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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凤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金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租金及赔偿数额均采用“酌定”,却未说明“酌定”的依据及标准,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我没有收到金*要求协助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通知,且我认为收到金*的解除通知以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从该日起系对我履行协助义务的合理催告,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在收到金*发出的因高**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合同解除的通知后,仍未及时与金*沟通并协助其办理工商注册等手续,导致金*租赁涉案房屋目的无法实现,故一、二审法院在确认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凤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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