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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5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于*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1月23日入职博**公司,任保税库叉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博**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在博**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0年,且双方已经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博**公司未告知我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只是要求我在其制定好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2014年4月1日,博**公司又要求与我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要求与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博**公司未同意并于2014年4月17日单方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博**公司未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190000元,也没有为我缴纳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我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81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博**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977.01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75000元和休息日加班费45057元、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大科技公司辩称:于学同于2003年5月入职我公司,任保税库叉车司机。我公司规模较小、人员较少,且除保税库业务之外无其他业务;2014年,由于我公司的保税库经营资质到期,我公司原有的保税库业务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再无其他岗位提供给于学同;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于学同协商将其工作岗位调整到我公司库房的承租单位嘉里**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但于学同没有同意,并表示不想再干了,为此我公司才与于学同解除了劳动合同。于学同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已经安排于学同休了2012年度的年休假,但确实未安排于学同休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我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81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于学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77.01元、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164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于学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博大科技公司送达给于*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的于*同入职博大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3月。于*同主张其于2002年1月23日入职博大科技公司,博大科技公司对于*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于*同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5月,于*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的于*同的入职时间为套改打印错误,并提交工资表(2002年3月、2003年4月、200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郑**、于*同、于**)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同入职博大科技公司的时间,于*同对此亦不认可,博大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博大科技公司关于于*同入职其公司的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于*同的相关主张,认定其入职博大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1月23日。

博大科技公司未与于学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后者的月工资标准;于学同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博大科技公司主张于学同的月工资由900元的基本工资和根据工作量不固定的提成构成,并提交2014年3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博大科技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于学同的主张,认定于学同的月工资为5000元。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4年4月17日,博大科技公司向于学同送达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与于学同解除劳动关系。于学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于学同主张博大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博大科技公司对于学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于学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员工花名册、仓库租赁合同、关于保税货物移库和停用叉车服务的函、北**关关于批准撤销博大科技公司公共保税仓库的批复复印件、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接收保税库工作人员的意见、关于保税库人员安排的函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博大科技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于学同的主张,认定博大科技公司与于学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博大科技公司应向于学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学同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同入职博大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博大科技公司再次与于*同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4年3月31日。鉴于于*同在其符合与博大科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已与博大科技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其关于要求博大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博大科技公司在其与于*同签订的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且于*同符合与其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与于*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博大科技公司应向于*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同主张其在博大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并提交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入库单、证明(徐**、刘**、时圣*、赵**)等证据加以证明,博大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于*同提交的入库单左上角记载有手写的加班信息,但于*同称入库单(包括加班信息)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郑**填写,并经仓库的承租**流公司的赵**签字确认的,而其提交的绝大部分入库单左下方的主管处只一个有手写的“赵”字,少部分入库单左下方的主管处有手写的“赵**”字样的不同入库单上的“赵**”3个字的字体存在明显的不同,于*同亦认可赵**的名字存在代签的情况,故于*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关于要求博大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申请劳仲仲裁之日前两年之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进行举证。于*同在2014年4月22日就本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博大科技公司未安排于*同休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休假,其虽称其安排于*同休了2012年度的年休假,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博大科技公司未安排于*同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综上,法院认定,博大科技公司应向于*同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博大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于学同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因于学同为农业户口人员,其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故博大科技公司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于学同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综上,对于学同要求博大科技公司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学同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二、北京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学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二万元;三、北京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学同二〇一二年度至二〇一四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四、北京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学同二〇〇二年一月至二〇〇三年七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五、驳回于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博大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判决驳回于学同要求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学同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其入职时间应为2003年5月。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博大科技公司系保税库的叉车工,公司保税资格丧失并变更经营方式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我公司在与于学同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学同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为农业户口人员,其曾与博大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保税库叉车工。于**入职后,博大科技公司每年与于**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博大科技公司与于**签订了一份起止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到了2014年3月31日。博大科技公司未与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后者的月工资标准,于**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2014年4月17日,博大科技公司向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与于**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的于**入职博大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3月。于**在2014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979.45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

2014年4月22日,于*同向开发区劳仲委提出申诉,要求博大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0000元及其25%的额外赔偿金50

000元、200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3000元。2014年9月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816号裁决书,裁决:博大科技公司向于学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77.01元;博大科技公司向于学同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博大科技公司向于学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博大科技公司向于学同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1644.75元;驳回于学同的其他申请请求。于学同和博大科技公司均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于*同主张其入职博大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1月23日,博大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博大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博大科技公司主张于*同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5月,其公司不同意向于*同支付未缴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于*同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博大科技公司主张于*同的月工资由900元的基本工资和根据工作量不固定的提成构成。于*同主张博大科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博大科技公司对于*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于*同提交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入库单、证明(徐**、刘**、时圣*、赵**),其中入库单左上角记载有手写的加班信息,绝大部分入库单左下方的主管处有手写的“赵”字,少部分入库单左下方的主管处有手写的“赵**”字样,但主管处有手写的“赵**”字样的不同入库单上的“赵**”3个字的字体存在明显的不同,所有入库单上的经手人处均有手写的“郑”字,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称入库单(包括加班信息)由保税库库管郑**填写,并经仓库的承租**流公司的赵**确认的,入库单上的“赵”字指的是赵**,“郑”字指的是郑**,称赵**的字体不同是因为有的签名是赵**的同事代签的,有的签名是郑**代签的,但嘉**公司是认可相关内容的。博**公司对上述中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入库单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博大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花名册、仓库租赁合同、关于保税货物移库和停用叉车服务的函、北**关关于批准撤销博大科技公司公共保税仓库的批复复印件、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接收保税库工作人员的意见、关于保税库人员安排的函,证明其公司与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称由于承租其公司仓库的嘉**公司不再需要其公司提供的叉车装卸等服务,而于**又不同意转到嘉**公司工作,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了;2、2014年3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于**的工资构成;3、工资表(2002年3月、2003年4月、200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郑**、于**、于**),证明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的于**的入职时间为套改打印错误,于**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5月,此前其公司没有于**的工资发放记录。于**对证据1中的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对仓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博大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中工资表(2002年3月、2003年4月、2003年5月)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郑**、于**、于**)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徐**、刘**、时圣*、赵**)、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仓库租赁合同、入库单、员工花名册、关于保税货物移库和停用叉车服务的函、北**关关于批准撤销博大科技公司公共保税仓库的批复复印件、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接收保税库工作人员的意见、关于保税库人员安排的函、2014年3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2014年4月工资表、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通知单、工资表(2002年3月、2003年4月、2003年5月)及京开劳仲字[2014]第8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大科技公司主张于**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但其公司向于**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于**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3月,博大科技公司主张为套改打印错误,提交了工资表(2002年3月、2003年4月、2003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郑**、于**、于**)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无于**入职时间的记载,故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套改打印错误及博大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于**入职时间。于**主张于2002年1月23日入职博大科技公司,与现有证据记载的其入职时间相近,而博大科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主张的于**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于**的主张认定其入职博大科技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1月23日。博大科技公司未为于**缴纳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于**为农业户口,故博大科技公司应当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于**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博大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于**此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博大科技公司提交了员工花名册、仓库租赁合同、关于保税货物移库和停用叉车服务的函、北**关关于批准撤销博大科技公司公共保税仓库的批复复印件、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接收保税库工作人员的意见、关于保税库人员安排的函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与于*同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于*同亦不认可双方有过协商,故博大科技公司解除与于*同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于*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博大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于*同此款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其他各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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