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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范*在北京市大兴区×镇×KTV门前,酒后无故将杨*、孙**伤后逃跑,后于当日18时许被查获归案。经鉴定,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范**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酗酒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但因其自控力较差,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第二,被告人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被害人激化矛盾,存在过错;第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第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第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范*于2015年7月3日17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KTV门前酒后无故将杨*、孙**伤后逃跑,后于当日18时许被查获归案。被害人孙*受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受外伤致前额、左右肘皮肤擦伤,鼻背部、右眼上下睑、左眼下睑、软组织损伤,⊥1牙齿牙冠缺损,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范*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杨*、孙*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范*共同赔偿被害人杨*、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杨*、孙*均对被告人张*、范*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18时左右其路过×西大街附近,看到地铁口外侧有很多人围观,有两名男子正在打另一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一名女子正在阻拦两名打人的男子,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用手抱着头,女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两名打人男子打了,后来打人的两名男子停手了并往南走了。被打的那名男子鼻子流血,身上很多出血的地方,被打的女子身上流血,随后李*拨打110报了警。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范*就是案发当日酒后对他人进行殴打的两名男子。

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18时左右,其接到女儿孙*的电话说自己和女婿杨*在×珠宝城南边被两个人打了,其赶过去看到孙*坐在地上,杨*在旁边一直吐,后来过来一名路人说打人的两名男子可能在×家园附近,并愿意帮忙去寻找,后来路人打来电话提供线索,民警前往×家园抓捕了嫌疑人。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18时左右其路过×西大街地铁站D口看见有多人围观,有两名男子正在拳打脚踢地殴打一名男子并将他打倒在地,旁边有一名女子正在拦打人的男子,女子看拦不住就上前护着被打的男子,也被那两名男子打了。王*就退出人群让周围的人帮忙报警。过一会儿有人用言语制止了这两名打人的男子,他们就沿着兴华大街向南走了。打架原因不清楚,女的鼻子流血了,男的嘴里流血了,身上还有多处地方出血。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范*就是案发当日酒后对他人进行殴打的两名男子。

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18时左右其看到两个衣衫撕坏的男子18时30分路过珠宝城旁边的地铁口时看到有一男一女受伤,后得知二人被那两名衣服都被撕坏的男子打伤,任*即告知了被打女子的母亲上述情况,随后警察就赶到了现场。

5、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18时左右,其与丈夫杨*开车到×珠宝城附近买东西,杨*将车停在公交站旁等着,当孙*买完东西回来时看到杨*倒在地上,有两名男子正对杨*拳打脚踢,孙*上前用身体护着杨*,也被两名男子打伤头、鼻子等部位。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范*就是殴打自己与杨*的较瘦的那名男子,被告人张×就是殴打自己与杨*的较壮的那名男子。

6、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18时左右,其将车停放在×西大街公交站旁等妻子孙*下车买东西,被两名醉酒的男子误会是黑车司机,较壮的男子直接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在杨*说明自己不拉活儿后,车上较壮的男子先动手打了杨*面部一拳,后杨*被车外的另一名较瘦的男子拽下车,随后被两名醉酒的男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孙*赶来阻拦两名男子,也被二人打伤了脸和鼻子。另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范*就是殴打自己与孙*的较瘦的那名男子,被告人张×就是殴打自己与孙*的较壮的那名男子。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前额、左右肘皮肤擦伤,鼻背部、右眼上下睑、左眼下睑、软组织损伤,⊥1牙齿牙冠缺损,经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孙*受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接处警记录,证实本案系多名群众报警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日17时50分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后在×家园附近查找时有一女性群众拦警车并称坐在一旁的两名赤背男子就是在×KTV门前打人后逃跑的两名男子,后民警将被告人张*、范**到案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范*的身份情况。

1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范*与被害人杨*、孙*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范*酒后无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范*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范**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第五点、第六点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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