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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洪**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因与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何**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栾*、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在一审中起诉称:何**与何**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在于伪造债务,使洪**在与何**目前仍在审理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少分遗产。2012年3月,洪**以何**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马*的全部遗产。被继承人马*系洪**之女,生前与何**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于2010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其遗产范围包括一半的房屋产权份额、存款(包含何**转移走的137万余元存款的一半)等。何**在马*患病期间对其不闻不问,都是由洪**负责照顾马*,并且何**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企图抛弃重病中的妻子,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6月18日,西**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9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洪**应得马*全部遗产(包含何**转移的137万余元存款的一半)的80%,何**得到遗产的20%。后何**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何**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的前2日将夫妻共同财产137万余元存款全部转移,并称其支取的137万余元是为了还给何**的委托理财金。洪**对此明确否认,马*生前在离婚诉讼中也曾提及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西**法院亦认定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款项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了处理。何**与何**明知洪**不认可何**出资委托何**炒股的事实,却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洪**进行诉讼,使法院认定了何**出资及委托炒股的事实,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2014年6月23日,何**在正在进行的法定继承诉讼中将(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洪**始知道二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洪**认为,一、何**股票账户中的本金及收益均为婚后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马*死亡后,相应的款项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何**与何**的虚假诉讼,将本属于洪**继承的遗产份额减少,侵犯了洪**的利益。二、何**与何**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何**出资45万元,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委托炒股协议。且在何**另案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何**属于被安置对象,拆迁款亦有其份额,何**支付给何**45万元拆迁补偿款亦属正常。三、洪**与(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与何**向洪**隐瞒了二人进行诉讼的事实,且向法院隐瞒了洪**与何**正在进行法定继承纠纷之诉的事实,使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四、何**于起诉离婚前2日将款项转走,在西**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何**称其转走的款项系为偿还给何**,但何**却在继承纠纷二审结束后提起诉讼要求何**支付相应款项,可见二人恶意串通故意明显。故洪**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由何**、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何**与何如九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关系,(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依法不应予以撤销。马*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实以共同财产进行了股票投资,但该笔共同投资是以马*名义开立的另一个股票账户。而以何**的名义开立的这一账户自1993年起就一直是何**为何如九委托理财的账户。马*生前对这一事实十分清楚。2006年5月,何如九两次取现交由何**转入招商证券股票账户45万元以后,截止清户,何**再无资金投入。如按照洪**所说,该账户是何**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何**与马*夫妇对该账户的投入应该会更加频繁,但是事实却恰相反。该股票账户中的资金除了委托理财报酬,其他从来都不属于何**,更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判决的法定情形只有一个,即原判实体内容错误,但原判决不存在该情况,依法不应予以撤销。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以及本次诉讼中何**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何**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何**在招商证券开立的账户中有1370275.31元,其中本金45万元及其对应的收益932116元为何**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向何**账户投入的出资款,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何**从未取得过这部分的款项,该款项属于何**委托何**代为理财的本金及收益。二、何**投入的本金45万元及获得的相对应的收益,有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招商证券客户对账单等为证。三、何**拒绝向何**返还理财款项,无奈之下,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何*九系何**之父,马*系洪**之女。何**与马*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马*因病去世。何*九在上海浦**灯市口支行开有定期账户。2006年5月7日,何*九从该账户中取出2笔定期存款,每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2006年5月14日,何*九从该账户中取出3笔定期存款,两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共计25万元。2006年5月8日,何**向其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转入20万元。2006年5月15日,何**又向该账户转入25万元。2008年12月17日,何**从该股票账户中支取了1370275.31元。2012年,洪**在西**法院起诉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西**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91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洪**应继承马*遗产的80%。该判决同时认定,何**从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支取的137万余元属于何**与马*的共同财产,并判决何**向洪**支付该笔款项中的54.8万元(即137万元÷2×80%=54.8万元)。后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现此案正在西**法院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25日,何*九将何**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何**名下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的委托理财本金及收益共计1370275.31元属于何*九所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何**与何**均表示双方曾达成口头委托理财协议,何**认可收到何*九理财本金45万元,但何**认为股票账户中的另外19.4万元的本金系何**本人出资。同时,何*九向该院提供了定期账户交易流水单、股票账户交易流水单以证明何*九于2006年5月7日、2006年5月14日分别取款20万元、25万元,何**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5日分别向客户号为×××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转入20万元、25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何*九委托何**进行理财的本金为45万元,对双方认可的收益726275.31元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割,何*九按照收益额的5%向何**支付委托理财报酬。2013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返还何*九本金及收益共计932116元。洪**认为,何**与何*九进行虚假诉讼、伪造债务,致使(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洪**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2005年10月12日,何**(乙方)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甲方)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甲方因内蒙古大厦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苏州胡同158号房屋;被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款合计387922元、停产停业补偿款17950元,补偿款总计405872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9387.50元;安置人口为何志坚、韩*。

上述事实,有定期账户交易流水单、股票账户交易流水单、(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2)西民初字第919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可能涉及马*与何**的共同财产,该判决的处理结果可能对马*的继承人洪**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洪**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未超出6个月的时限。关于洪**诉称何**支付给何**的45万元属于何**应得的拆迁款一节,该院认为,《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被拆迁人系何**,何**仅属于安置人口,洪**未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中应有何**的份额,且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的总金额为445259.50元,尚低于何**交付给何**的理财金45万元,故洪**的上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侵犯了洪**的合法权益。对此该院认为,何**于2006年5月7日、2006年5月14日分别取款20万元、25万元,何**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5月15日分别向股票账户转入20万元、25万元,何**取款的数额与何**存款的数额相一致,且取款的时间与存款的时间相衔接,现何**与何**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相关的证据与何**、何**的自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何**与何**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能够认定何**存入股票账户中的45万元系何**交付的理财本金。该院对收益款按照双方所投入的本金比例进行分割,同时认定何**应按照收益额的5%向何**支付委托理财报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未侵害洪**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洪**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何**与何**之间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债务的情形,故洪**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洪**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洪**起诉何**继承纠纷案件中,西**法院认定何**已将137万余元给付了何**,何**在上诉中亦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故在款项已经支付给何**的情况下,何**再次起诉要求何**给付137万余元,显然是虚假诉讼。虽然何**在本案一审中否认137万余元给付何**的事实,但未对137万余元取出后资金走向给出明确答复。二、何**、何**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中隐瞒了涉案财产在其他法院审理的事实,在洪**与涉案财产有重大关联的情况下,未通知洪**参加诉讼,虚假诉讼之意图明显。三、何**、何**之间无协议,不能证明存在委托理财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利益分配方式。两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未进行任何分配、何**亦未主张任何权利,于*不合。何**在提起离婚诉讼前2日转移137万余元,主观恶意明显。四、何**应对其给付何**45万元款项性质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其为委托理财款项。综上,何**、何**两人利益一致,其诉讼目的是缩小马增遗产范围,使洪**少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何**与何**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都是清楚的,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何**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曾以共同财产投资股票,但是以马*的名义开立的账户。本案账户从1993年开始即由何**开立,并代理其父亲何**理财,马*一直清楚该事实。根据股票交易记录,2006年5月份何**两次取现交给何**转入账户共计45万,截至清户,该账户再无资金再投入,恰恰说明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就是何**的委托资金,不属于何**和马*夫妻共同财产。二、撤销(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的法定情形仅有一个,即该判决实体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但何**提供的证据充分,该判决不存在上述情形。三、西**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19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该案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相反,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何**陈述其取出137万余元是为了还给何**,而不是已经还给了何**。此外,在该案二审诉讼期间,何**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该137万余元是其委托何**理财的款项,该案二审法官考虑不能在继承纠纷中对此主张直接审理,故让何**另行起诉,并将该案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可见,何**、何**并未进行虚假诉讼,只是以另诉方式解决纠纷。四、何**、何**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与洪**无关,故没有告知洪**诉讼的义务,没有告知也不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事由。五、股票理财账户内的资金是何**投入,何**在离婚前将账户内资金转出并无不当,不构成恶意串通。综上,何**与何**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股票理财账户内资金是由何**支付,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由于何**、何**的父子关系,故没有形成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不能由此否认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的存在。三、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何**委托理财纠纷系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和(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洪**与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开庭笔录记载,何**陈述其支出137万余元证券账户内资金是为了将钱还给何如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何志坚一审提供的开庭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何**操作其名下招商证券账户内股票的行为发生在何**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何**将该账户内股票卖出、变现获取137万余元资金性质的认定,影响何**与马*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进而影响洪**能够继承马*的遗产数额。故洪**与何**、何**委托理财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在洪**无从知晓何**与何**诉讼并参加该诉讼,而该诉讼结果与洪**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洪**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起诉时间未超出6个月的法定期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洪**上诉认为何**、何**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两人系恶意诉讼意图转移财产、缩小马增遗产范围,进而使洪**少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何**、何**分别提供了取款45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涉案股票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账户交易记录显示何**于2006年5月7日取款20万元、随后何**于2006年5月8日向股票账户转入20万元,何**于2006年5月14日取款25万元、随后何**于2006年5月15日向股票账户转入25万元,何**取款的数额与何**存款的数额相一致,且取款的时间与存款的时间相衔接,与此同时,何**提供的《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何**于2005年10月获得了445259.5元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能够反映上述45万元的资金来源系何**个人款项。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何**股票账户中有45万元系何**出资投入。对于该45万元资金的性质,何**、何**作为交易的双方均确认该笔资金为何**委托何**进行股票投资理财的款项。在合同双方均认可款项性质为委托理财资金,且款项已实际支付的情况下,(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45万元为委托理财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洪**为何**、何**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45万元款项性质予以证明,仅依据何**、何**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即否认上述款项性质,并主张两人系恶意诉讼、意图损害洪**的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对该45万元为委托理财资金的认定,并根据何**股票账户的资金投入和获取收益情况,判定137万余元中与何**投资数额相应比例的资金为理财收益属何**所有,并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令何**向何**支付一定比例的委托理财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另,关于洪**上诉主张何**并未对137万余元取出后资金走向给出明确答复问题,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对何**与何**(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侵害了洪**合法权益进行认定,至于该款项具体去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亦不涉及洪**就该137万余元向何**主张权利的问题,故本院对洪**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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