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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中**公司与聚**司签订了《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公司成为聚**司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2013年12月2日,中**公司依约向聚**司支付了预存款30万元人民币。聚**司与中**公司订立合同前,向中**公司声称其为中**通、中**信合法授权的代理商,具备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中**公司基于此与之订立了合同。其后,在中**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现聚**司在签约时出具的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并不存在,聚**司也未得到中**通、中**信的代理授权,中**公司不得已停止了代理行为。中**公司认为,聚**司故意虚构及隐瞒决定签约的重要事实,中**公司据此信赖聚**司并与其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聚**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致中**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中**公司造成损失,故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中**公司、聚**司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2、聚**司返还中**公司已支付的预存款30万元人民币;3、聚**司承担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4、聚**司赔偿中**公司缔约损失69000元(含招聘人员费用3800元、房屋租金损失65200元);5、诉讼费由聚**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企联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聚**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任、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成为甲方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享受甲方统一的代理商服务、共同开拓市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400业务运营平台的使用、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为乙方提供有效的业务购买、管理和售后支持。同年12月2日,中**公司向聚**司支付400代理充值费30万元。

2014年8月8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对2014年8月7日从互联网上浏览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ujintx.com/,进入网页后,点击页面上方“为何选聚金”选项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左方“资质荣誉”选项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如下图片:其一,中国联合**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聚**司为中国**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代理事项: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其二,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字样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2-20070184,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聚**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特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三,中国电**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载明“兹证明聚**司为我公司400业务合作商,负责我公司400业务的运营发展及所发展的客户的售后服务,有效期为五年(2011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经查,域名jujintx.com为聚**司所有。

诉讼中,中企联创公司提交2014年9月10日登陆并打印的聚**司网页,该网页打印件上已无《公证书》中显示的《授权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聚**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通信咨询认证网”上关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查询网页,显示许可证编号为B2-20070184,公司名称为北京掌**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聚**司资质存在造假。聚**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向该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为合法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该许可证载明,准许聚**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2-20140217,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聚**司是2014年6月26日才取得,是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经询,聚**司认可其是在2014年6月26日才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聚**司于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向该院提交两份《授权证书》,用以证明其为400代理商。其中中国**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授权聚**司为中国**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代理事项: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中国**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授权聚**司为中国**分公司业务代理,代理事项:4008、4009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聚**司在此次庭审中称中企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章虎是其客户,在签约时也看了授权书。为查清事实,该院向中国**分公司出具《调查令》,就聚**司是否为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服务的业务代理商及业务代理有效期限进行调查。中国**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该院出具《证明》,载明:经核实,聚**司不是其业务代理商。该院向中国**分公司出具《调查令》,就聚**司是否为4008、4009业务的销售及相关服务的业务代理商及业务代理有效期限进行调查。中国**分公司安全管理部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关于中国**公司400业务合作资质的说明》,列明了其曾出具过《400业务合作资质证明》并授权运营发展400业务及售后服务的企业,其中并无聚**司。对上述调查结果,聚**司于2014年9月28日庭审中均予认可,称其并非直接代理商,并提交了江西尚**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的中**通《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及授权聚**司的授权书、潍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公司)的中国电信《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及潍**公司出具的授权聚**司的授权书、山**公司出具的授权聚**司的授权书,称山**公司系潍**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用以证明其有400代理资格,并称在缔约时曾告知并出示过相关材料**创公司对聚**司提交的江**公司的《业务代理商资格证明》及授权书、潍**公司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及授权书、山**公司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并不知晓聚**司此次庭审所述400业务的授权来源。

诉讼中,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时章*于2010年10月9日与聚**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合同》及收据、北京德**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聚**司销售人员名片,用以证明时章*曾向聚**司申请400号码,聚**司向时章*展示了其网站,并宣传其具有电信增值业务许可,是中**信、中**通、中国移动的代理商;并提交了一份空白的《业务受理合同》,该合同上方标注有“聚金科技”、“中国移动通信”、“中**信”、“中**通”的字样和图标,在“客须”一栏中载明web登陆地址为:http://www.jujintx.com,合同尾部加盖有聚**司合同专用章和中企联创公司公章,用以证明中企联创公司在推广业务时向客户披露其为聚**司的代理商,客户以聚**司的资质考虑是否与其订立合同。聚**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诉讼中,聚**司提交QQ电子对话截图打印件及北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47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公司一直在经营。根据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登陆聚**司的企业400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可查询到中**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北京德**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400业务受理单》,于2014年5月5日与北京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400业务受理单》。中**公司对QQ电子对话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称正因聚**司原因才导致其没有签署其他合同。

诉讼中,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BJ-3415539、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加盖有中企联创公司公章和“北京五**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58同城网络服务单》以及中企联创公司人员名片,其中《58同城网络服务单》记载合同总额和本次收款均为3800元,用以证明其为经营做了准备,进行了实际经营,造成招聘订约成本损失3800元;聚**司对上述《58同城网络服务单》以及中企联创公司人员名片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中企联创公司已经付款。此外,中企联创公司提交一份合同编号为JT20131130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佣金专用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为经营代理业务准备了经营场所,造成订约成本损失65200元,其中《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人为杨*,承租人为时章虎,租金标准为每年62400元,租赁期限为3年,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聚**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中企联创公司提交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收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聚**司提交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2-20140217)、(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4712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中**通上饶市分公司《证明》、中国**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关于中国**公司400业务合作资质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聚**司在与中**公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过程,首先,中**公司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显示,于2014年8月7日登陆聚**司的网站http://www.jujintx.com/,点击相关选项后,在网站上显示有中国**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对聚**司的《授权证书》、中国**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聚**司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而在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聚**司提交了中国**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其出具的《授权证书》、中国**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证书》,而非网站上曾显示的中国**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后,经该院调查,聚**司并非中国**分公司、中国**分公司的代理商,其于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授权证书》均不真实;在2014年9月28日的庭审中,聚**司认可其并非400业务的直接代理商,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400代理资格。综合以上,足以证明聚**司在缔约时向中**公司告知了虚假的400业务授权情况,存在欺诈。《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中**公司成为聚**司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缔约基础在于聚**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开展400业务的资质和授权,而聚**司在告知相关情况时存在欺诈行为,中**公司因聚**司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意思表示,与之订立了《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此外,中**公司在履行协议、发展客户过程中需向客户告知其代理400业务的授权来源,而在《业务受理合同》中明确写明了web登陆地址http://www.jujintx.com,客户如登陆聚**司的网站查询其资质,发现聚**司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不真实,会影响中**公司开展400代理业务。综上,该院认为,聚**司在缔约时向中**公司告知了虚假的授权信息,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中**公司对聚**司开展400业务的资质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了意思表示,与之订立了《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现中**公司据此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聚**司应当返还中企联创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代理充值费30万元。关于中企联创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企联创公司主张的招聘人员费用和房屋租金损失,首先其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时章虎,而非中企联创公司;其次因招聘工作人员和租赁经营场所均属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也并非仅限于400业务代理,而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出与中企联创公司履行《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开展400业务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招聘费用和房屋租金系专门为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所支出的费用、系因此造成的损失。综合以上,对于中企联创公司主张聚**司赔偿其缔约损失69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中**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限公司三十万元;三、驳回北京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具有开展400业务的资质和授权是聚**司与中**公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的缔约基础,以及聚**司在签约时存在法律上的欺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聚**司与中**公司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合同,应当适用商业审判的意思自治、风险自担和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不应随意认定欺诈而撤销合同。在2013年11月26日与聚**司签订代理协议之前,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章*以北京德**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3年10月9日与聚**司签订关于400服务的业务受理合同,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因看到400代理业务投入小而盈利大等因素,中**公司才决定与具有400业务代理能力的聚**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在与聚**司签订协议时,中**公司了解400业务代理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流程,知晓聚**司具有代理400业务的授权情况。故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没有要求聚**司必须具有400代理的直接授权。二、聚**司与中**公司签约的主要原因或缔约基础,不是聚**司是否具有开展400业务的资质和直接授权,而是聚**司具有开展400业务的代理能力和代理400业务能给中**公司带来营业利润。1、聚**司是否具有开展400业务的资质和直接授权,只是影响签约的次要原因,不是缔约基础;2、签约的主要原因或缔约基础,是聚**司具有开展400业务的代理能力以及代理400业务能给中**公司带来营业利润。聚**司已经获得中**信、中**通等公司的转授权,获得400业务运作平台,具有开展400业务的代理能力。三、在与中**公司签约时,聚**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欺诈行为。1、聚**司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中**公司没有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因“虚假授权”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中**公司已经实施了400代理业务;3、中**公司未因欺诈受损害。综上,聚**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聚**司与江**公司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聚**司在2013年4月1日就已经获得江**公司的委托,获得开展400业务的代理权;证据2、聚**司与江**公司的《增值电信服务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聚**司在2015年1月1日再次获得江**公司的委托,获得开展包括400业务的增值电信服务代理权;证据3、授权书2份,用以证明聚**司从2013年4月1日至今一直有江**公司的书面授权;证据4、转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为了400业务,聚**司经常向江**公司汇款;证据5、聚**司与山**公司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聚**司在2013年就已经获得山**公司的委托,获得开展400业务的代理权;证据6、授权证书,用以证明聚**司从2013年5月15日至今一直有山**公司的书面授权;证据7、转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为了400业务,聚**司经常向山**公司汇款;证据8、聚**司与中企联创公司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中企联创公司成为聚**司的代理商,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协议;证据9、公证书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中企联创公司在起诉前后,一直在履行《400业务代理协议书》。证据3和证据6、证据8为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聚**司在签约时向中**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授权信息,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导致中**公司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录音证明,用以证明聚金公司并非中**通的代理商。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针对聚**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中企联创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均系在一审开庭之前即已存在,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案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欺诈而可得行使撤销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磋商过程中是否告知真实情况,聚**司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已经告知中企联创公司真实的代理资质和授权情况,故对聚**司提交的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针对聚**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7,中**公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聚**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均系在一审开庭之前即已存在,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2份证据亦无法证明聚**司已经告知中**公司真实的代理资质和授权情况,故对聚**司提交的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针对聚金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企联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聚金公司自行出具,并且系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并非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针对中企联创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聚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无法确定通话对方主体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企联创公司诉请撤销其与聚**司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的诉讼。合同之撤销,乃系因特定事由,而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驶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特定事由,即是撤销权可得行使的事由。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00业务代理协议书》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可撤销合同乃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撤销事由而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可撤销事由并非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之事由,而系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事由。**创公司以聚**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事由,申请撤销双方之间订立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关于欺诈之认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本案中,对于聚**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成为本案法律适用之关键。

根据上述论述,本案之关键不在于聚**司与江**公司、山**公司是否签订了真实的代理协议,是否从江**公司、山**公司处取得了400业务的代理商资格,而在于聚**司在与中**公司订立《400业务代理协议书》过程中是否故意告知中**公司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中**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聚**司网站上中**通上饶市分公司《授权证书》、中国**分公司《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B2-20070184)均系虚假,且聚**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份《授权证书》亦是虚假证书,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聚**司在缔约时向中**公司告知了虚假的400业务授权情况,存在欺诈,并无不当。聚**司以中**公司先办理了400业务,然后才成为其代理商为由,主张已经向中**公司明确告知聚**司关于400业务的代理资质和授权,就上述主张,聚**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业务受理合同》中明确写明了web登陆地址http://www.jujintx.com,网址上的证书均系虚假,聚**司主张网站维护人员擅自上传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该网站系其宣传使用等事实,且在中**公司已经诉至一审法院,聚**司仍然提供虚假的授权证书,故聚**司上诉称中**公司已经知道聚**司真实授权情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聚**司上诉称代理资质和授权的告知并非缔约基础,中企联创公司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的问题。《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中企联创公司成为聚**司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从事代理行为的关键即在于代理授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中企联创公司在履行协议、发展客户过程中需向客户告知其代理400业务的授权来源,而在《业务受理合同》中明确写明了web登陆地址http://www.jujintx.com,客户如登陆聚**司的网站查询其资质,发现聚**司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不真实,会影响中企联创公司开展400代理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缔约的基础在于聚**司告知真实、合法、有效的400业务资质和授权,并无不当。此外,因聚**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告知真实、合法、有效的代理资质和授权,致使中企联创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并交纳代理充值费而受有损失,故聚**司此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聚**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中**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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