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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斯**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

北京**中心(以下简称经贸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名称为北京**展中心,1997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开办单位为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陈*于1997年到实业总公司工作,1998年被任命为经贸中心经理、法定代表人。

2001年6月1日,实业总公司与陈*签署了《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承包经营经贸中心,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承包期间,陈*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陈*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经理职权,承包期间利润陈*自行支配。

2001年12月,陈*被任命为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兼)。同年12月25日,实业总公司改制成为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实业总公司未将经贸中心在内的四家企业以及一套房产等资产划入斯**公司的资产中。

2013年8月25日,陈*从斯**公司退休,继续经营经贸中心,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

后在有关诉讼中,相关当事人出具了斯**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的作出《决议》及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其中,《决议》中载明:一、免除陈**中心法定代表人资格和经理职务;二、陈*向斯**公司交还经贸中心公章、执照等物品。《董事会决议》中载明:一、任命萧**为经贸中心经理、法定代表人;二、解除陈*以斯**公司名义与经贸中心或陈*签署的承包协议;三、授权萧**向陈*收回经贸中心证照等物品。

因**公司未承继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投资,其非经贸中心的开办单位,亦无权干涉经贸中心的经营管理,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陈*为经贸中心的承包经营者,其有权指派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据此,陈*认为,斯**公司作出上述《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于法无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斯**公司做出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决议》及2014年7月3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2、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斯**公司答辩称:

一、2014年6月17日的《决议》及2014年7月3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1998年12月17日,陈*被实业总公司任命为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实业总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斯**公司,经贸中心系斯**公司的下属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斯**公司,经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任命是由上级公司斯**公司任命。

2014年6月17日,斯**公司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首先,陈*自2013年8月2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在集体企业中退休即不再从事企业经营活动,理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其次,陈*的职务是由斯**公司任命的,作为任命主体,斯**公司有权作出免职决议;最后,斯**公司作为经贸中心的唯一投资人,依法有权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人事任免。

2014年7月3日,斯**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项,陈*无权起诉。

二、经贸中心系斯**公司的下属企业

实业总公司在改制时,斯**公司承继了实业总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实业总公司即为斯**公司,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因资产是否进行评估而发生改变。

三、陈*不能依据《承包协议》取得经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经贸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承包协议》有关陈*有权指派法定代表人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且《承包协议》系对企业经营权等事宜的约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系企业内部行政管理事宜,《承包协议》无权对企业内部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约定。

因此,斯**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一)改制前,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993年3月1日,斯**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公司设立时名称为北京**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的主管部门为北京市**务公司。后于同年3月8日,企业名称由北京**总公司变更为北京**总公司。

1993年4月3日,企业名称由北京**总公司变更为北京**总公司(即前文所指实业总公司),登记的隶属单位为西城**道办事处。

1995年7月27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李**,登记的隶属单位为西城**服公司。

(二)有关斯坎龙公司的企业改制情况

2001年,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北京市**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文件要求,实业总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变更了相应注册登记信息。

改制后,实**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北京斯**责任公司即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陈*,任总经理职务;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北京斯**责任公司共同共有资**委员会与北京市京龙经济开发实**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北京斯**责任公司共同共有资**委员会出资70万元,北京市京龙经济开发实**公司出资30万元。

另,在改制过程中,斯**公司为改制需要,委托北京**公司对斯**公司所涉资产作出了(2001)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未对斯**公司原下属企业的资产情况作出相关文字性说明与记载。

(三)其他变更登记情况

2014年4月16日,斯**公司再次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更为关红芹;公司董事由陈*、李**、孙**更为关红芹、萧**、王**;公司监事由萧**变更为安**;公司经理由陈**更为邓志伟;登记的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贸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

(一)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995年2月13日,经贸中心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公司设立时企业名称为北京**展中心,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叶达生,主管部门为实业总公司,验资报告载明的投资人为实业总公司。

1997年,企业名称由北京**展中心变更为现名称北京**中心(即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叶**变更为李**,主办单位为实业总公司。

1998年12月17日,经贸中心再次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陈*,其他登记事项未变。

此后,经贸中心未进行过其他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

(二)工商登记中经贸公司《企业章程》记载的内容

经贸中心的《企业章程》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为了发展商品,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经实业总公司批准,设立北京**展中心;企业名称为北京**展中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3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企业设经理一人,副经理一人,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由企业的主办单位任命;当章程不适合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不适合本企业发展时,可以进行修改,章程的修改由经理提出修改意见,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由于各种原因使企业终止经营时,由经理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主办部门批准,由主办部门与本企业共同组成清算组织,制定清算方案负责对本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的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陈*与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向法庭出具了一份2001年6月1日实业总公司与陈*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实业总公司现将其下属的经贸中心经营权交由陈*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由陈*注入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间,陈*指派的代理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总经理职权;认同经贸中心所聘职工为实业总公司的正式职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陈*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所有利润均由陈*自行支配;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协议》甲方签章处有实业总公司的签章,时任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的签字;乙方签章处有陈*的签字。

斯**公司对于该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未予确认。

四、有关斯**公司做出的《决议》

2014年6月17日,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董事长关**、董事王**、董事萧**以及监事安**出席此次会议。会议做出《决议》,内容为:一、因斯**公司投资成立的下属企业:经贸中心,原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原文为法人代表)兼经理陈*已经于2013年8月25日退休,经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研究决定,从2014年6月17日起免去陈*同志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原文为法人代表)资格及经理职务;二、限陈*同志于2014年6月30日前必须将经贸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及会计账本送还斯**公司,逾期不交后果自负。

2014年7月3日,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董事长关**、董事王**、董事萧**及监事安**出席此次会议。会议做出《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一、任命萧**同志为经贸中心经理,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二、自即日起,解除本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陈*以本公司名义与经贸中心或陈*之间签订的一切承包经营协议或租赁经营协议;三、授权萧**同志负责向陈*同志收回经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章、财务章、财务会计账簿、房屋租赁合同等资质证照、法律文件等企业经营管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1、关于陈*的任职情况

自2001年12月至2014年4月,陈*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自1998年12月至今,陈*为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陈举**公司职工,2013年8月在北京市**业总公司(斯**公司在改制后,相关人事关系由北京市**业总公司代管)办理了退休手续。

2、有关另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之前,经贸中心于2015年2月向陈*提出诉讼,该案亦由本院进行审理。在该案中,经贸中心以前文所述《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为据,诉请要求陈*返还经贸中心证照、公章等与企业经营有关的物品。

因陈*随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案现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与一致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上述规定,可见相关法律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限定为公司股东。但对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未做明确规定。就陈*是否有权提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问题,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一、有关涉案决议的对外效力

首先,公司决议的作出,不能直接形成对外效力。公司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对内需以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机构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管理。而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实现管理的主要方式就是作出决议。因此,公司决议只能决定公司这一拟制主体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公司本身,而不能直接约束外部第三人。公司决议对外发生效力的本质不在于决议的作出,而应是公司对于决议的执行行为。

其次,公司决议的形成并不直接导致公司与公司之外的民事主体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与公司对外为法律行为不应予以混同。公司决议的作出仅对公司将要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直接影响,而公司只有为了执行决议的行为,才有可能影响与公司存在交易行为第三人。但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公司的直接法律关系是交易行为本身设立的,应当就交易行为本身提起诉讼,其无权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提起诉讼。

再次,公司决议瑕疵侵害的是内部股东的利益。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由于瑕疵公司决议或有效公司决议的不当履行,受损的只能是公司的内部股东。公司决议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是间接的,不直接造成损害。只有公司按公司决议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才与外部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也才可能直接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通过对涉案决议的内容的审查,所涉外部效力的指向为经贸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以及《承包协议》的履行问题。就此,结合前文论述,陈*无权就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提起诉讼。针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的认定以及是否应予继续履行,争议各方应当另行主张。

二、有关涉案决议的对内效力

本案中,陈***公司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且通过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足以认定斯**公司系经贸中心的主办单位。而案件所涉决议的内容就陈*在斯**公司下属经贸中心的任职作出决议,具备一定意义上的对内效力。但陈*作为斯**公司职工,对于斯**公司内部对其的职务任免问题,显然无权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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