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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帕卓**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帕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帕**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帕**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消防器材、通讯器材、建材、仓储设备、电子产品、电气设备、排水管件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主要经营工业软管、液压软管、软管接头、软管总成、工业皮带机皮带轮、软管接头制造、特种润滑油、工业泵阀等。2006年1月1日,帕**司与赵**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署《办事处经理聘任协议》,赵**任帕**司北京办事处经理。赵**签字确认的《帕**司人事管理制度(2008)版》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作为严重违纪,应予免职,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工资发放至最后工作日。并且对单位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进行赔偿,甚至追究法律责任。7.5.1未经许可,擅自在外兼职,或参加经营与公司业务有关之事业者”。赵**签署的《办事处经理聘任协议》第8.2条规定:“乙方平时应注意保密,尽力防止公司机密资料(客户名单、成本讯息、价格表等)外泄的情况发生。如乙方蓄意泄露给无关的第三者,甚至是甲方的竞争对手,即构成本项所称的泄密”。即赵**明知不得同业经营,并认可帕**司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帕**司人事管理制度(2008)版》是帕**司的规章制度,也是帕**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之一,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下半年,赵**在帕**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筹备成立公司,北京市**房山分局于2010年12月6日核准赵**为大股东、监事的思科美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成立,该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同帕**司一致,与帕**司存在竞争关系。思**公司的销售客户大部分是之前长期同帕**司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老客户。2012年2月27日,赵**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帕**司提出辞职。2012年3月17日,帕**司派代表同赵**交接了工作。2012年6月14日,帕**司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赵**投资思**公司的情况,发现赵**存在任职期间非法同业经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实帕**司于2012年对赵**提起过诉讼,故本案情况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赵**丧失职业经理人的基本职业操守,在帕**司任职期间设立其自己的公司,非法同业经营,给帕**司造成明显且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赵**赔偿帕**司经济损失113717.23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由赵**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帕**司的诉讼请求,帕**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已超过了申请时效,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帕**司没有证据,虚构损失无端指责,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帕卓**办事处经理。2007年12月24日,赵**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并能理解执行《帕**司人事管理制度(2008)版》。2008年1月2日,帕**司与赵**签订了《办事处经理聘任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2月27日,赵**向帕**司提交辞职申请。2012年3月17日,赵**与帕**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2年8月13日,帕**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赵**、思**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月23日撤诉。2013年7月12日,帕**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赔偿经济损失113717.23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要求思**公司对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070号裁决书,以帕**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已超申请时效、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为由,裁决驳回帕**司的申请请求。之后,帕**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北京市**房山分局于2010年12月6日核准赵**、李**为股东并出资的思**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办事处经理聘任协议》、《帕卓公司人事管理制度(2008)版》、电子邮件、交接清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录音、(2012)一中民初字第10549号民事裁定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07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帕**司与赵**于2012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帕**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帕**司要求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帕**司要求赵**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帕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帕**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帕**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赵**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一审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帕**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如果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知道起诉的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另案中,帕**司作为被告提出的“基于原告在先违约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分红”等抗辩,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认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明显错误的。帕**司状告赵**的索赔诉讼案件,实质是赵**在帕**司任职期间非法同业经营、侵犯商业秘密被发现后,帕**司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实质为民事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劳动争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赵**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帕**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2012年3月17日帕**司和赵**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2日帕**司才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帕**司主张的民事纠纷,不正当竞争案件不能引起本案的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实质为民事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劳动争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公司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赵**于2012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帕**司于2013年7月12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赵**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公司提出其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未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帕**司上诉要求赵**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上海帕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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