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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招远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京昌律师事务所)因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烟中法民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京**事务所一审申请称:招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2年12月12日被烟**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2月1日,京**事务所与东**公司签订企业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京**事务所向东**公司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东**公司向京**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年,结算方式为每年年终一次性结算,合同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履行阶段,京**事务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公司却迟迟不向京**事务所支付约定的代理费。2015年3月15日,在京**事务所的数次催要下,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署了一份回复函给京**事务所,承诺会尽快凑齐代理费,依约支付京**事务所。京**事务所认为,东**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㈡》第1条、第7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清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原审法院查明:东**公司是于2006年12月28日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12年12月12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也没有债权人提起清算申请。京昌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合同约定:京昌律师事务所向东**公司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东**公司向京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年,结算方式为每年年终一次性结算,合同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等。京昌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东**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落款处只签有”王*”字样。二、签有”王*”字样的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北**昌律师:关于贵律师事务所与我公司(山东省招**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法律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我单位应当依约向贵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关法律服务费用,但是,因我公司从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至今也未能清算,经济条件非常窘迫,所以所欠贵所的法律服务费用暂时不能依约支付,恳请贵所能宽限一些时间,我公司将尽快所欠费用凑齐,依约支付贵所。山东省招**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王*2015年03月15日”。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京昌律师事务所应当补充相关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企业法律服务合同。但京昌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企业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东**公司委托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事项而达成的协议,合同内容是对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之后一年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并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虽然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京昌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承诺尽快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关法律服务费用,但该回复函亦不能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履行上述合同的事实。因此,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尚不享有对东**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即本案现有材料不足以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与东**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其系东**公司20万元的债权人。因此,京昌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东**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北京**事务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京昌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与东**公司签订的《企业法律服务合同》及东**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能相互佐证双方间曾具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以及东**公司确认欠付代理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京昌律师事务所符合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条件,在东**公司没有对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京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应予受理。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通知东**公司前,便径行出具裁定,认为本案现有材料不足以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与东**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其系东**公司20万元的债权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以召开听证会调查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如果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东**公司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告知东**公司若对书面审查方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三、原审法院仅因京昌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而否认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服务合同的合同标的物是非有形物,是一种无形服务。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并不以是否履行为生效之必要条件。且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回复函》,已认可欠京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的客观事实。在债务人已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要求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供合同履行之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京昌律师事务所的强制清算申请的过程中,具有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在审查京昌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过程中,赋予了京昌律师事务所不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申请强制清算时,其债权应当是真实存在的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如有经过被申请人认可的合同、合同履行的证据等原始凭证。本案中,京昌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东**公司强制清算,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明其系东**公司债权人的《企业法律服务合同》《回复函》,均是署名为”王*”的人签署,没有加盖东**公司公章,不足以证实京昌律师事务所享有真实存在的债权。原审法院向京昌律师事务所释*并要求其补交合同履行的证据后,京昌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强制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强制清算程序不具有解决实体纠纷的功能。因此,在京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不能确认其系东**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京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资格处于存疑状态,无权行使强制清算的申请权。原审法院以京昌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为由,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京昌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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