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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金控**有限公司与黄**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房金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内蒙古晶**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聚**司)、钱**、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黄**与晶**公司、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晶**公司向黄**借款1000万元整。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晶**公司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还款。王**、中**公司向黄**出具《担保协议书》,对晶**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钱**、王**、中**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晶**公司归还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二、钱**、王**、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晶**公司、钱**、王**、中**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晶**公司、钱**、王**、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公司住所地及《担保协议书》的实际签订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19层01单元。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黄**在一审中对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中房金**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担保协议书》在其住所地签订,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房金**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房金*(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中**公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黄**、晶**公司、钱**、王**对于中房金**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依据《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钱小虎、王**、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与晶**公司、钱小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合同签约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公司、王**与黄**、晶**公司共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南七克拉616室”。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房金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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