8月8日,张**订立自书遗嘱,将×3号房屋遗留给张**,该自书遗嘱中,因张**处分了应属闫*所有的房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张**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1年6月11日,张**死亡,其对×3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张**继承。

对于张**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应由张**、张**、张**、张**、张**、张**、张**均等继承。张**在张**死亡后支取138236.03元,该笔款项系张**的遗产,张**支取该笔款项但并未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应作为张**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死亡后,张**领取的张**的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费、水电补贴、基本离休费、离休人员补贴、提租补贴、护理费、171补贴、电话费、交通费、书报洗理费用,本院参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的原则予以分割。因张**先行支付了张**的丧葬费用46108元,故上述费用应从被继承人张**之遗产中扣除再予以分割。张**主张其对张**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辩称张**遗留紫砂壶一个、烧烤锅一个,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陈述其出资购买×2号房屋,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6楼1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丰字第15209号)由原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占十六分之十份额、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各占十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东里15甲号楼2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85911号)由原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张**占百分之七十二点八八份额,原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各占百分之四点五二份额,原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继承人张**名下的中**银行账号×××、中**银行账号×××内的全部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张**继承所有;

四、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八元;

五、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每人折价款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四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张**负担五百三十六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被告张**每人负担五百三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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