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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等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满恒茂、肖**因与被上诉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恒茂、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满**、肖**系夫妻关系,分别持有北京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70%和30%的出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整,法定代表人是满**,2009年满**、肖**将广**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王**,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满**、肖**收取了王**的股权转让款,王**从2009年受让公司起一直实际占有并经营公司至今,王**多次催促满**、肖**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无果。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满**立即协助王**将其持有的广**司出资35万元的股权过户登记至王**名下;2、判令肖**立即协助王**将其持有的广**司出资15万元的股权过户登记至王**名下;3、诉讼费用由满**、肖**承担。

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转让协议、交接清单9张、广**司工商登记材料、结婚证和身份证、支票配售记录。

一审被告辩称

满**在一审中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没有履行手续,不符合合同条款,从民族政策的角度,广**司不可以转让给汉族人经营,王**经营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王**必须在满**的监督下经营,双方之间只有租赁协议,所以王**才在广**司处经营。

肖**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王**所诉违反我国法律,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股权转让没有股东确认,肖**不承认此协议,此转让协议,王**本人都不认可,只有草稿没有原本和实际履行,何来转让,满恒茂、肖**出于善心,给予王**帮助,但是王**得寸进尺要剥夺满恒茂、肖**股权。盘点的34万元是满恒茂、肖**卖给王**东西的价钱,股权没有收一分钱,东西就是清单上有肖**签字的东西。

满**和肖**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高**和肖**签字的清单、高**和肖**签字的房屋租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满恒茂和肖**对王**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王**对满恒茂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满恒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存在争议:

满**和肖**提供的证据1,由肖**和高**签字的清单,该清单上显示固定资产34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满**、肖**表示固定资产是指广**司经营使用的机器设备(割肉机、切片机、滚揉机)、两台车(冷藏车和客货两用车)、一部分冷库等,并非股权转让款。而王**表示,该34万元就是公司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对价,由于当时对股权的法律性质不清楚,还在协议的第1.3条约定了股权包括:公司所有有形资产、证照、商标、市场渠道、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王**(受让方)与满**(转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鉴于广**司是由转让方于2001年8月21日投资成立的,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期限为20年,转让方有意将其拥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照同样的条件受让股权。作为取得股权的对价,受让方将向转让方支付三十四万元人民币价款。股权包括:公司所有有形资产、证照、商标、市场渠道、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拆迁说明,鉴于转让方公司注册地为租赁,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其地上物冷库赔偿款在壹拾伍万以下归受让方所有,以上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陈述与保证,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及本协议生效日,转让方向受让方陈述并保证如下:公司的资产和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不存在未了的,针对公司的诉讼或仲裁,公司转让前所有债权、债务清晰。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或保证,致使另一方遭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所有直接损失。

公司转让协议由王**在受让方处签字,由满**在转让方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满恒茂、肖**将公司所有资产清点后向王**交付,王**支付转让款总计1185859元,其中在肖**和高明华(王**的妻子)确认的清单上记载固定资产34万元。同时,满恒茂、肖**将广**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交付王**,自2009年至本案立案的2015年3月,一直由王**经营广**司。

2009年12月6日,王**与满恒茂签订了房屋场地合同,约定满恒茂将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宝巷3号的后面两排房及门房一间租赁给王**作为正常经营广**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另查明,广**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满恒茂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35万元,占公司股权70%;肖**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15万元,占公司股权30%。满恒茂和肖**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和满恒茂之间签署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仅有满恒茂在转让方处签字,但基于满恒茂与肖**的夫妻关系,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签署转让清单、进行结算、收取转让款以及在庭审中共同举证、质证和陈述等事实,该院认定满恒茂系代表其夫妻二人签署的该公司转让协议。满恒茂、肖**在庭审中抗辩该公司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是基于以下事实:1、肖**认可代表满恒茂、肖**收到王**的转让款1185859元(包括公司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34万元);2、满恒茂、肖**作为转让之前的广**司全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广**司的资产清点后移交给王**;3、满恒茂、肖**于2009年将广**司的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等交付王**,广**司由王**自2009年起开始经营;该院认为,王**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满恒茂、肖**履行了移交公司财产和证照的义务,因此,对于满恒茂、肖**提出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满恒茂、肖**提出的其收到34万元款项仅为转让公司固定资产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的说法,王宗朋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包括股权在内所有资产的转让款。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在公司转让协议中第1.2条约定,作为取得股权的对价,受让方将向转让方支付34万元;其次,在协议第1.3条约定,股权包括:公司所有有形资产、证照、商标、市场渠道、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对价34万元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对股权包括内容的约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与满恒茂、肖**固定资产的说法一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股权包括内容的认识偏差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因此,该院认定该34万元转让款为广**司100%股权转让对价。再者,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广**司作为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在广**司合法存续期间,满恒茂、肖**无权处分公司财产而获取收益,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转移。因此,该院对于满恒茂、肖**提出的其收到的34万元是出卖公司资产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清点并移交公司固定资产的行为,该院认定为股权全部转让后,原股东即满恒茂、肖**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综上,在王**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34万元和其他货品款项共计1185859元之后,在满恒茂、肖**的配合下,王**取得了相关公章和证照,取得广**司资产的管理权和公司的经营权,自2009年经营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该院认为,王**和满恒茂、肖**之间股权转让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满恒茂、肖**应当配合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鉴于广**司已由王**实际控制经营,变更工商登记是广**司的主要义务,但需要原股东的协助配合,因此,该院对于王**要求满恒茂、肖**协助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满恒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将其持有的北京广**限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股东出资额为三十五万元)变更登记至王**名下;二、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将其持有的北京广**限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股东出资额为十五万元)变更登记至王**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肖*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满**与王**转让广**司100%的股份无效。一审中,王**承认满**与肖*香分别持有广**司70%和30%的股权。王**与满**订公司转让协议,满**将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公司转让协议中并没有肖*香的签字,满**也没有肖*香的授权委托,肖*香在事后也并未追认,故满**对肖*香持有的30%的股份系无权处分。二、满**与王**的股权转让侵犯了肖*香的股东权益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驶优先购买权。满**向股东以外的王**转让股权,并未书面通知肖*香,严重的侵犯了肖*香的合法权益。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满**未向肖*香通知,严重的侵犯了肖*香的优先购买权,故股权转让无效。三、满**告诉肖*香,其与王**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股权转让。满**告诉肖*香,其只是将公司租给王**经营,王**支付租金,自负盈亏。肖*香才同意将生产设备及生产资料折价给王**。肖*香并未看到过公司转让协议,王**也未主张向肖*香购买其持有的30%的股权。四、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34万元是折价款,不是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肖*香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肖*香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其他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肖*香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满**与王**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关系。满**与王**之间的公司转让协议只是草稿,并未签字也未实际履行,在此公司转让协议之后的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假如按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1.2作为取得股权的对价,受让方将向转让方支付叁拾肆万元人民币价款(以下简称转让价款)。1.3股权包括:公司所有有形资产、证照、商标、市场渠道、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如果公司转让协议有效,满**需要将公司所有有形资产及证照、商标、市场渠道、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以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宝巷3号后面两排房及门房一间(包括车间、冷库、办公室)租赁给乙方作为正常经营广**司使用并约定年租金2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日,王**完全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将租金支付给了满**,这说明双方之间真正履行的是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而不是公司转让协议。王**支付的转让款是公司加工食品的原料及成品及其他物资款,并不是股权对价款。因此,满**与王**之间是租赁关系,将公司租给王**经营,王**向满**支付租金。而满**将公司租给王**经营必然要将公司相关公章及证照交由王**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行为是错误的。二、满**与王**之间所谓公司转让协议草稿并无公司另一股东肖**的签字,肖**也对股权转让不知情,该公司转让协议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将双方的租赁关系错误的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清真食品公司不能转让给非回族人员经营。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而王**并非回族,不能受让经营清真公司,故满**与王**并不能进行涉案公司的股权转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认定了满**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满**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肖**、满恒茂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一并答辩称:满恒茂与王**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满恒茂、肖**是夫妻关系,从肖**与王**的爱人签订的转让清单、货物交接清单以及结算清单,都可以看出肖**对股权转让是认可知情的。满恒茂与王**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代表夫妻二人签订的。肖**在一审陈述中也陈述过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满恒茂代表他们夫妻与村里签订的,其也认可满恒茂代表夫妻二人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以肖**上诉称其对股权转让不知情,是无事实依据的。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后,双方进行了公司的财产以及管理权、印章执照等全面的交接,王**对公司一直实际经营至今,但由于满恒茂、肖**一直以包括民族问题的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王**认为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满恒茂、肖**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满恒茂、肖**提交广**公司章程,用于证明满恒茂与王**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王**认可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肖**对于股权转让是知情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满**订公司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方有意将其拥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股权”,该项约定中明确了转让标的为“占公司100%的股权”,公司转让协议上虽然没有肖**签字,但满恒茂与肖**系夫妻关系,且满**订公司转让协议后,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肖**签署了转让清单、进行结算、收取转让款,满恒茂、肖**将广**司的资产以及公章、营业执照等移交给王**,王**自2009年起开始经营广**司,肖**的一系列履行协议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王**签署的公司转让协议知情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满恒茂系代表夫妻二人签署的公司转让协议,处理正确。满恒茂、肖**主张的肖**对满**订公司转让协议不知情,王**、满**订公司转让协议侵犯了肖**的优先购买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与满恒茂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满恒茂、肖**提出34万元是固定资产折价款,并非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王宗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司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为34万元,且约定股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有形资产、证照、商标、市场渠道、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满恒茂、肖**主张34万元为固定资产的对价,固定资产属于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内容,且满恒茂、肖**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对价,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满恒茂、肖**提出其与王**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满恒茂将广**司租赁给王**经营,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的上诉意见,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是广**司经营所使用的房屋和场地,并未涉及公司租赁经营的内容,故满恒茂、肖**的上诉意见,与公司转让协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满**提出根据《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广**司作为清真食品公司,不能转让给非回族人员经营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满**与王**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针对公司股权变动的约定,并非公司经营权,故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肖**提出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王**认为其一直实际经营广**司,并催促满恒茂办理股权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针对债权请求权的约束,王**起诉要求变更广**司股权登记,并非债权请求权,故肖**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满恒茂、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满**、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肖**负担70元(已交纳),由满**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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